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
自 訴 人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黃煒鏗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代表人黃煒鏗固指稱:被告與自訴人公司簽訂不定期限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俗稱靠行)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積欠管理費,且拒未返還車牌等語,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車牌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持有車牌所憑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此為自訴人代表人黃煒鏗所不爭,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自訴人代表人黃煒鏗並自承:公司解除契約之掛號信函遭退回,本件並未對被告作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自訴人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而發生解除之效力。自訴人代表人黃煒鏗雖表示:曾派員向被告母親表明欲收回牌照之事等語,然此亦無足證明本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而生效力。足見被告於上述契約未解除前,尚有立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持有使用車牌之合法權源。被告雖有未按期繳納管理服務費、稅金、罰單之事,但其於合約關係存續中持有約定之使用牌照,乃本於雙方之契約而來,自難單以被告積欠相關費用,未履行其按期繳納費用義務,即謂其有將車牌易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前開靠行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客觀上被告依上述有效契約自得依約持有車牌而使用,是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未支付相關費用一事,至多僅係靠行後未依約清償相關費用之民事糾紛,尚難憑以遽認被告已有將上開使用車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