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
自 訴 人 戊○○○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穎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全位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位公司)之董事長,自稱該公司為女性專用產品「NU BRA(絕世好波)隱形胸罩」(下稱系爭產品)之台灣區總代理,與自訴人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鴿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獨家經銷契約」,由自訴人為系爭產品之台灣區獨家銷售廠商,惟全位公司於簽約後仍由其他管道鋪貨,甚至自訴人向其訂貨亦遭拒絕,自訴人不得不主張暫停付款,並將貨款提存銀行定存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元,詎被告片面主張終止雙方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雙方本應靜待司法判決,惟被告竟意圖不法打擊自訴人十餘年辛苦建立之市場形象,而以指摘不實之事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偽稱自訴人有變賣財產之情形,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於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更意圖散布於眾,僅僅三百萬元債務,故意請求向本院管轄之新光三越站前店、信義店(下合稱第一類百貨公司)執行自訴人財產,自訴人獲知後,立即供反擔保撤銷假執行,以維護公司聲譽;惟被告心有未甘,明知自訴人有前述擔保卻故意不為執行,竟於九十二年四月第二次再以同樣手法,以三百萬元債務請求假扣押,並向台灣台北地方院擴大散布執行,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其站前分公司、信義分公司以及衣蝶百貨公司、中國力霸公司及其南京西路分公司(下合稱第二類百貨公司)查封自訴人之財產,嚴重損害自訴人合法權益;此外,被告為徹底打擊自訴人形象,再恣意以書面發函之方式,傳述不實事項,向自訴人設有專櫃之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三越站前店、台南西門店、高雄店,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忠孝店、中國力霸桃園店、中興百貨公司新竹店、遠東百貨公司新竹店、高雄店、漢神百貨公司、晶華城百貨公司、廣三SOGO、忠孝ATT旗艦店、誠品公司板橋店、西門店、中友百貨公司、統領百貨公司桃園店等(下合稱第三類百貨公司),誣指「全位公司近日來連續接獲消費者投訴,謂戊○○○於銷售該產品時,拒絕換貨,連消費者因尺寸不合,要求退換均遭其拒絕」云云,被告所指純屬子虛,蓋系爭產品因貼身私密且專屬個人使用之特點,實際上無法試用後更換,自訴人於銷售時均明白告知並展示給消費者,並有專供試穿之各種尺寸樣品,於試用確定尺寸無誤後,再交予全新產品為消費者所接受,並在顧客資料卡中簽署此同意事項,從無消費者要求退貨情事,被告故意偽稱上述不實陳述,顯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本件被告先後兩次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發函百貨公司,以不實文字具體指摘傳述足以詆毀自訴人名譽內容之事,並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在業界及社會大眾心中之信用,顯然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雖另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行為人如無散布流言之行為或妨害他人信用之故意,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乃以被告二次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執行自訴人財產,及向百貨公司發函表示有消費者投訴自訴人拒絕換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一)被告係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亦無誹謗故意及散佈之意圖,蓋被告係向特定之司法機關聲請,並向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且自訴人確實積欠貨款迄今未付,其銷售安排又違反公司治理及會計之常態,被告依法聲請保全債權及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審查符合要件,以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執行,並未散布流言而侵害他人信用;(二)被告發函至自訴人設有專櫃販賣被告商品之百貨公司,表明與自訴人已經終止經銷契約,並告知曾接獲消費者投訴自訴人拒絕退換貨,係為避免類似消費爭議之產生,並請求百貨公司賣場加以協助處理,所為並無不當,且被告確實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電話,表示有商品退換之困擾,所述並非虛言,被告無誹謗自訴人之罪責可言;又自訴人是否妥善處理消費者退換貨之要求,與其信用評等並無相關,被告自無妨害信用罪之構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全位公司與自訴人鴿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獨家經銷契約」,全位公司將系爭產品之台灣區經銷權授與自訴人,嗣雙方履約發生爭執,經全位公司主張終止契約,雙方並有民事訴訟繫屬,另全位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對自訴人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並向前述第一、二類百貨公司執行自訴人之財產,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致函第三類百貨公司表示接獲消費者投訴自訴人拒絕換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獨家經銷契約、鴿子公司及全位公司登記資料、全位公司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荒字第七二七及九九一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全位公司致百貨公司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代表全位公司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為假扣押並為執行之行為,自訴人固指訴被告係向法院誣指自訴人有變賣財產,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情事,藉以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且每次僅就貨款一部為聲請,執行對象各百貨公司中自訴人之財產總和早超過其請求債權總額,並遍及全省各地,顯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及妨害信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債權人得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且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本件被告向法院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扣押之裁定,係向特定之司法機關行使債權人之法定權利,並非向不特定之人為之,難認有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妨害信用罪之散布流言於眾之行為;又被告於卷附假扣押聲請狀中,陳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聞自訴人有變賣財產情事,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詞,就此被告辯稱伊係因自訴人確有積欠貨款未為給付,且於交易過程中自訴人曾要求被告開具其他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向自訴人請款,被告又發現自訴人向其他服務業者販賣系爭商品時,曾要求將貨款匯至其他個人帳號,非以自訴人公司之名義販售,均違反公司之治理及會計常態,而自訴人所稱提存於銀行之定存名義人亦非自訴人公司,是被告對於債權得否獲償深感不安,故依法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匯款通知書影本等件為據,且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可稽,被告之懷疑既非全然無據,其於聲請假扣押時並已依法供擔保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自難認被告有故為指摘傳述不實事項或散布流言之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再就自訴人指稱被告係分次聲請假扣押、執行對象廣布全省等節,按依法並未限定債權人必得就債權之全額一次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本得自行斟酌所得提供擔保金之額度、執行後可能受償之利益,以決定聲請假扣押債權之額度,又假扣押制度本係以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於債權人請求之範圍內為執行之擔保,與假處分之對象僅針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別,自訴人於各大百貨公司營業據點之確實財產數額復非被告所得知悉,是前述被告分次為假扣押之聲請,於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後向系爭第一、二類百貨公司為執行,均屬依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自亦難認係誹謗他人名譽或妨害他人信用之行為。
(三)就被告代表全位公司致函百貨公司表示有消費者投訴自訴人拒絕換貨之行為,自訴人固指訴系爭產品本因產品性質無法於試用後更換,自訴人於銷售時即明白告知消費者並為其所接受,從無消費者要求退貨情事,被告係傳述不實事項,誹謗自訴人名譽及妨害自訴人信用云云。惟查全位公司曾接獲消費者投訴,表示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或於購買時不能試穿,經自訴人公司營業據點專櫃表示不提供退換貨服務,而向全位公司尋求解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產品消費者黃湘瑜及其協助退換貨聯絡事宜之配偶邱信誠,暨全位公司負責客戶服務業務之職員乙○○及丙○○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自訴人提出之顧客所簽署不更換退貨之資料卡、被告提出之消費者退貨郵件及黃湘瑜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可稽,自訴人雖就上開證人證言及消費者退貨郵件之真實性表示爭執,惟證人均經依法具結在案,而前開退貨郵件上之所以有兩張宅急便送貨單,亦據證人乙○○結證稱係因其原認產品並無瑕疵而將原件退回予消費者黃湘瑜,嗣經詢問後始知其他主管已同意讓黃湘瑜更換新貨,故請公司小妹速將所交寄郵件追回之故,經核與該退貨郵件上之兩張宅急便送貨單分別標示「退回」「再發行原因:寄件人要求」等情相符,當屬可信,則姑不論消費者之請求是否有據,被告接獲消費者投訴與自訴人間有退貨爭議既屬實在,其以卷附信函致第三類百貨公司告知有消費者投訴指稱之情事,並表示因全位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已無合約關係,對上開消費爭議無從代為處理,請求自訴人有設櫃之該等百貨公司協助處理,當僅為請求百貨公司協助處理消費者爭議而陳述相關事實,難認係指摘傳述不實事項或散布流言之行為,被告亦無故為傳述不實事項而誹謗他人名譽或妨害他人信用之故意可言。
四、綜上,被告代表全位公司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為假扣押並執行,及致函百貨公司表示有消費者投訴自訴人拒絕換貨之情事,分別係依法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及為請求百貨公司協助處理消費者爭議而陳述相關事實,與刑法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孫 曉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