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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300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原名丙○○被 告即 反訴人 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被告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三、本件自訴人乙○○(原名丙○○)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03號審理時,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甲○○律師於民國90年5月14日提出補充自訴意旨狀,並檢附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纖公司)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影本,用以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詎被告竟於91年4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偽造前揭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之董監事持股,且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9年12月19日核准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面,及81年9月23日核准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相互影印變造證據(見91年偵自第5810號卷第12頁,即自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二),據以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嗣經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前為其弟簡源森之妻,亦為龍纖公司之會計,然並未出資取得龍纖公司股權,竟於77年間利用承辦龍纖公司變更登記之機會,偽造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使自訴人成為龍纖公司董事,79年間公司增資仍由自訴人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自訴人持有4千股股份,因自訴人於另案告其偽造文書時提出龍纖公司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影本作為證據,然其認為自訴人未出資,該股權登記並非事實,故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提出81年9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供檢察官參考,為方便檢察官比對股份總數及印章,始將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正面與81年9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影印在同一頁,其當時在偵查中一直說其持有的是81年9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未持有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係自訴人另案提出的,其無偽造變造證據或誣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1年4月1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及甲○○涉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一案,告發意旨略以:丙○○於自訴丁○○偽造文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更(二)字第103號審理中,於90年5月14日向該院提出補充自訴意旨狀及內容不實之龍纖公司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影本,欲入丁○○於罪,因認丙○○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經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然查,自訴人雖陳稱於77年間其名下股權係有償受讓自簡民德云云,並提出上載「同意本公司原股東簡民德投資本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新股東丙○○全數承受」之77年12月20日龍纖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自訴人及其前配偶簡源森與簡民德間本有金錢往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係出資取得簡民德之股權等情,已經簡民德另案自訴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等罪嫌案件法院審理時認定無訛(見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14號判決書理由五(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台上字2424號判決理由第3頁);自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其出資取得簡民德股權之證據供參,是尚難僅憑股東同意書形式上之記載,認定自訴人確係有償自簡民德取得股權。

(三)又於上開簡民德自訴丙○○案件中,丁○○、簡秋琴、徐彩琴均證稱該同意書印文皆真正,但簽字均非伊等所簽,因被告(指丙○○)保管伊等之印章;王素眉證稱:「我於79年8月9日剛入公司任業務助理,職員領錢章就交會計,會計是被告(指丙○○),股東情形我不知道……王純玲是在我之後進去,是做財務,接被告(指丙○○)的位子,被告(指丙○○)如何離職我不知,她(指丙○○)生產後我就不知了,她們二人有無交印章我不知道……放在大盒裡,裡面有很多印章,有那些我不知道……」、「所有員工的印章都放在大盒子裏,由會計保管,印章的用途是領錢、勞保」;徐彩琴復稱:「我於68年至75年間任公司會計,於75年間將會計一職交出,我將公司之章及證件全部移交」;蕭麗華供證:「(公司會計何人呢?)原是徐彩琴,後來是丙○○,之後沒有再請會計」、「(公司將大小印鑑章交被告(指丙○○)你知道此事?)知道,領薪水時他將薪資袋交我,薪資表何時做的我不知道」;陳鳳生亦證述伊於70年間幫龍纖公司記帳,如要用印章,都會向被告(指丙○○)拿,因印章均由被告(指丙○○)保管,不論辦任何事務均向被告(指丙○○)拿印章,本件同意書非伊所辦,伊如要拿董事長、總經理或公司大、小章,有10年左右均向被告(指丙○○)拿,伊沒向別人拿過印章,八名股東即丁○○、簡源森、被告(指丙○○)、蕭麗華、簡清追、簡秋琴、簡民德、徐彩琴之印章,伊均親自向被告(指丙○○)拿;另丁○○證陳:當初是被告(指丙○○)之丈夫簡源森乞求伊不要告被告(指丙○○),因被告當時懷孕,不願家醜外揚,才依公司法勉強將被告(指丙○○)列入股東內;而簡源森另證稱:77年間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股東、董事章由當時會計即被告(指丙○○)保管,被告(指丙○○)每天下班都把印章帶回家,77年底,伊有看到被告(指丙○○)和其侄子在寫東西,但他們不想讓伊知道在寫什麼,伊見到他們把公司章放在書寫文件的桌子上等語,有該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書可參(見該判決書第2、3頁)。則75年間起至77年底止,均由自訴人任龍纖公司會計,並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所有股東印章,他人無從取得該等印章,是被告認該股東同意書係持有印章之自訴人所製作,尚非無據。

(四)簡民德既否認書立上開「股東同意書」,將股權全部轉讓給自訴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係出資取得簡民德之股權,則被告推論自訴人係利用承辦龍纖公司變更登記之機會,偽造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使自訴人成為龍纖公司董事等情,並非無由。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未出資,且簡明德未書立股東同意書轉讓股權予自訴人,自訴人仍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更(二)字第103號審理中,於90年5月14日向該院提出龍纖公司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影本,反面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載有:董事丙○○持有股份4千股等內容不實,而認丙○○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所述之事實並非全然出於虛構,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五)且被告係因於81、82年間填載不實之「丙○○出賣其龍纖公司股份4千股予丁○○,應繳納證券交易稅額2萬4千元」意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丙○○四張股票背面盜用丙○○發行股票所使用之印章為印文,偽造以背書轉讓方式將四張股票讓與登記至丁○○名下之私文書,並使主管機關登載不實等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見90年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書第2、3頁)。有關自訴人於該案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更(二)字第103號審理中,於90年5月14日向該院提出補充自訴意旨狀內容,係指訴被告冒用自訴人署押,於民眾日報冒用自訴人名義刊登自訴人用於龍纖公司77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及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之印章遺失之啟示,並向經濟部商業司不實陳報自訴人之印章遺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頁);然遺失印章之登報啟事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且自訴人既主張係受讓簡民德投資額成為龍纖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權4千股,則被告於81年間依此情形在龍纖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即無不實可言,90年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亦作此認定(見該判決書第13頁);是被告於上開91年偵字第5810號告發自訴人案件中,認自訴人所提前揭90年5月14日補充自訴意旨狀所指訴之情節不實,尚非無據。

且該90年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就自訴人究竟是否出資,及究係自訴人未出資,僅止於掛名股東之信託登記,或是係自訴人以非法方法取得簡民德投資額而成為龍纖公司股東等節,尚無具體認定;僅認在真正權利人起訴請求自訴人移還或返還上開股權或股票勝訴確定前,被告均無以其龍纖公司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股票讓與登記至自己名下之權利等情(見同上判決書第8頁),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是尚難以此認被告明知自訴人所提之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內容實質上為真正,仍誣告自訴人犯罪。

(六)至自訴人指訴被告以龍纖公司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正面,及81年9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相互影印變造證據,據以誣告自訴人云云。惟被告辯稱並無變造之意,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其告發自訴人之91年偵字5810號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認為內容不實之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見該偵查卷第11頁)上僅書寫:「合計25000股,憑空消失1000股,證明自訴人偽造名冊,真正名冊在後頁」,而該偵查卷第12頁即自訴人所指被告變造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惟被告僅陳述:真正「名冊」在後頁,並未指述該偵查卷第12頁(即龍纖公司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正面與81年9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影印在同一頁)即係其持有真正之龍纖公司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正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於91年5月22日偵查中庭訊說偵查卷第11頁變更登記事項卡的背面是不實在的,說自訴人提出所記載的,與他提出所記載的不一樣,至於丁○○如何說明偵查卷第12頁,其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94年7月7日筆錄);遍查被告於該案之告訴狀、庭訊中,亦均未表示「上開偵查卷第12頁係龍纖公司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乙節,並於92年3月20日庭訊時提出其持有之81年9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85頁背面、188頁)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於上開告發自訴人案件中,僅一再強調自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103號審理時所提出之龍纖公司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之股權記載不實,尚無主張前揭偵查卷第12頁係龍纖公司79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變造上開偵查卷第12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云云,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告發之事實並非全然出於虛構,已如前述,又無變造證據情事,自難僅以自訴人獲不起訴處分,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誣告犯行,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反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反訴人丁○○認反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人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65條罪嫌即91年度偵字第5810號一案,乃有所據,並非誣告,反訴被告竟反控反訴人有誣告之不法行為而提起本件自訴,故反訴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為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確有對其誣告等語。

四、經查,反訴被告乙○○供稱反訴人丁○○對其告發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並以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可見反訴被告係因在主觀上認知反訴人對之告發之案件已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懷疑反訴人有誣告之嫌,遂對反訴人提出誣告自訴,即非無據,自難謂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犯行。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誣告案件,乃因其被反訴人所告發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從而懷疑遭反訴人誣告,既無虛構事實,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