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蔡仲誦律師被 告 乙○○
丁○○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張簡勵如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曾向代理三陽本田汽車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主任曾韋綸購車,全部款項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餘元一次以現金付清,使用迄今二年餘,從無任何分期付款繳納之情事。惟自訴人竟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收受鈞院民事庭本票裁定書,謂自訴人與案外人曾榮、游麗雯二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云云,自訴人於收受裁定書後即刻發函被告乙○○、丁○○所代表之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堅決否認簽發任何本票交付被告乙○○、丁○○本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所經營之朝欽公司之事,期間並與朝欽公司之法務人員即被告甲○○協商數次,且一般分期購車,均由辦理分期付款之融資公司扣留汽車原始證件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而被告乙○○、丁○○為辦理融資之朝欽公司先後負責人,被告丙○○為南陽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朝欽公司法務人員,絕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乙○○、丁○○、丙○○及甲○○等人明知其貸款案卷內並無自訴人車輛之原始證件,且該本票係遭人偽造,竟仍對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自訴人名下房屋。又於本件查封之前,另一名亦遭冒名簽發本票之郭禮釧向鈞院對朝欽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乙○○、丁○○、甲○○由判決之內容更應知悉本票係曾緯綸所偽造,卻於自訴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鈞院民事庭對朝欽公司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偽稱「兩造已達和解」,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並撤銷查封等情,因認被告等人明知該本票係遭偽造仍持之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使執行處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欲詐取查封拍賣之款項,其四人係共犯刑法詐欺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第七條之三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雖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已繫屬於本院,惟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仍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再行通知,並告知及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亦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