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0九號
自 訴 人 甲○○ 男代 理 人 王成節律師被 告 乙○○
丙○○ 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名下房屋、土地即遭查封,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向自訴人誆稱欲為自訴人購買法拍屋,自訴人不疑有他,迭次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被告乙○○上海銀行帳戶、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丙○○世華銀行帳戶、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交付面額八十萬元之第一銀行本票一紙與被告乙○○,合計一百十萬元,以資為購買法拍屋之價款,然被告根本未代為購屋,自訴人請求被告交屋未果,被告乙○○為免謊言遭拆穿,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表明購屋手續無法如期完成,提供本票擔保,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無條件返還自訴人所提供之資金,惟被告乙○○屆期未返還資金,且本票經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乙○○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他人交付金錢委任處理事務,已屆約定期限而未能完成受託事務,其可能原因非僅一端,尚不能僅以行為人遲未完成受託事務,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被告乙○○所有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六九五二建號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匯款單二紙、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一紙、被告乙○○書寫之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本院傳訊被告乙○○、丙○○未到庭,惟訊之自訴人,其陳稱:「(為何被告乙○○未幫你買法拍屋?)就我所知乙○○當時經濟陷於困境,自顧不暇,所以沒有時間幫我購買法拍屋,後來她有將拿的錢還我,這是一場誤會,我不打算提起自訴,我們已經和解。我有調閱她的建物謄本,她的房屋有被查封,但就我所知與我交付的錢無關,她並非挪用我的錢來填補債務。(被告丙○○部分?)就我所知他只是人頭,乙○○說跟丙○○一同合夥,幫我買法拍屋,我認為乙○○並沒有詐欺我的意思,丙○○也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於收款之際即有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聯絡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