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

自 訴 人 甲○○ 男 六被 告 乙○○ 男 六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倪伯萱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間致函法務部調查局請求偵辦他人偽造三張本票,經該局詳細調查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洪健明、甲○○偽造,不移送檢察官偵辦,乙○○乃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改向本院自訴楊魁龍偽造有價證券,顯見斯時被告已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人非自訴人與洪建明,始未列自訴人與洪健明為被告;竟又於八十四年初楊魁龍被通緝到案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審理時,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期日委任代理人蘇式穀律師指訴「偽券應該是甲○○偽造的」,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期日委由林志揚到庭表明不追究楊魁龍刑事責任,並由代理人蘇式穀律師指訴「是甲○○及洪健明所為」,致法院將洪健明及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顯係意圖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誣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七二)強(三)第七00七三七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洪健明等人調查筆錄、甲○○陳述狀影本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案件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期日筆錄可證,資為論據。

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七十一年四月間先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楊魁龍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後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訴楊魁龍偽造有價證券後,經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提供資料,調查局始於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上開公文函覆,被告並非先得悉調查局調查結果明知本票非由洪健明、甲○○偽造,始自訴楊魁龍偽造有價證券;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覆內容觀之,已明確指陳洪健明、甲○○二人涉嫌重大,自訴人竟曲解稱:上述調查局函文足證系爭本票非洪健明、甲○○二人偽造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於七十一年四月間先以永綜公司董事長名義去函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楊

魁龍持有其簽發之三張本票係遭人偽造一事,請求偵辦;嗣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自訴楊魁龍偽造有價證券。且於該案件繫屬法院後,經承辦法官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上述檢舉案之調查結果,始獲調查局於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七二)強(0)000000號函函述該局調查楊魁龍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乙案詳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七二)強(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全部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顯無知悉調查局上開調查結果後,認無證據證明係洪健明、甲○○偽造,始自訴楊魁龍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自訴人所指:被告因調查局調查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洪健明、甲○○偽造有價證券,不移送檢察官偵辦,始自訴楊魁龍偽造有價證券云云,顯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誤會。

⑵況法務部調查局受理上開檢舉案調查後,認定:「永綜公司總經理洪健明涉嫌

重大,乃約談洪某到案,但洪某矢口否認乙○○之偽印出自其手。為瞭解實情,曾分別向有關機關(經濟部國貿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側查,並請本局第六處鑑定,已證實乙○○印鑑使用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四○四六、○八一九一○、○九一四三九、○九七九○四、一○二三○九確為偽印,係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之疏忽,未與印鑑卡上之印鑑核對,而發給輸出許可證。另向持票人楊魁龍之母、弟、妻查證,據稱:楊某原服務於台視工程部任技工,家境十分清寒,未與他人有生意往來,赴美後一直在餐廳打工,其妻係律師甲○○之妹。據永綜公司副理陳德居、出口業務承辦人黃麗玉、乙○○之秘書李柏鶴、世紀報關行負責人杜文勇等供証;陳德居、黃麗玉雖承辦出口業務,惟未經辦鮪魚輸出業務,該項業務皆由洪健明一手承辦,至於該公司之印鑑(即向國貿局登記之印鑑)亦由洪某保管。有關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上之偽印,彼等均未見過,又該公司同仁於公司結束清算期間均知悉洪健明持有另一套負責人及公司印章。又本案調查中,曾有律師甲○○寄來陳述狀乙份,表示渠係接受楊魁龍及美籍人士之託辦理本案,其後因故將此案委託律師戴森雄辦理。而實際調查發現楊魁龍係甲○○妹夫,甲○○與洪健明為台大法律系同班同學。由以上情況研悉,極可能係洪某利用保有公司印鑑之便偽刻另一套印章,經使用於其本人承辦之出口鮪魚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使用後竟未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發現,乃繼續以此偽印簽發本票三張,又因其本人不便出面,乃交好友甲○○處理,王某即以其在美國居無定所之妹婿楊魁龍名義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乙○○清償本票。」等情,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七二)強(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調查局調查後亦認:洪健明涉嫌重大,可能係洪健明利用保有公司印鑑之便偽刻另一套印章,因其本人不便出面,乃交好友甲○○處理,甲○○即以其在美國居無定所之妹婿楊魁龍名義訴請被告乙○○清償本票。是上開調查局函文內容既已明確指陳洪健明及甲○○可能涉嫌,則被告乙○○於自訴楊魁龍偽造有價證券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案件繫屬期間,縱委任代理人蘇式穀律師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期日陳稱「偽券應該是甲○○偽造的,他利用二個當事人不在國內」、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期日陳稱「經調查局方面,我們所知可能是甲○○及洪健明所為」等詞,亦屬被告於該案委任之代理人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結果之客觀事實所為之推論,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⑶再本院受理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乙○○自訴楊魁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承審法官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係爭本票顯係甲○○與洪健明共謀,由洪健明偽造,由甲○○以楊魁龍之名義行使前揭本票」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認同該事實無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判決(詳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詳第三頁以下)在卷可憑。且甲○○、洪健明二人涉嫌部分經法院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有罪,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雖甲○○、洪健明二人前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七號判決甲○○、洪健明無罪;然該無罪判決亦未否定本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認定甲○○、洪健明共謀犯罪所憑之基礎事實(如附件二第四、五頁所示甲○○坦承或不否認之事實);僅因甲○○、洪健明有可能無罪之合理懷疑存在,而根據無罪推定法則,改判甲○○、洪健明二人無罪;並未積極認定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屬虛偽,此有附件二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七號判決資料可稽。從而被告乙○○於前開自訴楊魁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雖有委任代理人陳明前開嫌疑(洪健明、甲○○共謀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嫌疑)之事,亦係主觀上依前述事證認有此嫌疑而為主張。縱其後因所述內容不能證明有犯罪,該人仍不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⑷至自訴人所指林志揚於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案件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期

日中提出之簽呈影本,充其量僅係林志揚依該案法院審理結果,記載其自己認知之事實,而簽請不繼續追究楊魁龍刑責之內部簽呈,依所載內容以觀,實難證明被告乙○○有明知「甲○○未偽造有價證券」而故意虛構事實申告之犯行。另自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函調一百五十八紙輸出許可證、該等許可證與係爭本票之印文鑑定資料、及洪健明之入出境記錄部分;因該等資料均分別經乙○○、楊魁龍二造確認債務不存在民事事件及前述刑事案件中查明,且各自於判決中引用、說明其證據價值,且此部請求事項均無從直接說明被告乙○○係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為申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足認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係因主觀上認自訴人甲○○與洪健明有共謀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犯嫌,始向有受理審判職權之法官為前開指述,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指訴。自難單以甲○○、洪健明二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不能證明犯罪經判決無罪確定,而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自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綜合其歷來提出書狀內容及前陳各詞為論告,且於論告終結時稱:那就不要講了等語(隨即走出法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應認其已論告完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