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人民團體法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如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設立,即屬於民法總則規範之社團法人。查「臺灣平埔原住民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成立,並已依法組織完成准予立案,此有內政部核發之臺內社字第八九六一二0八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屬社團法人。次查,本件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擔任「臺灣平埔原住民協會」之理事長,不久即返回加拿大居地,並來電要求擔任協會秘書長之自訴人郵寄多本蓋印協會印章之收據供其於北美募款,事後拒交會計傳票簽章,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公益款項,損害「臺灣平埔原住民協會」之利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被告乙○○與私自任命之秘書長丙○○於去年與今年初召開大會改選理監事共二次,皆遭異議,尤以年初之改選,既無會員選舉名冊供選舉資格確認,參考名單在內之選票又不合內政部規定,有意排除異己,開票結果當選者多人未與會,參選資格可疑,秘書長一職亦未提交理事會,所有報請內政部核備文件,自一月底至四月底,於自訴人向內政部檢舉後始斷斷續續報去,核其等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依自訴意旨內容,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具法人資格之「臺灣平埔原住民協會」,而非擔任該協會前秘書長之自訴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苟認為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