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庚○○
甲○○戊○○丁○○壬○○乙○○丙○○辛○○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庚○○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下簡稱系爭案件)自訴人己○○自訴被告甲○○、戊○○、丁○○、壬○○、乙○○、丙○○、辛○○等(連同被告庚○○,下簡稱被告甲○○等八人)偽造文書、偽證、誣告案件。惟:
㈠系爭案件係:①自訴人己○○之父黃萬得因車禍而有右腦挫傷後遺症,長期經由
自訴人照護,然被告甲○○、戊○○、壬○○、丁○○、丙○○、辛○○等人竟共同認定自訴人涉犯刑法遺棄罪嫌,故被告甲○○、戊○○、壬○○、丁○○、丙○○、辛○○等人即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誣告罪;②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三三號處分書中載明,被告壬○○於案件中陳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拆除自訴人父親房屋時,曾經請自訴人及自訴人兄弟將自訴人之父遷離,然自訴人竟置之不理,拆除當日自訴人雖在場,亦不將父親接回奉養,對於養護費用業不支付等語,而被告乙○○則亦證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中所指違章建築即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對面自訴人父親所有之房屋,經比對原本並無不符等情,係均屬不實,故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而被告甲○○、丁○○、丙○○、辛○○等人以被告壬○○、乙○○之證詞為真,亦共犯前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③被告丁○○不顧:⑴民法有關扶養之規定,於臺北縣政府違反老人福利法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罰鍰處分書中主張:自訴人父親之扶養權屬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等語,⑵更不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前開房屋為自訴人父親所有等事實,竟仍執意以前開房屋隔鄰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而逕行拆除前開房屋,並主張自訴人遺棄,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而被告甲○○、戊○○、辛○○、丙○○等人則為前開②、③犯罪之共犯。
㈡故自訴人於系爭案件中已經提證明確、陳明事實,惟承辦法官即被告庚○○竟於
系爭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中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知姓名及所欲申告之罪名,然其上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等情,故認被告庚○○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被告甲○○、戊○○、丁○○、壬○○、乙○○、丙○○、辛○○等人則基於共犯規定,亦同涉嫌共犯上開刑法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駛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於公文書等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認,乃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所認,是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並無許得由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況自訴人己○○並非系爭裁定之聲請人,縱自訴人因此判決而受有名譽、財產上實質之侵害,自訴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庚○○等八人涉嫌枉法裁判罪,其中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自訴人非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復自訴人另併自訴被告庚○○等八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與枉法裁判罪有牽連關係,二罪法定刑度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犯罪情節比較,應以枉法裁判罪為重,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一七八五號判例可參,是依首揭規定,較重之枉法裁判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相牽連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輕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自亦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所自訴被告庚○○等八人前開事實,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有記載而更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本件自訴人自訴狀雖以前開事實謂被告庚○○等八人係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訴訟罪,而非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行使權利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而以自訴人之主張:被告庚○○等八人係以被告庚○○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裁定為方法,罔顧法律,使自訴人無法為自訴等情,其中手段係「裁判」、並非「強暴、脅迫」之方法,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自訴狀另引上開法條為論罪依據,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