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自字第381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明知其妻何盛翎離家,係因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而被趕出家門,自訴人並無和誘何盛翎脫離家庭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1年2 月間,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誣告自訴人妨害家庭,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14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駁回上訴確定;(二)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車向來由何盛翎所使用,自訴人並無侵占之行為,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1年4 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侵占,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114 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又自訴人所寄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3964號之內容均屬事實,並無毀損被告之名譽,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1年10月間,向本院誣告自訴人誹謗,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810 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足見被告確有虛構上開情節,顯有誣告之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其前揭指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14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50、14114 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自字第810 號判決書、何盛翎之父何星之記事本、何盛翎、自訴人之姐吳惠真、姐夫葉國明之聲明書、通聯紀錄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妨害家庭及侵占案件係其一併提出告訴,而妨害家庭案件並經檢察官起訴,且自訴人確有發存證信函給立委及其兄等無關的第三者,說其誣陷他、騷擾他的家人等等,其沒有誣告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14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駁回上訴確定;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114 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對自訴人提出誹謗之自訴,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810 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之事實,固有前揭判決書、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自訴人於90年3 月底,經由網際網路結識被告之妻何盛翎,其後即有見面、吃飯、唱歌之情形,且自91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何盛翎復前往自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居住,兩人並同居一室之事實,為自訴人於前揭妨害家庭案件警詢及偵審時自承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5 頁、第17頁、91年度易字第2214號卷第26頁);而何盛翎與自訴人來往期間,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其於90年1 月29日離家後居住娘家,嗣於91年
2 月18日起居住自訴人家中等情,亦據何盛翎於該案陳稱在卷;足徵自訴人與有配偶之何盛翎過從甚密,二人復同處一室,行為不無可議,被告因此推論何盛翎離家與自訴人有關,而對自訴人提出和誘罪之告訴,並非無由。雖何盛翎於該妨害家庭案件審理時陳稱:90年1 月29日係遭被告趕出家門始離家云云(見91年度易字第2214號卷第24頁);然其於該案警詢時陳稱:係與被告發生爭吵所以離家出走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9 頁背面),於該案偵查中則陳稱:係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始離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背面),被告於該案亦陳稱:何盛翎係負氣離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背面),是應以何盛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係其自行離家,較為可採,其嗣於法院審理時陳稱係遭被告趕出家門云云,要屬迴護該案之被告即自訴人之詞,尚難採信。則何盛翎於自行離家後,嗣遭被告發謀和誘何盛翎,所述之事實並非全然出於虛構而係出於合理之懷疑,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縱嗣後自訴人因罪嫌不足經判決無罪確定,依前揭說明,亦難僅以自訴人獲無罪判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三)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於何盛翎離家後仍由何盛翎使用等情,固據何盛翎於前揭侵占刑事案件陳明在卷;惟何盛翎嗣居住在自訴人家中,已如前述,於被告向何盛翎索討該自小客車鑰匙時,竟由自訴人以快遞送達被告岳父家中乙節,除據被告於前揭侵占案件陳明在卷,復提出記載寄件人為自訴人、收件人為被告、品名為鑰匙(注音)之快遞單影本一紙為據(見同上偵查卷92頁)。被告因此推論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實際上係由自訴人使用,而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亦非無由,縱嗣後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自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四)再自訴人寄送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3964號予被告、何盛翎、被告之兄崔鼎元、立法委員龐建國、秦慧珠等人,其上內容為:「乙○○‧‧‧,旋將其(指何盛翎)趕出原居住所。‧‧‧,於2 月25日毆打何盛翎‧‧‧,打電話到我大姐(吳惠真)二姐夫(葉國明)公司給予騷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該存證信函附於被告自訴自訴人誹謗案件卷宗(91年度自字第810 號卷)可稽。又何盛翎係自行離家,非遭被告趕出家門,嗣後復與自訴人同住,已如前述;被告致電自訴人之姐吳惠真、姐夫葉國明請其等勸告自訴人不要繼續與何盛翎來往,亦屬常情;而何盛翎對被告告訴之傷害案件,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而以91年度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91年度自字第810 號卷足憑。可見被告係因在主觀上認知自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足以毀損其名譽,而懷疑自訴人有誹謗之嫌,遂對自訴人提出誹謗自訴,即非無據,自難謂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摘之誣告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326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