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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

自 訴 人 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煌銓 男 五被 告 甲○○

乙○○ 男 五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自訴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合夥以自訴人公司名義承攬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美麗殿建築工程,乙○○出資四分之一,嗣瑞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發生退票情形,積欠工程款,自訴人公司遂與被告甲○○、乙○○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分別簽訂協議書,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之「拍賣抵押物承受協議聲明書」第三條約定:「本拍賣抵押物之地下室二、三、四層由拍賣法院登記所有權時,同時依上述比例持分登記予甲、乙方」,復以甲○○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地下室不動產抵償債務,期間,自訴人公司另委請被告乙○○具狀就前開不動產地下室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聲請參與分配,而前開不動產執行程序歷經三次拍賣均流標。詎料,被告二人受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違背任務,推由乙○○代表自訴人公司撤回參與分配聲請,致案外人即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自訴人對該公司並無提起自訴之意,自訴狀當事人欄內係贅載,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得以底價承受該不動產,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子字第八一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六年一月卅日拍賣筆錄、工程承攬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所有事情均係被告乙○○在處理,伊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合夥承攬瑞豐公司建築工程,雙方各出資四分之一及四

分之三,嗣瑞豐公司發生退票情形,由被告甲○○具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不動產,其間自訴人公司及響泰公司先後聲請參與分配,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被告乙○○復以自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撤回前開參與分配,始由響泰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七千五百二十四萬元承受等情,業據自訴代表人廖煌銓指陳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卅日拍賣筆錄影本一份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0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乙○○曾簽署聲明,表示響泰公司取得前開工程法定抵押債權並執行名義,因而取回債款或同等物權後,乙○○願拋棄對自訴人公司同等額之債款請求給付權,嗣就前開民事執行事件,雙方協議於承受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後,各按約定比例持分登記之事實,並據自訴人提出聲明書、合意書及拍賣抵押物承受協議聲明書各一份(均影本)佐憑,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固堪徵信。

㈡惟自訴代表人廖煌銓於本院調查時並不諱言: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合夥做生

意,被告對外均係以自訴人公司名義承接工程,並持有自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稽諸被告乙○○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中,係以自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有聲請參與分配狀及委任狀附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內可考,復為自訴代表人所不否認,被告乙○○是否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自訴人公司撤回參與分配,即非無疑,況自訴代表人廖煌銓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更親赴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願由響泰公司承受前開不動產,有該次筆錄附於前開民事執行卷內可稽,自訴人公司豈能事後諉為不知,遽謂被告乙○○有何違背任務行為,可見被告乙○○係在徵得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廖煌銓同意後,始以自訴人公司代理人身分表示撤回參與分配聲請,並由響泰公司主張承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灼然至明。

㈢至於響泰公司承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乙○○有無依照其與自訴人公司間

協議,將所有權持分按比例辦理移轉登記,要屬雙方民事契約關係,又自訴代理人自承:被告乙○○先前因另案遭通緝,伊找不到乙○○始生誤會,現在雙方已透過友人協調達成和解,不要再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應係民事糾葛,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前開犯行,渠等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