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О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友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自訴人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自訴人甲○○所有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棟二間,後棟三房一大廳,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且前後續租數次,竟擅自於租賃契約書中偽加:「另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無條件交予乙方(指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字樣。又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明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依契約書載乙方指友景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載為乙○○)取得甲方(指自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惟被告乙○○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竟擅自拆毀前門之鐵捲門、屋內之天花板、屋內房間隔牆、洗澡間馬桶及水龍頭,並在地磚上鋪水泥,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另以被告乙○○承租自訴人甲○○所有「和平東路」及「復興南路」二處房屋,理應訂立二種租約,惟被告乙○○竟心存貪念,為減免上開「復興南路」之租金,不但未訂立二處二種租約,而且擅自偽加「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無條件交乙方(乙○○)使用」字樣,顯已涉嫌偽造文書罪,因原偵審均未「調查」、「審酌」,故本件顯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曾因「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承租
自訴人甲○○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雙方並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被告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被告於交還房屋時,且應負責回復原狀,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於簽約時,擅自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增列『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一房屋無條件交乙方使用』等語,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權,並於承租期間,擅自拆毀上開房屋之鐵捲門、天花板、浴室內之馬桶、水龍頭及屋內房間隔牆,並將屋內地磚舖上水泥,致難以使用」等情事,經自訴人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毀損罪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六0號案件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前開案件經自訴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議字第三一0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書查明無訛。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處分書所載告訴理由內容之結果,自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又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經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規定,是自訴人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以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事由,而認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各款之原因,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前開判例及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事由,乃檢察官續為偵查及能否再行起訴之問題,於自訴案件並不能適用,故自訴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所為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犯行,
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乃為告訴乃論之罪。又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雖未具體指明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然自訴人就被告所涉之同一毀損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自訴狀及前開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自訴人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就被告同一毀損犯行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