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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

自 訴 人 丙○○

戊○○被 告 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癸○○被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辛○○被 告 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被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壬○○被 告 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柳君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己○○被 告 庚○○

子○○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被訴常業竊盜、及共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利益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己○○、庚○○、子○○、辛○○、丁○○、壬○○、乙○○被訴共同詐欺、共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利益、及幫助常業竊盜、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係中國農民銀行行員、自訴人戊○○九十年三月間係任行政院參事,至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任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銓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高銓公司之業務項目即代缺錢之人向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以支票調借現金,而從中酌收手續費。然:

㈠ 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因自訴人丙○○、戊○○均擬向被告癸○○借款,乃應被告癸○○要求,由自訴人丙○○攜帶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39904號至39923號,到期日及票面金額漏填之二十張空白支票、私章及台大文豪地下商場權狀;自訴人戊○○攜帶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X129737號至129750號,票面額與到期日均漏填共十四張空白支票、支票印鑑私章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一同前往被告高銓公司處。嗣因被告癸○○借款利息太高,自訴人等決定不借款,並於如廁後即決定離去,詎料被告癸○○趁該時期間,將置放辦公桌上之有自訴人丙○○二十張空白支票、私章,與自訴人戊○○十四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二個大型牛皮紙信封袋竊取、並即行收藏起來。自訴人等發現後,向被告癸○○詢問,其當場坦承由其竊取並拒絕交還,且打算將此空白支票向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及台北銀行借款。自訴人等雖表示反對意思,然被告癸○○僅願分別寫下字據承認竊取上開空白支票及私章,並願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返還空白支票二十張予自訴人丙○○;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又寫二份切結書,自承已將上開竊取之空白支票,擅自填寫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向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台北銀行借款,借得款項已由高銓公司負責人癸○○使用,將來癸○○返還借款給銀行並收回支票時,再將支票返還自訴人等。惟被告癸○○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仍未返還前開支票,自訴人戊○○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松山分局刑事局申報票據遺失,並就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九十年催字第五一六二號),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經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八四九號、第四八七四號除權判決確定;其中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則經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八四九號裁定駁回。嗣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告癸○○又寫一份聲明書,表示須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始可辦理抽回自訴人符之支票;同月三十日,復另寫一份承諾書表明票貼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與自訴人二人無關。然此同時,被告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台北銀行已將自訴人二人列為被告提起民事給付票款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均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二一五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小字第二七○號案件均審理中),惟自訴人亦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之反訴,且請求停止該民事事件之審判。綜上,被告癸○○在未經自訴人委任下,擅自填寫其不法取得支票之票面金額、到期日,並盜蓋自訴人等支票印鑑章,並行使之,且因而借得款項亦由其領取,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台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己○○、庚○○、子○○、辛○○、丁○○、壬○○、乙○○係幫助被告癸○○犯前述罪名之幫助犯、從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刑責;且前揭被告七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將支票上之金額,輸入其相關之債權記錄設備內,製作對自訴人二人享有支票票面金額債權之紀錄檔案內,而取得自訴人二人之支票財產,再用以對自訴人等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且已取得確定判決及將取得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意旨,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嫌。

㈡ 按被告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台北銀行之正常借款內規及借款撥款之法定手續,即依合庫銀行之借款手續內規,適用於本案情形,為高詮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將支票背書後,向上開三銀行借款之際,其背書人不能當借款人,只能當連帶保證人,並且只能由支票發票人戊○○、丙○○當借款人,及務必由自訴人戊○○、丙○○至銀行親筆簽名蓋章在支票背面背書人即連帶保證人位置,銀行撥款亦只能撥予借款人即自訴人之甲存戶頭內收受;因上揭三銀行承辦人明知如照前揭正常手續,將使高銓公司法定代理人癸○○領不到借款,故採取違法不通知自訴人等之情形,將出借款項由高銓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以竊取之空白支票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借款並領取款項。另依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合庫銀行敦化支庫訂立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之真意,被告癸○○於收到發票人支票時,務必要付出票面等值之貨物予發票人及背書人,使發票人及背書人於支票到期日絕對會籌款兌現支票,被告癸○○才能將此種絕對會兌現之支票交由合庫貼現毫無置疑,然本件被告癸○○並無給付自訴人等系爭支票等值之貨物,而係簽立委託採購貨物之合約書,自訴人二人亦未付購貨現金予被告高銓公司及癸○○,而被告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開自訴人丙○○消費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統一發票,其上所寫之購貨物品語焉不詳,無從認定是何貨物,則被告合庫銀行撥款前,自應向自訴人二人查詢該委託採購合約書及發票是否係真實之文書,支票是否係親自簽發及背書,又有無收受貨物後,再加以被告高銓公司之甲種活期款帳戶內,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未因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合庫銀行始能撥款,然被告即合庫銀行經理庚○○有決定核貸與否之權,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未詳實徵信,嗣更拒絕被告癸○○申請將自訴人等支票抽回退還自訴人二人,已不得向自訴人追償票款。綜上,被告癸○○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乃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犯,被告己○○、庚○○、子○○、辛○○、丁○○、壬○○、乙○○係幫助犯及從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負常業竊盜刑責。

㈢ 上揭借款及銀行撥款行為,並均違反公平交易法全部條文,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得對被告高銓公司、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台北銀行科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又與被告己○○、庚○○、子○○、辛○○、丁○○、壬○○、乙○○共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利益罪;被告己○○、庚○○、子○○、辛○○、丁○○、壬○○、乙○○另係被告癸○○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常業竊盜罪嫌之幫助犯及從犯;又被告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台北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法全部云云,並提出票據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六三六八一六○○號書函及附件、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五一二六號公示催告、本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八四九號及第四八七四號判決、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八四九號裁定、聲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陳報狀、送達證書、起訴聲請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連帶保證書、書狀、本票明細之附表、借款契約、委託採購和約書、統一發票、應收分期票據明細表、訊問筆錄、授信批覆書、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四號準備程序筆錄、授信申請書、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印鑑卡、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被告癸○○書寫之書函及申請書、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函及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五號、第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剪報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癸○○辯稱:本件係自訴人丙○○擬借款,經與被告達成合意,乃帶同自訴人戊○○及系爭支票至公司,交由會計小姐將支票金額、日期均壓妥後,再交自訴人等蓋印章,並寫就一式二份之票據明細表,一份由公司保管、一份交客戶收執;嗣自訴人戊○○約一周後,向被告稱不願借款,惟公司當時有困難,支票已送銀行貼現,始有本件爭執,與竊盜無涉等語。被告己○○則以: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高詮公司自七十六年起,即向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合庫銀行敦化分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而有授信往來,期間高銓公司均履約正常,被告合庫銀行敦化分行辦理前開授信,亦皆依相關規定辦理,直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該公司因周轉困難方告延滯。本件自訴人丙○○及戊○○個人簽發之支票,係高詮公司所應提交與被告敦化分行客票之一,乃為辦理是項授信業務所應徵取之憑證,被告敦化分行除就前開票據皆有辦理查證外,並核對高詮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流程皆依被告所訂頒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惟嗣被告提示上開自訴人等所簽發並由高詮公司背書之支票,皆陸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敦化分行催收人員乃依法對自訴人等進行民事訴追,其中部分票款之請求,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士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並無違誤法令之處。再者,被告合庫銀行計有一百七十六個分行,員工達七千餘人,被告己○○雖任董事長之職,惟僅作重大決策決定,其餘通常業務之執行,均依公司內部之分層負責辦法規定,授權各分行辦理,自訴人並無何證據,得認定其有犯罪事實置辯。被告庚○○則辯稱:其係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到任,被告癸○○授權額度乃其到任前所批准及貸放,與其無關等語。被告辛○○辯以:其係日盛銀行董事長平日僅負責處理日盛公司之重大事務,如:公司之重大決策、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決定公司之政策方針等,不過問銀行內一般日常事務(包括小額放款之徵信、授信、撥款、支票貼現融資等業務);本案支票貼現業務所涉金額僅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根本無須經董事長審核,由分層負責之授信人員決行即可貸放,故其與本案完全無關,自訴人將其列為同案被告顯然有誤;況自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其參與或分擔何部份之犯行為、或有何共謀或幫助行為,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犯罪行為,其指訴顯不合法等語。至被告丁○○則以其任職日盛銀行法務行政處擔任法務人員,負責審閱公司相關契約以即與催收業務無涉之訴訟事務等工作,本案自訴人戊○○之票款催收訴訟,係由銀行債權管理部人員負責,其僅因公司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字第三八號開庭通知書傳票,上載原告為戊○○,惟從公司人事檔案顯非戊○○並非公司員工,乃以該案號向法院聲請閱卷,經書記官查證後發現係誤將日盛銀行訴請自訴人戊○○給付票款之上訴簡易案件(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四號)開庭通知書內容誤植;亦即,其既不負責銀行內票貼業務,亦不負責支票未獲兌現後之催收業務,僅因書記官誤植開庭通知而遞交委任狀閱卷查證,並無開庭等其他訴訟行為,與本案完全無涉,自訴人將之列為同案被告,顯屬錯誤;況自訴人並未指出其負責本案票貼工作何環節業務,或有何共謀或幫助行為,更未舉證其有何犯行,其指訴顯無理由置辯。被告壬○○辯稱:其在台北銀行擔任總經理一職,被告台北銀行內部管理係採權責區分方式,公司之重大決策、管理方針等重要事項方須由總經理親自為之;本件自訴人所指之授信案件,核准層級僅至企金部經裡,其並未參與此授信案之任一過程,對自訴人所指均無所悉,不可能有何幫助犯行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在台北銀行法務部門服務,僅係受台北銀行委任在該公司對自訴人所提出之給付票款訴訟,以訴訟代理人名義進行民事訴訟程序,無以涉及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置辯。至被告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台北銀行均辯以:其與自訴人間乃民事糾紛,而依法提起民事請求票款訴訟,與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該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係屬民事責任規範,與刑事責任無關,至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等,均係禁止企業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而於企業違反時,對企業及行為人課予刑責,然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情節,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完全無涉,顯屬誣告等語。

五、經查:

㈠ 自訴人指訴被告癸○○常業竊盜部分,業為被告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自訴人丙○○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係中國農民銀行行員,依理自應對票據相關法規知之甚稔,而自訴人戊○○陳述其於九十年三月間擔任行政院參事,其智識程度亦不應較諸社會一般人為低等情,苟其所有之票據及印章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確遭被告癸○○竊取,又經被告當場承認,縱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支票,其亦可就近儘速向警察機關及付款銀行為票據申報,詎其等全未為何票據遭竊之補救措施,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即距系爭支票遭竊已逾七月餘,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六三六八一六○○號書函可稽,顯與常理不符;又其既明知系爭支票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高銓公司辦公室遭被告癸○○竊取,且其既向警局報案,顯然意在保障自身權益,焉何卻未就系爭支票遭竊情節明白指述其犯罪人、地,而語焉不詳僅指陳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附近遺失云云,自亦與常情相悖。本院復考量自訴人自承斯時其因均擬向被告癸○○借款,而各攜支票、印章至高銓公司辦公室一節,核與被告癸○○所辯本件係自訴人丙○○擬借款,經與其達成合意,乃帶同自訴人戊○○及系爭支票至公司等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與竊盜無涉,係自訴人等將系爭支票交由會計小姐將支票金額、日期均壓妥後,再交自訴人等蓋印,嗣又反悔,然系爭支票業已向銀行貼現所致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㈡ 自訴人指訴被告癸○○、己○○、庚○○、子○○、辛○○、丁○○、壬○○、乙○○共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利益部分,按該罪之構成要件,需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惟本件被告等縱將系爭支票上之金額,輸入其相關之債權記錄設備內,亦不當然取得對自訴人等之支票票面金額債權,該支票所有權亦非因此而歸被告等所有,核與前揭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等取得對自訴人之票款債權,皆係基於法院之確定判決而來,此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且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可稽,自亦無何不正方法之可言,自訴人之指訴,顯於法不合。

㈢ 自訴人指訴被告己○○、庚○○、子○○、辛○○、丁○○、壬○○、乙○○共同與被告癸○○詐欺取財部分,查被告癸○○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五號、第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號駁回再議確定,合先敘明。且被告己○○、辛○○分別係合庫銀行、日盛銀行董事長,被告壬○○係台北銀行總經理,被告庚○○係合庫銀行敦化分行經理、被告子○○、丁○○、乙○○則分別係前揭銀行員工,為自訴人等所自承,是以被告己○○、辛○○分別係合庫銀行、日盛銀行董事長、被告壬○○係台北銀行總經理,其等辯稱僅作重大決策決定,其餘通常業務之執行,均分層負責、授權辦理,未經辦本件授信案,亦未與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合於常理,並有授信申請書、企金部授信批覆書附卷可資參佐;至被告子○○、丁○○僅分別係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四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自尚難遽憑而認定與被告癸○○有何詐欺取財之共犯罪行;被告丁○○、庚○○部分,自訴人亦未能具體指摘其究分別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或犯意聯絡,且被告等有無違反內規而徵信,核屬其內部風險之控管,尚無何法律拘束力可言,本院自無從遽憑為何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㈣ 自訴人指訴被告己○○、庚○○、子○○、辛○○、丁○○、壬○○、乙○○幫助被告癸○○常業竊盜、及幫助被告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被告癸○○被訴常業竊盜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業如前述;又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五號、第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號駁回再議確定,前亦敘明,且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細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等所告訴者,核與本案自訴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按刑法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亦即,幫助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從而,本件被告癸○○被訴常業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均不成立,自無何幫助犯可言。

㈤ 自訴人指訴高銓公司、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台北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固就法人科罰金之刑責為規範,惟該條處罰者,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核與本件自訴人指訴情節,全不相符。至該法其他規定及處罰,均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應由法院審理,本件既未經任何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自訴人遽稱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即嫌未洽。

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據而對被告等有何不利之認定;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罪,負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涉犯該罪,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自不能分別以前揭各該罪名之刑責相繩。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 自訴人丙○○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二十三張支票向被告高銓公司負責人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並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還款五十萬元;嗣自訴人丙○○按期償還予被告高銓公司及癸○○,並由被告高銓公司、癸○○於同日發給債務清償證明,然卻拒絕返還前揭二十三張支票中之十三張支票,足見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㈡ 被告等同前揭壹自訴意旨所述之借款及銀行撥款行為,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全部條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高銓公司、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台北銀行科罰金;復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告癸○○、己○○、庚○○、子○○、辛○○、丁○○、壬○○、乙○○,應處較重之刑法科刑。

二、經查:

㈠ 被告癸○○被訴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五號、第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號駁回再議確定,前亦敘明,且該侵占之犯行,經細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等所告訴者,核與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按案件曾為不起處分者,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從而,本件自訴人仍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 消費者保護法,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制定,性質上屬行政法,並無何刑責之規定,是自訴人如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該法之事實,僅得依該法規定為申訴或申請調解,尚難認其有何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情形,自無提起自訴之餘地,自訴人率爾指摘被告等違反該法而提起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之規定相左,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件被告己○○、辛○○、丁○○、壬○○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認為無罪、不受理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德鑫、葉春、鄭昀、及李吉隆律師、林彥辰律師,惟其中證人王德鑫、葉春、鄭昀所欲證明之事實,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至證人李吉隆律師、林彥辰律師,則未就本件有何親身見聞之情,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法 官 王 幸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