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己○○ 男 四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在被告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擔任紅娘工作期間,未將保管客戶資料外洩競爭同業,竟虛構事實,以「自訴人在被告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擔任紅娘工作期間,將所保管之客戶資料以每筆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洩漏販賣予『臻情婚友社』之股東戊○○,從中牟取利益」等事實,涉自訴人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該案嗣經被告當庭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誣告犯行,堅稱:「自訴人在我那邊工作時與戊○○、丁○○交情很好,後來戊○○拿了我們的資料離開工作後,她們時常有聯絡,我們做任何事情對方臻情婚友社馬上會知道,客戶來我們這邊報名後,常常有人退費,後來丁○○告訴我是乙○○打電話叫客戶來退費,我退費很乾脆。丁○○也告訴我是乙○○、項亞梅已經把執照辦好了,她們要開另一家婚友社。」、「我們每天都會接到很多人的詢問電話,資料我都交給乙○○處理,她們負責接電話,答覆客戶的訊問,後來我依來電客戶的資料打電話去訊問,客戶說有一個陸小姐(戊○○)有和他聯絡,要他去臻情婚友社報名,所以他就去報名了,另外有兩個客戶是姊妹,他們報名後有一天打電話說要退費,我就全數退還給他們,後來丁○○也告訴我這是乙○○叫他們來退費,同一時間有非常多人來退費,我都退光了,所以我懷疑是乙○○洩漏。」各等語。
五、經查:
(一)根據證人謝素英 (即被告所指之伊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其中有兩個客戶是姊妹,該兩姊妹的媽媽)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一個女兒叫丙○○?)是,還有一個小女兒叫張嘉瑋。(問:她們曾到被告婚友社報名參加活動?)是,她們去過兩次,但是因為對安排的男方不滿意,就覺得不要浪費時間,就退費,因為我們住的比較遠,出去一次也不方便。(問:是否有收到臻情婚友社的DM?)有收到。(問:臻情婚友社為何知道妳家地址?)我也不知道,甚至我女兒還問我說我是不是偷偷去報名,她怎麼不曉得。(問:乙○○有無叫妳兩個女兒到被告的婚友社退費?)沒有,但是有通知我來領退費的錢。」各等語,證人的女兒丙○○、張嘉瑋即僅到過「詹媽媽婚友社」報名,而未曾至「臻情婚友社」報名,則「臻情婚友社」如何能得知證人住所之地址?顯見被告所稱伊所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內,有員工可能將來報名的客戶資料外洩給「臻情婚友社」等情,尚非無由,是被告誤會或懷疑係告訴人所為,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告,認自訴人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即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被告所稱是伊另一員工丁○○告知伊係自訴人打電話叫客戶來退費,並要開另一家婚友社等事實,已據證人丁○○到庭否認有此事實,惟被告所述或有誇大不實之處,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二)又戊○○、高文湘、楊彩鳳、羅青及田武穎等人,原均在被告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中擔任「客戶聯絡員」、「排約員」等職務,負責與會員聯絡及排約撮合等業務,並因而持有客戶個人資料卡、聯誼活動報名表等資料。詎渠等竟於九十年二月間共同謀議,自「詹媽媽婚友社」離職,在外另行開設性質相同之營利事業,遂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利用職務掌管之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將因職務而持有之「詹媽媽婚友社」客戶個人資料卡約二千份、聯誼活動報名表約四百份資料侵占入己。嗣高文湘、羅青、楊彩鳳、田武穎等人果於九十年二、三月間相繼離職,於四月間,共同出資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開設「臻情顧問社」,並僱用戊○○擔任文書處理之工作,渠等即利用前開不法取得之資料與詹媽媽婚友社舊有會員聯繫,藉以招攬客戶謀利等事實,已據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案件提起公訴,益證被告所述前揭情由,尚非全然無因。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指自訴人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