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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

自 訴 人 子○○

丁○○己○○庚○○壬○○兼右代理人 丙○○ 男 七自 訴 人 甲○○被 告 癸○○

乙○○辛○○丑○○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丙○○等七人雖於自訴狀載稱被告癸○○、乙○○、辛○○及丑○○等四位律師身為龍祥關係企業及丁磊淼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卻於第七次中間分配表記載「依法已優先分配或清償之債權為三億八千四百零九萬零七十一元」及「依法優先清償薪資債權三十萬七千七百零五元」等語,但破產法並無優先分配債權之規定,則被告癸○○、乙○○、辛○○及丑○○等四人,卻故意如此記載,並交由被告戊○○院長(另結)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院錦民高七十九破更字第五四號予以公告等情,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云云。惟查,稅捐之徵收,優先普通債權;雇主因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公告所載已優先分配或清償之三億八千四百零九萬零七十一元之破產債權,乃係破產人好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各稅捐機關於申報破產債權期間所申報之工資及稅捐債權,並自中間第四次分配起依序優先清償前開優先債權,至第六次中間分配止,破產財團共清償優先債權三億八千四百零九萬零七十一元等情,此有被告癸○○、乙○○、辛○○及丑○○等四人提出工資及稅捐債申報書影本、中間第四次至第六次債權分配表及中間第七次分配債權人及金額統計表在卷可參(見被證二、四、五),可見被告等四人基於前開稅捐稽徵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將工資及稅捐債權列為該破產財團優先受償之債權,自無自訴人等七人指稱故意虛列不實之優先債權,而違背破產管理人任務並使本院為不實登載等情。又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一款固規定:破產管理人為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應得監查人之承認等語,惟自訴人等七人爭執本案公告所載係破產債權,並非財團債務或費用,被告等四人將前開申報之債權,依法列為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自無需經過監查人承認,自訴人錯引前開破產法文並在該條文誤植破產法所無之「財團債務」等語,顯有誤會。自訴人等七人既未詳閱公告內容或向破產管理人查證,而誤解相關法律規定,且提不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則其等自訴被告等四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已有未洽之處,事後卻以被告等四人係本院轄內執業律師與台北地區各級法院關係良好,聲請將本案移轉至台北地區高等法院以外法院管轄,在未移轉之前拒絕再出庭應訊云云,更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等七人指訴前開罪嫌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