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本名孫燕謀)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就讀於政治作戰學校專修學生班四十一期,同年九月間因考試舞弊經學校開除學籍,因此曾寫刑事訴訟狀到中壢簡易庭,但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不料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因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法官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縣土城市,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指陳之犯罪地係被告甲○○法官任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等情,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