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萬宏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身無清償能力,竟隱瞞其無資力及無償還消費帳款之意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三次至台北市○○街○段六六之四號五樓之三甲○○○有限公司(下稱甲○○○,代表人王萬宏)使用包廂消費酒類、小菜並喚女陪侍坐檯,均要求先以其所簽發之本票給付帳款,並向甲○○○經理謝孟綺詐稱:保證屆期定會兌現,否則亦會以信用卡刷卡清償,且其與謝孟綺熟識之客人李先生很熟,不可能會跑掉云云。使甲○○○誤信乙○○有付款能力,而同意乙○○以其於上開日期簽發之本票三紙給付三次之消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合計共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遂以上開詐術詐得酒類、小菜等財物及使用包廂、女陪待坐檯等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明知仍無清償能力,竟隱瞞其無資力及無償還消費帳款之意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甲○○○使用包廂消費酒類、小菜並喚女陪侍坐檯,利用謝孟綺距前次消費日期已久,記憶不清之際,猶施用相同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乙○○以其於上開日期簽發之本票一紙給付總額共八千七百元之消費金額,遂以上開詐術詐得酒類、小菜等財物及使用包廂、女陪待坐檯等不法利益。嗣甲○○○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乙○○並避不見面,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至甲○○○消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簽發本票支付消費帳款,本票並未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的那張本票不是其簽的,其從八十九年離開臺北之後就沒有去消費了,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那張本票也不是其簽的。且其確實有在甲○○○消費,當時其朋友有答應要幫忙處理,所以也不知道會拖這麼久,朋友現在也找不到了,我願意一個月之內先還三萬元,我有誠意還帳,並沒有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王萬宏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甲○○○經理謝孟綺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謝孟綺並明確結證稱:「(問:被告一共去甲○○○前後消費幾次?)四次,另外有一、二次是被告的朋友請客,被告負責結帳之四次都沒有付錢。」、「(問:被告用什麼方法簽帳?)被告買單的時候有跟櫃臺的人員說請我給他方便讓他簽本票,:::。」、「(問:被告簽本票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有,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簽這四張本票,都是在公司簽的。」、「(被告於九十一年的時候是否還有去消費?)是的,那是最後一次。」,「(問:被告計算消費之內容?)小菜、酒錢、小姐之坐檯費、包廂費,個別金額我不記得,每次消費後都會有這四個項目,都有給被告確認消費內容後才讓被告簽名。」、「(問:這四張本票的金額被告是否有清償?)都沒有,我是等被告拿卡或是拿現金來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本票影本四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現在工作?)昨天我上來臺北,朋友介紹我要做營造粗工,本來今日要上班,但是被通緝到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問:有何辯解?)且我確實有在甲○○○消費,當時我的朋友有答應要幫我處理,所以我也不知道會拖這麼久,朋友現在也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未有固定工作,必須依靠朋友介紹工作,且其欲應徵之工作亦為營造粗工,益徵被告平日收入微薄、不穩定,且由被告請求其朋友幫忙處理消費帳款乙節,更可證被告去甲○○○消費當時,並無力自行支付消費帳款,必須依靠朋友資助,得不到朋友之協助,即無法清償消費款項,是被告至甲○○○消費並簽發本票清償消費款項之際,並無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之能力。
(三)證人謝孟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有無見過在場之被告?)有,我是在甲○○○見過被告,當時被告與朋友一起來舞場消費,被告的朋友請他,後來被告自己又有來交際應酬,他說他沒有帶信用卡,要求我方便讓他簽帳,我就答應被告,因為我與被告之朋友有熟識,被告要求定期結帳,我就答應他,我與被告完全不熟。」、「(問:既然八十八年的簽帳本票都沒有兌現,為何九十一年還讓被告簽本票?)因為隔了一段期間,我不太記得被告,被告突然來,被告簽完本票後我才想到被告之前沒有結帳,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與李先生這麼熟他不會跑掉,:::」、「(問:簽完本票之後,你們有沒有約定清償之日期?)沒有,被告只說他與李先生很熟跑不掉,他會拿卡來刷還債。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知被告利用與證人謝孟綺熟識之客人李先生很熟,並不會賴帳之說詞,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誤信被告應有支付能力,是被告顯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連續三次至甲○○○消費未支付消費帳款後,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復至甲○○○消費,並均使用相同的詐騙手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騙取酒類、小菜等財物,及使用包廂、女子陪侍坐檯之財產上利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清償自訴人消費款項之意,則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先前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事發後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尚未還款,且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三次詐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