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284號自 訴 人 戊○○兼法定代理人及反訴被告 乙○○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庚○○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被告庚○○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丁○○、乙○○均無罪。
戊○○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要旨:㈠自訴事實:
⒈自訴人乙○○之女戊○○、被告庚○○及案外人黃振和、
辛○○均為被繼承人黃國男之子女,自訴人乙○○則為被繼承人之妻。
⒉緣黃國男於民國91年6 月19日死亡,黃國男生前曾於
1999年(即民國88年)1 月22日於台北市所立自書遺囑(下稱1999年遺囑)分配遺產予各繼承人繼承。詎被告庚○○為冀圖分得全部不動產,明知黃國男生前並無製作其名下全部房地產均由被告庚○○繼承,待次子即案外人黃振和滿30歲以後再由庚○○分配2/5給黃振和之遺囑,竟於9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先由被告庚○○偽造黃國男於90年4月17日立有遺囑(下稱2001年遺囑),內容為:「<黃國男遺囑>」「台灣生年月日:0000年0月00日生」、「出生地:台灣台南」、「立遺囑日期及地點:2001年4月17日(星期二),台灣台北市」、「㈠本人死後遺體請火化,骨灰由家之處理之。㈡所有房地產在登記為本人之名下者,由本人長子庚○○繼承,等次子黃振和滿30歲以後再由庚○○分配2/5給黃振和。㈢由本人家族成立法人『黃國男文化基金會』做台灣社會教育之慈善事業。由本人家族管理之。㈣在今日以前所曾經寫過的遺囑皆作廢之。本人之遺囑以今日所立者為依據有效。㈤以上恐口無憑,本人簽中英文名字為証」,再於不同日再在該遺囑增列:「㈥本遺囑含國內外之財產。」,並與民間公證人即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未目睹黃國男親筆書寫上開遺囑,被告丁○○復明知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及黃國男台北市○○○路○○號5 樓,且當時已住進台大醫院病房,竟由被告丁○○製作不實公證書,打字記載:「請求人黃國男,住居所及事務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及於該公證書之「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上打字記載為:「請求人黃國男於今日(民國玖壹年陸月捌日)於台大醫院在本院證人面前親口表示後附之遺囑為其於二○○一年四月十七日親筆書寫而成,為證明其真正,請求予以公證,本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與證件相符,將該自書遺囑之影本附於本公證書之後,請其再度簽名壹次以示真正。爰依公證人第貳條第壹項及其他有關規定作成本公證書」,並記載請求人黃國男等不實內容之91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407號公證書,表示上開遺囑確為黃國男所親筆書寫,並於91年6 月8 日強行要求病入膏肓黃國男於上開公證書上簽字。又被告庚○○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286 地號等十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共十張,均在自訴人乙○○保管中,竟偽造該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並於92年3 月24日告持該不實之2001年遺囑、公證書、切結書向中山地政事務所,使地政機關將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將黃國男名下不動產均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庚○○一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其他繼承人及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㈡自訴法條:
⒈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㈢證據:
⒈黃國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⒉91年嘉訴字第114號律師函。
⒊昭明法律事務所92北昭明理字第001號函。
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009314號函。
⒌建物登記謄本九份。
⒍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黃國男2001年遺囑各一件。
⒎黃國男1999年遺囑。
⒏所有權狀影本10件。
⒐證人己○○○之證言。
⒑證人丙○○之證言。
⒒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二、本院的判斷:
甲、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二人犯罪部分:㈠被告庚○○辯稱:
⒈2001年遺囑確係由黃國男本人於90年4 月17日親自作成,
並經公證人於91年6月8日公證其真正性,被告黃國維係依真正之遺囑合法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⒉於91年6 月8 日公證時,黃國男意識清醒,並有黃國男之
大姊黃慧珍、辛○○、辛○○之夫Joao de Deas Anaclet
o 及被告庚○○在場,並非在黃國男意識不清,且隔離旁人之秘密情況下所為。
⒊被告庚○○依據黃國男合法有效之2001年遺囑辦理系爭不
動產繼承,並無所謂明知不實事項之情事,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被告庚○○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在自訴人保管中
並不知情,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要件不合,且被告庚○○為本案不動產之合法單獨繼承人,其作成之切結書並未生任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與使公務員事載不實罪要件未符。
⒌被告庚○○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業務作成之文書,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15條之罪。
㈡被告丁○○則以:我確實有到台大醫院為黃國男作公證,我
是就黃國男親口表示後附之遺囑為其2001年4月17日親筆書寫而成此一私權事實為公證,雖然我沒有詳細解釋特留分的規定,但我有提醒黃國男,關於遺產其他繼承人在法律上受有一定比例的保障,因我認為是公證私權事實,所以未特別說明並記載特留分之規定等語置辯。
㈢經查:
⒈被告庚○○被訴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①自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黃
國男於1999年1月22日曾立自書遺囑,該遺囑於第4條言明「出售信陽街房子做為子女教育基金」,並對各繼承人權益均有完整交待,惟被告庚○○所持賴以繼承登記之2001年遺囑,將被繼承人遺產全部歸由被告庚○○繼承,置其他繼承人於不顧,顯悖常情;又該2001年遺囑似非為同一枝筆所書寫,是該遺囑並非被繼承人於2001年4 月17日自書遺囑全文;又黃國男例無蓋印章習慣,2001年遺囑上卻蓋有印章等語為其論據。
②惟查,經本院將系爭黃國男2001年遺囑原本及系爭公證
書原本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及自訴人與被告庚○○均認為係黃國男親筆書寫之1999年遺囑原本一紙之字跡、手術同意書乙紙其上「黃國男」字跡、復華診所觀察住院同意書、入院及門診注意事項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第一商業銀行88年4月23日借據原本乙份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第一商業銀行89年1 月11日借據原本乙份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89年3 月23日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90年1 月8 日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第一商業銀行銀行89年4 月10日借據原本乙份其上「黃國男」簽名、89年4 月20日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第一商業銀行89年3 月29日借據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89年3 月29日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約定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換金卡專屬同意書其上「黃國黃國男」簽名字跡、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二紙其上「黃國男」英文簽名字跡,暨自訴人認為係黃國男親筆書寫而被告黃國維否認之88年4 月27日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第一商業銀行89年4 月10日借據原本乙份其上「台北市○○○路○○號5F」字跡、約定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病患自動請假外出單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乙紙其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將送鑑資料分類為:「A 組筆跡資料公證書、黃國男2001年4 月17日遺囑原本各乙份;其上「黃國男」中英文簽名字跡均編為A 類待定資料,遺囑上除「黃國男」中英文簽名以外之字跡均編為A1類鑑定資料。B 組筆跡資料,其上「黃國男」中英文簽名字跡均編號B 類鑑定資料。C 組筆跡資料;其上「黃國男」中英文簽名跡以及「台北市○○○路○○號5F」均編為C 類鑑定資料(詳如供參資料整理表所示),經該局以照相放大法、特徵比對法及歸納分析法,鑑定結果為:「A 類字跡與B 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A1類字跡中,除『㈥本遺囑含國內外之財產。』等字因書寫緩慢欠自然而無法鑑定外,其餘字跡均與B1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該局並於筆跡鑑定分析圖表之比對說明欄內記載:「A 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B類字跡相同(請參見箭頭標示處。有關A 、C 類字跡之異同,由於書寫樣式不同,無法鑑定」、「A1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書寫書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B1類字跡相同(請參見箭頭標示處)」等語,此有該局93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30044993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2001年遺囑及公證書上「黃國男」簽名字跡確係由黃國男親自書寫,是被告庚○○辯稱系爭2001年遺囑非其偽造乙節,堪認屬實。
③且查系爭2001年遺囑,係黃國男於91年6月8日在台大醫
院住院時,在民間公證人即被告丁○○面前親自表示該遺囑為其於90年4 月17日事先親自書立等情,業據被告庚○○、丁○○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黃國男之大姊甲○○○到庭證稱:91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公證人(即被告陳振維)到台大醫院黃國男病房公證時,在場人有我、黃國男、庚○○、丁○○、辛○○及其夫婿,公證人來時,我請丙○○暫時先離開,丁○○就問黃國男說你是不是黃國男本人,黃國男說是,並拿出東西給公證人,後來有人拿出遺囑,由公證人將遺囑逐條唸出內容並問黃國男是否由其所寫,本來有五條,最後好像又加了一條,丁○○並問黃國男遺囑上簽名是否黃國男本人所簽,黃國男說是,丁○○為求慎重,又要求黃國男再簽一次對照,確定之後拿去複印,我沒有看到遺囑,但丁○○逐條唸出遺囑時,我有聽到內容是說黃國男把從前所立遺囑作廢,將所有房子給庚○○管理,等黃振和30歲時,再給黃振和幾分之幾,黃國男向公證人表示2001年遺囑是他親自書寫時,其意識非常清楚,我有看到黃國男在遺囑上書寫第6 條遺囑及該遺囑下方、公證人請求人欄上親自簽名,當時公證人有問黃國男對於自訴人二人怎麼辦,黃國男說他自有安排等語在卷(見9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7頁、第10頁、第12頁)。再自訴人所執系爭2001年遺囑第6點:「㈥本遺囑含國內外之財產。」字跡與該遺囑其他內容字跡不符,似非為同一枝筆所書寫云云,經鑑定結果認為「㈥本遺囑含國內外之財產。」等字因書寫緩慢欠自然而無法鑑定,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庚○○有偽造遺囑之犯行。
⒉被告庚○○、丁○○被訴涉犯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①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
:被告丁○○未目睹黃國男自書系爭2001年遺囑,亦知不得將之公證為自書遺囑,卻公證為自書遺囑;再公證自書遺囑為重大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公證,既然係於被繼承人即將死亡之醫院公證,當應會同醫生及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配偶為之,被告庚○○、丁○○明知黃國男精神異於常人,既未會同醫生亦不通知利害關係人,逕以秘密迅雷不及掩耳之方法為公證,其所為當可疑為不法;另依公證法施行規則第71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且公證人應於公證書記載,惟被告二人並未踐行上揭程序等語為其論據。
②經查,系爭2001年遺囑,係黃國男於91年6 月8 日在台
大醫院住院時,在民間公證人即被告丁○○面前,親自向被告丁○○表示該遺囑第1點至第5點內容為其於90年
4 月17日事先親自書立及簽名,在場人還有被告庚○○及甲○○○、辛○○及其夫婿,系爭2001年確係黃國男親自書寫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公證內容是系爭公證書之「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記載:「請求人黃國男於今日(民國玖拾壹年陸月捌日)於台大醫院在本公證人面前親口表示後附之遺囑(指2001年遺囑)為其二○○一年四月十七日親筆書寫而成,為證明其真正,請求予以公證。本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與證件相符,將該自書遺囑之影本附於本公證書之後,請其再度簽名壹次以示真正。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其他有關規定作成本公證書」之事實,難認有不實。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積極證明上開公證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⒊被告庚○○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被
告庚○○及己○○○,曾在黃國男面前,向自訴人乙○○索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顯見其明知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乙○○保管並未遺失,卻出具切結書向地政機關表示遺失,且被告庚○○明知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人卻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被告庚○○一人所有等語以為論據。
②經查,上揭事實為被告庚○○所否認,並辯稱:其不知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在自訴人乙○○保管中,而自訴人就上揭事實,除提出所有權狀為證外,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己○○○以資證明被告庚○○及己○○○曾在黃國男生前當面向自訴人乙○○索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事實,惟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黃國男住院期間
,我不曾向他要權狀,也沒有問過權狀的事,我不知道黃國男如何保管權狀,也不知道庚○○有無向黃國),是證人己○○○之證言顯與自訴人指述情節不符,自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另證人丙○○於本院94年1 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
時,自訴代理人詢以:「妳在醫院照顧黃國男的這段期間,有無看到黃國男當著庚○○跟己○○○的面向乙○○要所有權狀?」,丙○○答:「有」。是證人丙○○所述:曾見黃國男當面向乙○○索取權狀等情,與自訴先前主張被告庚○○及己○○○當著黃國男的面向自訴人柯彩蓉要所有權狀乙節互相歧異,且經審判長質以證人丙○○依其所見黃國男是如何向自訴人乙○○要所有權狀時,證人丙○○答稱:「如何要的我不知道,我也不記得乙○○如何回答」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倘證人乙○○果有在場聽聞,衡情應對於黃國男、乙○○彼此對話內容均有印象,惟其卻僅記得黃國男向乙○○要所有權狀,卻不記得黃國男如何要及乙○○如何回答,是其所為證言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明知所有
權狀係由自訴人乙○○保管,自難認被告庚○○於辦理遺產登記時出具切結書表示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行為有何不法。
③又被告庚○○既係持黃國男親筆書寫之系爭2001年遺囑
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承辦人員依系爭2001年遺囑內容將黃國男名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庚○○名下,其所為記載核與遺囑內容並無不合,則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綜上所論,關於被告庚○○被訴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
庚○○、丁○○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因系爭2001年遺囑確係黃國男本人在被告丁○○面前表示係其本人於90年4月7日事先書寫該遺囑第1點至第5點及簽名,且系爭2001年遺囑第1點至第5點及系爭公證書上「黃國男」之簽名字跡經鑑定結果確係黃國男之筆跡無訛,故無從證明被告庚○○偽造系爭2001年遺囑之犯行,且系爭公證書記載內容並無證據證明為不實,核與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關於被告庚○○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自訴人所依憑之證據,尚不足形成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率以臆測之方式,遽然臆測被告庚○○內心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自訴人戊○○自訴被告二人犯罪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修正理由謂:「自訴案件,原僅限於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關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則無明文予入以救濟之規定,為本法一大缺漏,故本條修正將自訴案件擴大至其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亦得提起自訴」,足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㈡查本件自訴狀係記載自訴人為戊○○、乙○○,乙○○並兼
戊○○之法定代理人,而自訴人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計至92年4月8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自訴狀及罪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以自己之名義為其提起自訴,而不得由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名義代理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戊○○自行提出自訴部分,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要旨:㈠反訴事實:
反訴被告乙○○明知黃國男於91年6 月8 日意識清楚,且黃國男2001年遺囑經過公證並非偽造,而公證人亦係於黃國男意識清醒時親自到台大醫院作成公證,卻捏詞反訴人即被告庚○○偽造遺囑並與公證人構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向本院提出自訴,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
㈡反訴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㈢反訴證據:
⒈91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407號公證書影本一件。
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台大醫院函影本各乙份。
⒊傳真文件影本乙件。
二、本院的判斷:㈠反訴被告辯稱:因黃國男曾於1999年1 月22日書立自書遺囑
,於該遺囑第4 條記載:「出售信陽街房子做為子女教育基金」,並對各繼承人權益均有完整交待,惟2001年遺囑,將被繼承人遺產全部歸由反訴人繼承,置其他繼承人於不顧,顯悖常情;又該2001年遺囑似非為同一枝筆所書寫,且黃國麟未目睹黃國男自書2001年遺囑,亦知不得將之公證為自書遺囑,卻公證為自書遺囑;且公證自書遺囑為重大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公證,既然係於被繼承人即將死亡之醫院公證,當應會同醫生及配偶為之,惟反訴人及被告丁○○卻逕以秘密迅雷不及掩耳之方法為公證,其等所為程序令人懷疑;又依公證法施行規則第71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且公證人應於公證書記載,惟被告丁○○並未踐行上揭程序;另反訴人曾在黃國男面前向自訴人乙○○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其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卻出具切結書向地政機關表示遺失,故其以為反訴人偽造遺囑並使公證務員載不實,其並非虛構事實提出自訴而誣陷反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黃國男曾於88年1 月22日書立1999年自書遺囑,
復於90年4 月17日書立2001年遺囑第1 點至第5 點,嗣於同年6 月8 日在台大醫院由民間公證人丁○○公證遺囑時,黃國男又加寫第6 點,而於公證人丁○○公證該遺囑時,在場之人除黃國男外,尚有反訴人及甲○○○、辛○○及其夫婿,此據反訴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顯見於公證系2001年遺囑係黃國男親自書寫此一事實時,反訴被告並未在場,參以反訴被告不知黃國男有書立該份2001年遺囑,且2001年遺囑將黃國男名下不動產全歸反訴人一人繼承,與民法特留分規定不符,且與反訴被告所知悉之1999年遺囑內容不同,反訴被告因此懷疑該等文書之真正,乃係其主觀上之認知,非明知不實而虛構。
⒉又本院將黃國男2001年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
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將以照相放大法、特徵比對法及歸納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為:A1類(即黃國男2001年遺囑原本除「黃國男」中英文簽名以外之字跡)字跡中,除「㈥本遺囑含國內外之財產。」等字因書寫緩慢欠自然而無法鑑定外,其餘字跡均與B1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是黃國男2001年遺囑第
6 點之字跡與該遺囑中其他字跡確有不同,反訴人因此懷疑該遺囑係經偽造,並非全然無據,亦難認反訴被告是故意誣陷虛構犯罪事實。
⒊綜上所論,反訴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反訴被告指述反訴人
涉犯偽造文書罪雖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惟就反訴被告而言,其個人主觀上認為其於被繼承人黃國男生前未曾聽聞有此遺囑存在,且該遺囑內容對其及戊○○相當不利,而認反訴人提出之黃國男遺囑係反訴人所偽造,故尚難認反訴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意,從而反訴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核與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無其他極積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爰應為反訴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