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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294號自 訴 人 成億裝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素華自訴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 告 己○○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擔任自訴人成億裝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億公司)業務經理,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對外負責業務之接洽處理及收款事宜,以往曾有操守不良記錄,自訴人予以寬諒,乃竟不知悔改,復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為下列侵占、背信犯行:㈠侵占部分:⑴興仕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仕聯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至八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裝潢用品計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票號 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 、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三十日、八月六日、面額各三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六百元、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支付貨款,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間某日受領上開支票後,竟將之存入被告乙○○設於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而侵占貨款十一萬九千一百元;⑵仁得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仁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陸續向自訴人購買裝潢用品,其中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貨款係由被告己○○經手收取,然被告己○○僅繳回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而將餘款一萬零五十九元侵占入己;⑶品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將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裝潢用品一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己○○領取該筆貨款後,未繳回公司而予侵占入己;⑷佳構攝影有限公司(下稱佳構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裝潢用品計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並簽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票號AD0000000、AD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一萬元之支票二紙及交付現金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以支付貨款,被告己○○領取後,僅繳回現金三千三百八十八元,而將上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存入被告乙○○前揭帳戶兌現,另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則因自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侵占未遂;⑸神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隆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裝潢用品計七萬八千元,並簽發票號IH000000

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六日、面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被告己○○受領後未繳回公司,而交付第三人徐春成,該支票因自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侵占未遂;⑹珍萬國家具裝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萬國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自訴購買裝潢用品計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並簽發票號QG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面額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被告己○○受領後未繳回公司,而交付第三人林嘉宏,該支票因自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侵占未遂。㈡背信部分:鉅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閣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裝潢用品計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已給付貨款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並通知被告己○○儘速領取餘款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被告己○○怠於執行職務,遲不向該公司收款,致該公司倒閉而未能給付,使自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則係與之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項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零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戊○○之證詞,及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支票、收款清單、薪資清冊、訂貨單、轉帳傳票、報價單、出貨單、銷貨時序簿、退貨單、收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間收取興仕聯公司所簽發之上開票據後,存入被告乙○○帳戶兌領;並收取神隆公司、珍萬國公司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分別交徐春成、林嘉鴻提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九月間止,受雇於自訴人成億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對外接洽業務及收款事宜,因自訴人不提供業績獎金,故伊與自訴人公司總經理甲○○約定,自訴人訂定產品之售價,可由伊加成銷售,其間差價由伊取得,伊只需按訂貨單上所填載之金額交付貨款予自訴人,但自訴人需按實際交易金額或應客戶要求開立統一發票;關於⑴興仕聯公司貨款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其中九萬六千五百元屬於自訴人,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交付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八月間交付其餘款項予自訴人公司會計戊○○簽收;⑵仁得公司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份貨款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其中四千三百十元、一千五百元兩筆貨款已由自訴人公司業務員丁○○交予自訴人,另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一萬元(折讓五十九元)、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則由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月三日及九月十日交予自訴人公司會計戊○○簽收,另八月份貨款一萬一千三百零四元係由仁得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底交予自訴人,此時被告已離職,未經手此筆款項;⑶品將公司貨款一萬五千五百元,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交予自訴人公司會計戊○○簽收;⑷佳構公司貨款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三日交付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一萬元予自訴人公司會計戊○○簽收,至自訴人所稱另筆一萬元之貨款係屬買賣發票,並無實際出貨;⑸神隆公司貨款七萬八千元,其中五萬一千六百元屬於自訴人,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交付五萬一千一百元予自訴人公司會計戊○○簽收;⑹珍萬國公司貨款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其中二萬三千四百元屬於自訴人,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交付二萬三千四百元予自訴人公司會計戊○○簽收。另鉅閣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訂購產品,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日、十八日、二十一日陸續出、退貨,伊於五月二十五日向鉅閣公司請款,始知鉅閣公司已於同年五月間宣告破產,伊於離職前多次向鉅閣公司負責人高國柱催討貨款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因鉅閣公司無力償還而無結果,並無自訴人所指伊未處理致公司蒙受損失之情形等語。被告乙○○則辯以:支票係伊配偶己○○交予伊,囑伊存入帳戶,伊不清楚支票來源,款項亦經己○○持伊提款卡領取,伊不清楚己○○與自訴人間之事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己○○與自訴人間,究應以訂貨單抑或統一發票所載價款進行結算。

五、經查:

(一)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部分⑴被告己○○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

間某日領取興仕聯公司所簽發之萬泰商業銀行票號AB000000

0、AB0000000、AB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三十日、八月六日、面額各三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六百元、一萬八千五百元支票各一紙後,存入其配偶即被告乙○○設於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及收取神隆公司、珍萬國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七萬八千元、三萬一千二百元支票各一紙後,分別交由徐春成、林嘉鴻提示,嗣經自訴人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分據被告己○○、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徐春成、林嘉鴻供述情節相符(見七二六六號偵卷第三、四頁),並有自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三紙、付款簽收簿一份、興仕聯公司支票三紙(見本院卷㈠第十至十九頁、第二四、二五頁自證一至七、十二、十三)、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合金安存字第093005145號函檢送存戶乙○○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二0九至二三0頁)、興仕聯實業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㈡第三二、三三頁),神隆及珍萬國公司支票各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七九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一七九號公示催告可按(見本院卷㈠第八九、九二頁,七二六六號偵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互核相符,固堪認定。惟依自訴人所提興仕聯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自證二十至二四)所載,興仕聯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四日、二十四日、二十四日向成億公司訂購價格七萬二千元、六千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二千元合計九萬六千五百元之貨品,有各該訂貨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至一六0業之自證二十至二四);而上述訂貨單係接單人員(即業務員)於客戶訂貨時所填載,業務員只需於繳回貨款時,提示訂貨單予會計人員,繳回與合約(即訂貨單)相符之款項即可,此據證人甲○○、丙○○、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八六、一五五,卷㈠第七十頁)。參以同為被告經手之神隆公司貨款,該公司原向自訴人訂購總額六萬七千七百元之貨品,其中品名/規格MR-YE-3971-G之七千七百元貨品並未出貨,而經刪除記載,有自訴人所提訂貨單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一

九、一二二頁),此後有部分品名/規格為MR-EF-0814之貨品退貨,合計退貨八千四百元,亦有銷貨退回單及退回單各一紙可憑(見本院同前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是依前開交易情形計算,被告己○○經手該公司之交易價款應為五萬一千六百元,此與自訴人所提公司內部之銷貨時序簿之記載亦屬相同(見本院同前卷第一二三頁),惟自訴人主張應收之發票金額則為七萬八千元,顯與前述訂貨、出貨金額,均有不同,自難認屬應收貨款之計算基準。況以前開訂、出貨單,與興仕聯公司、神隆公司等自訴人客戶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既同屬自訴人所有之交易資料,其存在金額差異之狀況,自為自訴人所顯而易見;而被告己○○任職期間尚非短暫,所經手之業務亦具有相當數量,實難信自訴人於被告己○○任職期間,有何長期遭受瞞騙,甚至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多次開立與訂、出貨金額不符之統一發票可能。至於證人即自訴人總經理甲○○及前業務員丙○○,雖均證稱業務員洽定之交易價格高於自訴人所訂底價時,差額仍歸自訴人所有,非屬業務員之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八五、第一五三頁反面);然依渠等所述,自訴人如就各該商品已有固定單價,復無業績獎金制度,業務員自當依公司所訂單價銷售,殆無擅自對買方抬高售價,增加交易困難度之必要;況以被告身為自訴人業務經理,較之一般業務員更具銷售能力,其與自訴人間另有價差歸屬之約,亦非無可能。因認被告己○○辯稱其與自訴人總經理甲○○間曾有差價可歸被告己○○所有,僅須以自訴人所定價格計算自訴人應收取之貨款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各該買受人允諾之應付價款,既與被告己○○所應繳回自訴人之貨款未必相同,其差額必由被告蕭聖賢先行計算後再行繳交;否則就高於自訴人應收貨款之差額部分,尚須由被告己○○先行經手繳交,再由自訴人另行核算退還,豈非耗費程序,多此一舉?況若有此事後結算程序,則會計人員於收受貨款時,亦必核對發票價格以資確認,惟自訴人之業務員繳回貨款時,僅須核對合約及出貨單等出貨記錄,以判斷貨款是否與銷售情形相符,亦經證人甲○○證稱:「業務人員收回的帳交給會計,會計會核對出貨記錄,包括合約(指訂貨單)、出貨單,判斷收回的貨款是否與銷售情形相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六頁),足證自訴人確無要求被告己○○以所收領之貨款支票,直接做為各該客戶買賣價款交付自訴人之必要,此與證人即自訴人會計戊○○證稱「公司並沒有限制客戶要以自己之票據付款,所以我收帳款時並沒有核對發票人名字與客戶的名字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七十頁)更屬相符。

⑵本件自訴人所指興仕聯公司訂貨金額,依統一發票之記載雖

達十一萬九千一百元,有該發票一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十頁);然依訂貨單記載為九萬六千五百元部分,有自訴人所提之訂貨單三紙,金額各七萬二千元、六千元及一萬六千五百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其出貨記錄,則為壁紙七萬二千元、六千元及工資二千元,亦有自訴人所提出貨單四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四一至四四頁)。是以本件被告己○○與自訴人間之計算方式,既非以統一發票之金額為準,已詳前述,是於上開交易中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己○○應繳回之金額係以興仕聯公司之訂單金額或自訴人之出貨數量為準。核以自訴人上開單據製作情形,訂貨單乃記載客戶之訂貨情形,係由接單(業務)人員所填載,出貨單則係由管理進、出貨之人員依實際出貨情形記錄,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六頁),從而實際成交數量即應以出貨數量為準,易言之,被告己○○所應繳回自訴人之價款,即應以出貨單之價金為準,合先敘明。又本件價款部分,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付傲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傲代公司)所簽發,面額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會計戊○○簽收,有收款清單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七九頁),並與被告己○○辯稱之給付情形相符。自訴人雖以前開支票應屬傲代公司貨款為由,主張興仕聯公司帳款係遭被告己○○侵吞入己,然因被告己○○並非必以興仕聯公司支票做為該公司帳款繳回自訴人,已詳前述,則於其持傲代公司前開支票入帳時,既已指明為興仕聯公司貨款,並經證人戊○○結證在卷,足認與自訴人間已有收受此一支票作為興仕聯公司貨款之合意,自訴人事後徒以發票人名稱差異為由,主張該筆貨款未經繳回,顯乏其據。況依自訴人此一主張方式,其前必有傲代公司貨款未付之帳面記載,否則此部分貨款即屬重覆繳納甚明,惟自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帳務資料以供認定,因認被告己○○辯稱前開傲代公司支票,係作為興仕聯公司貨款繳回等語,堪予採信。至於前開票款金額雖低於出貨單價金總額,然依自訴人授與業務經理之權限範圍,本有折讓價款之權,惟應載明於收款清單,以資核對,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八六頁背面),而本件出貨單中業已載明「折讓:346」字樣(見本院卷㈡第四一頁),姑不論被告己○○此一折讓權限之行使是否適當,以其載明核算方式交付款項予自訴人之行為觀之,顯有以此與自訴人進行結算之意,自訴人縱不同意此一折算金額,亦可要求重為計算,尚難認被告己○○有何侵占犯行。自訴人捨前開出貨實情,主張應以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計算應收價款,自有未合。

⑶又佳構公司所簽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票號AD0000000、AD000

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中票號AD0000000支票一紙由被告己○○收取後存入被告乙○○前揭帳戶兌現,另紙票號AD0000000支票則由被告己○○指示第三人受領後,經自訴人辦理掛止付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並有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合金安存字第093005145號函檢送存戶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一七九號公示催告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第二0九至二三0頁,七二六六號偵卷第八頁),固堪認定。惟自訴意旨所指佳構公司交易價金,依訂貨單、出貨單記載之交易總額均為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有自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及訂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而前開價金中,三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係經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現金交予自訴人,此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供述之繳付情節相符;另一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於同年九月三日以現金交會計戊○○簽收,亦有轉帳傳票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給付方式之認定詳如後述)。自訴人捨前開訂、出貨單之記載,而以被告己○○實際向佳構公司領得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二萬元及交回自訴人之現金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作為價金計算標準,亦乏其據。至於前述轉帳傳票雖經自訴人事後以帳目有誤為由,逕行作廢,然此並無礙於被告己○○於年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主張以部分票款抵付之計算事實。

⑷仁得公司貨款一萬零五十九元、佳構公司貨款一萬元、品將

公司貨款一萬五千五百元、神隆公司貨款五萬一千六百元及珍萬國公司貨款二萬三千四百元,業由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各以現金一萬元(折讓五十九元)、一萬元、一萬五千五百元、五萬一千一百元(折讓五百元)、二萬三千四百元繳予會計戊○○簽收,有收款清單五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八二、八四、八六、八九、九十頁。自訴人雖以其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轉帳傳票上,載有「神隆佳構等000000

0 00/9/30」字樣,主張被告己○○係以大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朝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面額十一萬元訂金支票,矇騙會計戊○○,抵付前開貨款云云,並提出該轉帳傳票、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惟核自訴人收款清單上,分列有支票票號、帳號、到期日、票據金額表格之設計,以方便會計人員經手票據時填入,而自訴人公司會計戊○○於經手業務員繳回之款項時,會依照業務員之繳款情形於收款清單上登載現金或票據,此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六九、七十頁反面),此參之前述興仕聯公司收款清單上即載明入帳支票之票號、帳號、到期日等資料益明,惟前述五家公司收款清單上並無以支票繳付貨款之記載;而自訴人所提註明作廢字樣之轉帳傳票上固有「神隆佳構等0000000、91/9/30、110,000(即大朝公司前開支票票號、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證三十一),惟此不惟與證三十一另紙轉帳傳票上所載「佳群0000000、91/ 9 /30、110,000」之入帳資料,有所出入,真實性已堪置疑,且該轉帳傳票係自訴人公司單方製作,並未經被告己○○確認,其貨款繳交情形,仍應以前述收款清單之記載為實。是被告己○○辯稱已繳清前述五家公司貨款一節,亦堪採信,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事實。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侵占犯行,

其因部分成交價格高於自訴人所訂單價,而於價差計算情形下,將客戶支票存入被告乙○○帳戶後,另與自訴人結算之行為,亦難認有不法意圖。從而,被告乙○○單純提供帳戶予其配偶即被告己○○使用之行為,更無侵占共犯之可言,即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所指背信部分:鉅閣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自訴人訂購裝潢用品計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已給付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尚餘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因鉅閣公司倒閉而未能獲償等情,固據被告己○○自承在卷,並有統一發票二紙、鉅閣公司應付明細、銷貨時序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二八、九三、九四頁)。惟查自訴人就其所指鉅閣公司屢屢通知被告己○○收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鉅閣公司於本件交易不久即宣告倒閉,可見其財務狀況極為惡劣,豈會主動通知債權人前來收款?再被告己○○又如何預先得知鉅閣公司即將倒閉,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故不為收款,況自訴人亦認被告係「怠於」執行收款業務使其受有損害,然被告己○○縱有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要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負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訴業務侵占之內容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