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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三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被 告 甲○ 男 六選任辯護人 莊國偉律師

吳姝叡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交付自訴人乙○○之票號為GB六二六九七七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七萬二千元整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自訴人乙○○促成股權交易之報酬,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乙○○之信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借款迄今均未償還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上開假扣押之聲請,進而向該院提出執行假扣押之聲請,使該院陷於錯誤而發布假扣押執行命令將自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金扣押凍結,以致自訴人乙○○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函通知停止使用該公司信用卡,並使自訴人乙○○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交易之股票,亦因假扣押所查扣銀行帳戶中資金遭扣押凍結,致使無法依約給付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交割款項,因而導致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自訴人乙○○違約交割,並將自訴人乙○○所有融資股票斷頭賣出,使自訴人乙○○蒙受重大金錢上損失,更導致自訴人乙○○因此項違約交割而遭取消融資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帳戶,自訴人乙○○個人信用及權益已然遭受極嚴重損害。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二)損害他人之信用等要件。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自訴狀內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人乙○○所提供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停用通知函、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通知書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敬告客戶有關融資融券到期清償處理之意見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其執行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屬借款,而自訴人乙○○迄今並未償還,其依法行使權利以保全債權,自非妨害信用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借款未獲清償為由,並提供其所簽發之票號為GB六二六九七七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六百一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影本為證,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0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經自訴人乙○○於自訴狀內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0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一八號卷宗查明無訛。又自訴人乙○○雖不否認確曾收取上開支票並予以兌領,惟其所稱該筆款項係因其協助出售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由被告甲○給付之酬金乙節,業經被告甲○否認在卷;而自訴人乙○○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具狀聲請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入及賣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相關過戶申請資料及股票流向以證明上開事項,然前開資料僅足以說明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買賣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甲○與自訴人乙○○間有無酬金約定及該酬金之金額,自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本院因認並無調閱之必要;徵諸自訴人乙○○於自訴狀內自承當時僅係被告甲○口頭允諾等情,而自訴人乙○○迄今復未能提供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上開事項,自難僅以自訴人乙○○片面之指訴即認該筆款項確屬被告甲○所給付之酬金,亦難逕認被告甲○於上開假扣押程序所為主張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又被告甲○於假扣押程序中所稱上開款項係屬借款乙情,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則其依法主張相關權利,尚難謂有何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以妨害信用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妨害信用犯行,是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裁判日期:200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