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
自 訴 人 郭儀風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郭儀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復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之負責人,與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之負責人周詩傳共謀詐欺,先由大金公司購○○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一二八之八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出售,再由復華公司代為辦理契約鑑證、工程進度查核事項,並由大金公司將該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復華公司,大金公司大肆販售後,突然停工倒閉,復華公司則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致購買該納骨塔之債權人無法請求,為大金公司脫罪。又自訴人係因復華公司之鑑證始購買納骨塔,復華公司既為契約鑑證人,取得相當價款後應代大金公司償還出售納骨塔之價款,並且應通知自訴人大金公司已倒閉,俾自訴人得於法院拍賣土地時申請參與分配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復華公司係建築經理公司,契約鑑證本係法定營業項目,復華公司就「北海天壇金寶塔」案之契約鑑證業務,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業主大金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依契約約定大金公司必需變更起造人及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為大金公司,並具備復華公司所鑑證事實之條件後,復華公司始辦理契約鑑證,大金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完成起造人之變更登記,復華公司方開始辦理大金公司案之契約鑑證業務,復華公司所經辦之契約鑑證,曾出具鑑證書予納骨塔買受人,鑑證事項均屬實在,復華公司依約完成鑑證業務,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大金公司所有金寶塔基地嗣遭第三人林清森聲請拍賣,此非復華公司所能阻止,復華公司與大金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復華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僅止於契約鑑證,非履約保證人,不負保護大金公司所有土地免於遭受債權人拍賣,況復華公司於大金土地拍賣後,曾出庭表示抵押債權為零,因此復華公司並未從土地拍賣所得價款中分配分文。大金公司之受害人在前臺北縣議員吳善九協助後,成立自救委員會,復華公司亦提供承購戶資料,供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善九辦理換約事宜,自訴人只需連絡並完成換約手續,其權益即可獲得確保,且右開納骨塔已經完工,在完工前因現實原因已提供予承購戶使用,自訴人權益應無受損之虞。被告於擔任復華公司總經理期間,因尚經營各類業務,頗為繁忙,並未直接參與大金公司契約鑑證業務,故對於本件契約鑑證之細節並不清楚,事後查證,復華公司於執行大金公司契約鑑證業務過程前後,中規中矩,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提出之復華公司北海天壇金寶塔鑑證書上記載鑑證範圍、事實為:
(一)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本「北海天壇金寶塔」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本「北海天壇金寶塔」之起造人。(三)「北海天壇金寶塔」已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執照字號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拾萬建字第壹柒壹陸號。(四)契約書內出賣人之簽章確為當事人本人或其合法授權代理人,有自訴人提出之復華公司在卷可稽。自訴人自承大金公司確○○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一二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已申請建築執照,且契約書為合法有效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與上開鑑證書鑑證內容互核相符,足見復華公司上開鑑證事項並無不實。又復華公司與大金公司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或復華公司出具之北海天壇金寶塔鑑證書上均未記載復華公司須於大金公司所有北海天壇金寶塔基地遭法院拍賣時通知納骨塔塔位承購者參與分配,或須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後將價款分配予納骨塔塔位承購者,自訴人認復華公司須負擔上開責任,恐有誤會。再者,本院觀之被告提出復華公司與大金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六條固規定「為使本案順利進行,甲方同意於本委任契約書簽訂後十天內,將本案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予乙方保管。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參億元正,設定期限為:三十年。本抵押權於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後,乙方同意無條件塗銷,並歸還所有權狀」等字句,惟之後大金公司所有北海天壇金寶塔基地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復華公司申報之債權額為零,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辯稱復華公司並未於土地抵押拍賣中分配價款為真實可採,再參酌大金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繼續興建北海天壇金寶塔時,吳善九出面籌組北海天壇寶塔自救委員會,並與基地拍賣得標買受人達成協議,即原持有向大金公司購買塔位憑證之承購人於負擔所有換約經費並辦妥換約手續後,得標買受人即承認有永久使用權之權利,承購人得使用得標買受人投資興建之納骨塔塔位,而復華公司亦將承購戶資料交予自救委員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考。綜上說明,復華公司出具之鑑證書鑑證事項並無不實,且復華公司於大金公司所有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基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申報債權受償價款,之後並交付納骨塔塔位承購人名單,協助納骨塔塔位承購人辦理換約手續,實難認復華公司有何違反鑑證事項或契約約定行為,擔任復華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