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
自 訴 人 甲○○ 男 四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路三小段三五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五五號之房屋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占有該房屋經營冷飲店而竊佔之。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在前述房屋營業之事實,惟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本件房屋為訴外人塗閎程(原名乙○○)所有,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向塗閎程承租並給付押金及二個月租金,因承租當時塗閎程已將本件房屋交予別人使用,且迄未返還租金,故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才開始使用該房屋等語。經查:
(一)本件房屋為自訴人甲○○所有,原出租與塗閎程使用,惟塗閎程於租期屆滿後拒未返還,自訴人乃向本院訴請塗閎程遷讓房屋並獲勝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自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塗閎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另將本件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廖重寬,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供廖重寬及其子丙○○經營冰品店,惟因生意不佳,及上述遷讓房屋之民事糾紛,僅營業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其後丙○○父子即未再承租該房屋等情,有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
(二)又被告於廖重寬父子在本件房屋結束營業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在本件房屋經營冷飲店,有照片二張附卷可證。另依證人丙○○證稱:「乙○○(即塗閎程)到店裡都是收房租的時候,丁○○有時會來有時不會來;執行時,乙○○與丁○○有主張房子是他蓋的,房租要匯入丁○○的戶頭的事,在九十二年二、三月有提過,但是都沒有匯入過。」(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查時自承:「(法院民事執行時,你是否有陪乙○○一起去?)我每次都有去,我是比乙○○先到。(你知道乙○○跟人打官司敗訴,必須要將房屋返還給所有人?)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是在法院的人早上來看現場的時候,我就知道了。」(見上開訊問筆錄)等語觀之,足認被告至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至本件房屋現場履勘時,即知該房屋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應返還與自訴人。復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七日至本件房屋現場履勘,有各該執行(調查)筆錄附上開執行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占有之本件房屋時,明知本件房屋為自訴人所有,塗閎程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三)嗣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對這件事我不是很清楚,塗閎程說不要理他等語,然經本院再詳問其於做生意之前,是否不知道本件房屋已經由法院判決應予遷讓等情時,被告答稱:我是在打完契約,錢付了之後才知道的等語。查依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與塗閎程訂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有該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占有本件房屋前,已知本件房屋為自訴人所有,塗閎程無權出租本件房屋與被告等情,而被告竟仍予以占有並作為營業之場所使用,顯有竊佔之犯行,其空言辯稱向塗閎程承租,對這件事不清楚等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拒不坦承犯行、迄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