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萬宏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帶朋友多人至公司消費,買單時無現金付帳款,遂要求簽發本票並保證屆期一定會兌現,本公司經理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故而給予簽帳並為其背書,合計新台幣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不料屆清償期被告卻無法付款也逃匿無蹤不見蹤影,無還款誠意,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之罪嫌,並提出本票影本一紙以資佐證。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又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中: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甲○○○有限公司業餘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甲○○○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查詢無誤,是王萬宏以代表人之身分代表甲○○○有限公司,非全然無誤,況且,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追訴犯罪,則此與如前所述之清算人之職務顯不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