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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能力支付費用,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四次至宏都舞場有限公司(下稱宏都舞場、負責人為王萬宏)消費,

均要求以其所簽發之本票給付帳款,並一再保證屆期定會兌現,使任職於宏都舞場經理之自訴人謝孟琦誤信被告有付款能力,而同意被告以所簽立之本票給付各次消費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嗣屆清償期被告均未清償,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係宏都舞場經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該舞場消費四次均係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給付帳款,惟本票屆期均未兌現,業經自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按,雖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公司規定,大班如果准客人簽帳的話,要在他開立之票據正面簽姓名,意思是由我共同背書,我要負責這筆帳款,客人沒有還的錢,公司會照薪水扣」等語。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已如前述,本件宏都舞場係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為公司法規定之法人,被告係至該舞場消費,縱有自訴人所謂詐欺犯行情事,直接被害人仍為該法人即宏都舞場,而非該該舞場之經理,自訴人雖依該公司之規定須於客人未給付消費款時負責賠償之責任,此僅為被告詐欺行為後之間接損害,並非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