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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天韻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二○六之三號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二○六之三號一樓向自訴人天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依約定被告應每三日至天韻公司繳納租金。被告承租車輛後在臺北縣、市駕車營業,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避不見面,不繳租金亦不還車,自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促其返還車輛及繳納積欠租金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惟被告早已遷移不知去向,遂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裁定公示送達上開通知,迄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始在捷運七張站尋獲該車,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十三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天韻公司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其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積欠租金,又不返還承租之車輛,並擅自更換車輛出租燈為「寶橋」之出租燈等情,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乙紙、相片二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就向自訴人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及積欠租金、未返還車輛等事實固坦承屬實,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營生,嗣因生意不佳,未能按時繳納租金,並思以該計程車繼續營業賺錢,故未還車;且伊未更換出租燈,僅係將「寶橋」出租燈套在原出租燈上,此乃因在捷運七張站使用寶橋車行名義較易排班之故,並無侵占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每日八百元之代價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營業使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車輛等事實,固據自訴人代理人丙○○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按,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應依習慣先期通知,而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僅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而未約定租賃之終期,為不定期租賃乙節,有前開合約書一紙附卷為憑,並經自訴人代理人陳明無誤。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且因無法送達,遂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示送達上開通知,有前開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一紙在卷可參。惟公示送達僅為民法上送達之擬制,被告並未實際收受上開通知,對於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一事並不知情,其主觀上認租賃契約尚屬有效存在,據此而持有系爭車輛並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出賣、轉租、出質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下,實難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再被告僅係於系爭車輛之出租燈上套上「寶橋」名義之出租燈,可隨時取下,回復原狀乙節,為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相片二幀附卷可參,尚難執此謂被告有更換出租燈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圖。再參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將其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且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清償所有積欠租金二十三萬元等情,此經自訴人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查;自訴人代理人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縱令被告遲延未返還車輛或未依約支付租金屬實,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對於上開營業小客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故積欠租金,並思以所租計程車繼續營業賺錢償還所欠租金,致未還車,無侵占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嫌,自難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