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О三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 男 五自 訴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兼 代表人 乙○○ 男 六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本案妨害名譽案件,因本案被告及與本案相關證人、關係人(許祐祥、李隆銘、陳義雄、郭勝煌)及這二年偵查、審理乙○○、陳義雄各案卷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存檔,本案若由鈞院審理恐不適宜。為此,請將本案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數度投書行政院及財政部指稱與自訴人有勞資爭議等情事,將不實事項,公然散佈於眾,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自友人處得知被告到處散佈不實消息之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其犯罪地點在台北市,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