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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0號

自 訴 人 庚○○ 男 五兼代理人 丁○○被 告 己○○ 男 四

丙 ○戊○○ 男 四乙○○ 男 五甲○○ 男 五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丙○、戊○○、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首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雖新增「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然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文戳之記載可稽,自訴人庚○○並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次訊問時提出刑事聲請狀,除表明請假之情外,並表明委任自訴人丁○○代理出庭之意旨,有該聲請狀在卷,是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關於「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規定,自訴人庚○○委任自訴人丁○○為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戊○○、乙○○、甲○○等人分別為中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之社會新聞組組長、台北採訪主任、總編輯、社長及董事長,對於中國時報刊載對外所發表一切新聞言論,皆須負相關法律責任與新聞從業人員道德良知之責任,被告等公器私用,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中國時報發行全國各地見報之第八版社會新聞版左上方刊登大篇幅報導,其標題「長子(即指自訴人庚○○)佔房子前刑事局副局長夜逃賓館,夫婦兩年高八旬,落得求助昔日部屬,法院發出緊急保護令、其子還不認錯」,報導之內容則指稱「前刑事警察局副局長佟繼澤退休後,遭有暴力傾向之長子轟出家門,老夫婦落荒而逃,衣物都沒帶就夜宿賓館,夫婦兩年事已高,沒有多餘衣物禦寒而生病...昔日身為人民保母,晚年卻變成刑事被害人,加害者還是親生兒子,令人不勝欷噓... 日前佟繼澤夫婦的住所遭長子一家四口強佔,除了反鎖不讓他們進門,更毀損家具... 佟繼澤長子不但不合作,反將大門反鎖... 乃於獲得屋主同意後,下令消防隊用油壓剪破門而入,這時候剛好加害人的太太返家,大門才被打開... 」等,全然與事實不符,報導前又完全未向自訴人查證,而於主觀、客觀上對自訴人作惡意之人身攻擊,該報導並於文末蓄意指出自訴人「是資深新聞工作者,一度還擔任主管職務」,顯然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誣蔑自訴人之人格,已構成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與加重毀謗刑責。又本件關於自訴人與父母親間之事件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六四七號案件偵查中,以及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三一號審理中,上開報導虛構事實,明顯已逾越善意公評之範疇,自應負刑法之責。被告己○○與丙○為直接負責審稿之人,而依照報社習慣,全國版之新聞都會交給總編輯即被告戊○○看,被告乙○○、甲○○為負責人,依照出版法規定,亦應負責,是被告等人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自訴意旨關於同法條第一項應屬贅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足參,從而,本件除被告等是否基於相當之確信而為報導之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等人關於妨害其等名譽確有故意負舉證之責。

五、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加重毀謗罪嫌,無非以上開中國時報報導之剪報、自訴人丁○○告訴狀影本、驗傷診斷書、報導所指事件發生當日照片與錄音譯文,與證人佟紹綺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丙○固不否認中國時報曾經刊載前揭報導,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辯稱:報導內容尚且故意隱匿自訴人之姓名,顯見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從客觀上,該報導之內容係依據事件發生當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受理佟繼澤夫婦遭自訴人庚○○、丁○○家庭暴力案件之相關資料(包括現場調查報告表、筆錄、工作紀錄簿等)及鈞院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號之相關資料,均屬實情,並無何誇大不實等語;被告己○○並辯稱:報導當日及前一日,伊均休假,並未接觸該篇報導;被告戊○○、乙○○、甲○○等人則具狀辯以:被告甲○○為中國時報之董事長兼報社發行人,依分層負責,僅負責有關經營方針等重大事宜決策,從未參與編輯部之新聞編採作業;被告乙○○為中國時報報社社長,僅負責社務之管理及決定;而被告戊○○雖身為總編輯,亦僅負責各版付印前之清樣,亦不參與新聞編採事宜,是其三人自非本案之行為人等詞。辯護人另為被告等人辯護稱:丁○○並非本件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六、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依自訴人丁○○之指訴,被告五人於中國時報前開報導中曾經指稱「日前佟繼澤夫婦的住所遭長子一家四口強佔,除了反鎖不讓他們進門,更毀損家具」等語,已經指出除自訴人庚○○之外尚包括其家人即自訴人庚○○之配偶丁○○亦有強佔佟繼澤夫婦住所、將住家反鎖與毀損家具之行為,而指摘、詆毀丁○○之名譽,則揆諸上開說明,丁○○為本件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要無疑義,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丁○○並非本件被害人,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擔任中國時報社會新聞組組長,負責社會組採訪、審稿之工作,固為

其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然其於本篇報導之前一日與當天(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九日)均休假,除有其提出之中國時報社會組休假值班表(三月份)附卷外,並經本院向中國時報函查無誤,有中國時報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回覆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己○○於該報導出刊前一日既係休假中,自無可能針對翌日刊登之新聞為任何審核之工作,因之自訴人等以被告己○○身為中國時報社會新聞組組長即應就該篇報導負責,即有未洽。

㈢又依據被告等所提出之中國時報編輯部編採作業簡則第五項規定:「採訪主任審

閱新聞稿後,於晚間九時前彙送負責分搞之副總編輯,由副總編輯分由各版主編負責編輯」,有該簡則附本院卷一可參,被告丙○亦供承:「整個採訪中心的稿全部都要我審稿,也包括社會組」乙節(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二頁),是被告丙○身為台北採訪主任,對於上開報導自有審閱之責,惟查:

⒈經詳閱上開報導內容第一、三、六段分別有「台北地院已核發緊急保護令」、「

老夫妻在次子陪同下,到文山二分局報案,並且對長子提出毀損及家庭暴力的告訴」、「他(指自訴人庚○○)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以及「高院因此駁回其抗告」等記載,可佐被告所辯該報導內容係依據相關保護令及警局報案、筆錄等相關資料乙節,應為實在。

⒉復核以本院卷附文山二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九二六二一

七九八00號函檢附該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受理佟夏璉、佟繼澤遭子庚○○、媳丁○○家庭暴力案件資料(含現場調查報告表、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九二六二三七三三00號函檢附該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受理民眾佟繼澤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員警工作紀錄簿,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三一號全卷(含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九號、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七一號卷)等資料可得,前揭報導內容確係依憑相關筆錄、資料內容記載所為之報導,並無不實。

⑴文山二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關於被害人佟夏璉、相對人庚○○之記載,第一項家庭暴力類別,被害人所勾選係「老人虐待」;第三項被害人是否曾因家庭暴力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被害人勾選「是」:報案共四次,最近一次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四項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遭受身體上不法侵害,被害人勾選「是」,並記載「霸佔住父母的房子,並將房門反鎖,不讓父母進入,而且惡意毀損房屋」;第五項相對人是否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恐嚇、辱罵及其他精神不法侵害,被害人勾選「是」,並記載「相對人對二位被害人口出惡言、辱罵下流、並吐口水等」;第六項是否有任何財物毀損,被害人勾選「是」,記載「牆壁、桌子、家具,用檳榔汁潑灑滿屋子」;第八項相對人以前是否曾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被害人勾選「是」,共很多次;第十四項其他補充意見則記載「因相對人自認為是記者身分,警察無法處理,故非常囂張,將大門反鎖,不讓被害人夫婦進入,被害人迫於無奈不敢回家,而避居外面賓館數日,但發生當日,家具均被相對人毀損」。

⑵另文山二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現場報告表第二項記載:「財物毀損情形:牆

壁上有污痕」、第三項則記載「(相對人即自訴人庚○○)強佔被害人佟夏璉所佟繼澤夫婦居住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現場拍攝「父母親所住之臥室拉拴門鎖被蓄意破壞」、「客廳牆壁嚴重遭刮毀損另一面」、「臥室牆壁被檳榔汁蓄意潑灑之一隅」之照片共九張。

⑶自訴人庚○○之母親佟夏璉並於當日警詢筆錄陳稱:「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晚上二十二時,用言詞辱罵我,我先生佟繼澤叫我不要理他,我和我先生便外出散步,於十八日零時返家,發現家中大門反鎖,我們便沒進入,又外出租賓館,由於十八日二時許,我自己返家,家中門鎖還是反鎖...,我便報警請警方破門... 庚○○用肩膀頂我,使我跌坐至床上,並作勢要打我,... 我和先生相應不理直到早上四點十分,便外出至賓館休息,至今(十九日)都住在賓館內,都沒辦法回家睡覺」、自訴人庚○○之父親佟繼澤則於警詢中稱:「我兒子庚○○及他太太丁○○共同騷擾我們夫妻... 庚○○與丁○○作狀要毆打我太太,並出言他媽的及老混蛋... 當時我與我太太請庚○○及丁○○離開我們承租的房子,但他們表示不願意離開,並擺明要賴皮住在此,當時我們報案請警方到場,但還是無法請他們離開,他們目前還賴在我家,且不讓我們夫妻進入,把門反鎖...」等語。

⑷文山二分局之工作紀錄簿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分別記載「... 報案人佟夏璉

稱... 返家後住處大門遭反鎖無法開啟,... 要求警方協助處理,同意警方進入,請求消防隊由鐵窗安全門以鑰匙打開進入,門鎖均無損壞」、「處理景興路八十五巷十一號二樓佟繼澤... 與其媳婦丁○○... 北上居住於上記地址,因家中牆壁遭游女居住後在其牆壁污損及毀壞家具產生之糾紛,欲提出告訴及請求警方將游女趕出屋外」,並補充「被害人指稱其大兒子庚○○... 及其媳婦丁○○強佔其所承租之房屋,使離未果,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將大門反鎖,不讓被害人夫婦進入,至今已三日,無法再忍受,請求警方協助入屋內執行保護令,經本組人員到達現場後,相對人庚○○拒不開門,警方使用巡邏車之擴音器宣讀保護令之相關事宜,但庚○○置之不理,... 經柔性勸導無效後,請求消防人員支援破門(經屋主佟夏璉同意)後,庚○○才開門讓警方及被害人進屋,入屋後庚○○及丁○○極不配合並在場鼓譟,使保護令執行非常不順利... 但相對人教唆其妻及小孩在被害人樓下叫囂,... 」等情。

⑸本院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號則於當日依據上開調查紀錄表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命「相對人(即自訴人庚○○)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㈠被害人佟夏璉、㈡被害人其他家族成員佟光愷、佟繼澤。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㈠騷擾、㈡通話。相對人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前,遷出被害人下列住居所: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自訴人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九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嗣再依佟夏璉之聲請對自訴人庚○○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三一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庚○○不得對被害人佟夏璉及其他家庭成員佟繼澤、佟光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自訴人庚○○再對此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七一號駁回其抗告,此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⑹綜上各該紀錄、筆錄與保護令之內容,自訴人之父母親佟繼澤、佟夏璉確實有因

為自訴人庚○○、丁○○反鎖佟繼澤二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所房屋使佟繼澤二人不得其門而入,必須夜宿賓館數日,經尋求警方協助,宣讀保護令內容,要求自訴人夫妻應遠離該處未果後,請求消防隊協助欲以油壓剪破門進入,嗣於進門後發現家中牆壁遭檳榔汁潑灑、臥室門鎖遭破壞,且有遭自訴人庚○○以肩頂佟夏璉使其跌坐床上及自訴人丁○○作勢要打佟夏璉等遭到自訴人夫妻以暴力相向之情,是報導內容稱「前刑事警察局副局長佟繼澤退休後,遭有暴力傾向之長子轟出家門,老夫婦落荒而逃,衣物都沒帶就夜宿賓館,夫婦兩年事已高,沒有多餘衣物禦寒而生病... 日前佟繼澤夫婦的住所遭長子一家四口強佔,除了反鎖不讓他們進門,更毀損家具... 但家暴官與轄區員警到場執行緊急保護令時,佟繼澤長子不但不合作,反將大門反鎖... 乃於獲得屋主同意後,下令消防隊用油壓剪破門而入... 」等情,與事實並無出入,且其報導之末亦就自訴人不服佟繼澤等所為保護令之聲請及警方處理該事件之態度進一步稱「佟繼澤的長子認為,母親年紀大精神狀況不穩,才捏造事實向分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分局不但沒有向他求證,也沒有作任何訊問,就向法院聲請獲准,他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 高院因此駁回其抗告」乙節一併為報導,此亦與事實相符。又佟繼澤為前刑事局副局長退休,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佟繼澤因與自訴人間家庭暴力案件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助,該報導因此以「落得求助昔日部屬」為標題復無何不合理、誇大不實之處。

⑺自訴人雖主張報導內容以「遭有暴力傾向的長子『轟』出家門,老夫妻『落荒而

逃』,... 沒有多餘衣物禦寒而生病... 被迫向昔日部屬求助『奪』回住所...晚年卻變成刑事被害人,加害人還是親生兒子,令人不勝欷噓」等負面文字,顯係故意毀謗自訴人名譽一節。然依上所述,佟繼澤夫妻確實因自訴人之行為而不得進入家門必須夜宿賓館,事件發生當時雖為七月間,然以其二人年歲已高之身體,遭此對待,在未妥適安排下夜間離家外宿賓館,其等身體是否能堪此勞累,當令人有疑,況佟繼澤夫妻於前開筆錄、工作紀錄簿上亦有關於欲對自訴人提出毀損等告訴之記載,是該文字並無不實之處,且由於新聞報導為吸引讀者,用詞難免加以修改以增強效果,此等用語縱有未盡妥適,但新聞報導主要內容如屬真正,其標題或內容雖有些許出入,亦不應將此部分與新聞割裂,進而認定新聞業者有妨害名譽故意。

⑻從而,上開報導之撰稿記者確實基於相當之確信而為報導,則被告丙○審閱後刊

登於中國時報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之版面上,亦難認其有何妨害自訴人二人名譽之故意。況該報導中並未直接指明自訴人等之姓名,顯已考量當事人名譽,而為若干潤飾,益見其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㈣末查,中國時報前揭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而無誹謗自訴人等之故意已如前述,則

擔任中國時報董事長兼報社發行人、社長等職之被告甲○○、乙○○依其中國時報內部分層負責制度,不參與編輯部編採作業,而任總編輯之被告戊○○則僅負責各版付印前之清樣,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聯席會議紀錄與中國時報設編輯部編採作業簡則等可參,其三人既不負責編輯審核之工作,即不足以指摘或傳述任何事實甚明,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甲○○三人應依出版法規定負責云云,然出版法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廢止,不再適用,因之更難認其三人與被告己○○、丙○有何故意詆毀自訴人二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甲○○、乙○○、戊○○所辯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五人所辯,均應足採信,自訴人等不能對被告等人關於妨害其等

名譽確有故意負舉證之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前開加重誹謗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又上開新聞報導就其內容觀之,純屬報導,非屬評論,報導事涉真假不涉價值判

斷,評論則涉善意惡意,故不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範疇,而該報導既與事實相符,則記者本身有無平衡報導,事涉專業素養,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乙○○、戊○○、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