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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段六六之四號五樓之三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至臺北市○○街○○○號七樓之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消費,並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二千二百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消費款,保證不退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宏都公司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積欠宏都公司消費款四萬七千二百元,所簽發付款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嗣後被告全無蹤影,遍尋不找,並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前揭時間至宏都公司消費,並簽發二紙支票支付消費款,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自八十六年即開始至宏都公司消費,當時所簽發支票均有兌現,因嗣週轉困難,最後二紙支票始退票,但伊當時即已償還一萬三千元予宏都公司經理,並非有意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多次前往宏都公司消費,並於同年十月間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十月十日、十二月九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二千二百元、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四萬七千二百元,用以支付消費款,嗣該二紙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等情,固據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然被告曾多次前往宏都公司消費,未曾積欠款項,自訴人因信任被告,始讓其簽帳消費等節,已據自訴人代表人自陳在卷,顯然自訴人係因與被告長期建立之信任關係而同意其簽帳消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實難認係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此由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當時因無法聯絡到被告,始認為被告詐欺,現被告已出面解釋清楚,伊認為被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觀之即明。況被告業於審理中與自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且自訴人代表人對被告辯稱之前即已清償一萬三千元乙節,亦不否認,益徵被告非自始即無付款之誠意,堪信被告前揭辯詞非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未能如期給付消費款而謂其有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自難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