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
丙○○ 男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丁○○分別係自訴人甲○○之外甥、外甥女,被告乙○○○則係被告丙○○、丁○○之母,亦係自訴人之胞姊。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車禍向鎖超人取償而涉訟,為節省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乃央請自訴人免費代理訴訟及代墊一切費用,而於八十七年間對鎖超人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地強制執行,鎖超人為嚇阻投標人乃偽造租約,被告三人眼看拍賣可能流標,債權恐難獲滿足,竟思歹念,為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向自訴人佯稱:「請出資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底價)於第一標即行標購,以免債務人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及主張執行名義不成立等,影響取償之結果,又因你(指自訴人)是該案債權人丙○○之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標購,身分較為曖昧,由乙○○○出面以丁○○之名義去投標較適當,得標後再移轉所有權還於你自己之名下,如有所損失,被告三人願連帶賠償」云云,自訴人不疑有詐,於投標日即以被告楊娜莉之名義繳付押標金九十萬元,開標結果由被告丁○○拍定,自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依約再分別持面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一銀臺支及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臺北郵局支票繳清全部價款,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完成不動產登記,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自訴人,有被告丁○○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竊盜等案件中自承:「伊不知房子的事,有無委託仲介賣房子,伊不清楚,因為房子是甲○○的,所有權狀亦是甲○○在保管,伊並不過問」等語,詎被告丁○○迄今仍拒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於自訴人。
(二)該屋遭鎖超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提供一百萬元中國信託可轉讓定存單假扣押,惟該事件已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鎖超人同意賠償無權占有三十七萬元及不當假扣押一百三十三萬元,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訴人旋即轉知被告丁○○,請會同向法院領取該款項並交付自訴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之名下,惟被告丁○○及丙○○再次為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前來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辦公室再向自訴人佯稱:「我們很尊重舅舅及感激舅舅六年多來不辭辛苦為我們家族無償打官司又代墊甚多之訴訟費用迄今未償,今天我們兩姊弟特地前來幫舅舅向法院領取賠償費,領取後一定隨即交還舅舅,終究那不是我們該得的」等語,自訴人不疑不詐,即持法院取回及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文件與之齊往法院、國庫及中國信託銀行交由被告丁○○領取(提存所等要名義人自己領),從而分別由國庫領回自訴人前以被告丁○○名義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及領取鎖超人提存免假執行反擔保金即無權占有賠償金三十七萬元及利息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及由中國信託銀行領取鎖超人提存不當假扣押擔保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三萬零四百元,總計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惟被告丁○○領取後並未依約交還自訴人,卻悉數存入自己陽信銀行社中分行之帳戶,自訴人當場異議,卻復向自訴人謊稱:「先存入我的戶頭,明天以前再轉存回到你的戶頭」,自訴人姑且信其為真,隨即給之帳號,惟迄今天天等不等錢,始知過去之一切全屬騙局,雖經多次到家要求返還,均遭惡語相向,悍然拒之,被告等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取得受任,復因委任關係而持有自訴人之金錢物品及孳息,進而據為己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倘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則因欠缺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其出資四百五十萬元,並以其外甥女即被告丁○○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本院標購取得鎖超人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拍賣不動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面額九十萬元之投標保證金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至十頁之自證一至六),並為被告三人當庭是認無誤。另鎖超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提供一百萬元為擔保,假扣押已移轉於被告丁○○名下之上開房地,自訴人則於九十年間代理被告丁○○對鎖超人提起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八號判決鎖超人應連帶給付丁○○三十七萬元及其利息,自訴人於判決後再代理被告丁○○提存十二萬五千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然經鎖超人提供三十七萬元之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後,自訴人遂代理被告丁○○撤回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嗣鎖超人與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鎖超人願給付丁○○本件原審判准之損害賠償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四八號假扣押造成丁○○之損害壹佰叁拾叁萬元,合計壹佰柒拾萬元。二、前項給付由鎖超人於和解當日給付貳拾萬元,餘款鎖超人同意丁○○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0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0號提存之擔保本息內取償。::四、鎖超人同意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四八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等情,亦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和解筆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八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二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十三至十五頁自證九、十、九八至一0八頁之自證二七、二八、一0九至一一0頁之自證三一)。足認自訴人所稱其出資以被告丁○○名義購得鎖超人所有房地,並就被告丁○○與鎖超人間衍生之民事訴訟,代理被告丁○○為訴訟行為等節,均為事實。
(二)自訴人固指稱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其詐騙,致使伊陷於錯誤,代墊標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地之價款,惟嗣後拒不將標得房地過戶予伊;繼之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訛騙伊一同前往本院領取總計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之提存金,惟仍拒不將該等款項返還而侵占之。惟查:
1自訴人固出資四百五十萬元以被告丁○○名義標得上開房地,然其當庭自承與
被告丁○○有信託關係,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迄至提起本件自訴前三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丁○○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協同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五四頁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三一頁之自證十四),然查該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見本院卷三二頁之自證十五),且依被告丁○○當庭供稱:剛開始房地確實是自訴人要買的,後來一、0五四、一二八元分配款下來時,自訴人認為太麻煩,改變心意要拿分配款,不要房子,遂與其口頭協議其餘價款差額待脫售房地後再返還,所以標得之房地一直登記在其名下未過戶予自訴人,其已將一、0五四、一二八元分配款匯予自訴人,有匯款單可憑等語(見本院卷
一五五、一五六頁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暨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則自訴人主張將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乙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縱認自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惟其既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而該存證信函又未合法送達予被告丁○○,即難認被告丁○○或被告丙○○、乙○○○等人拒不返還上開房地,進而推論其等早於八十七年間即自始存有詐騙自訴人代墊標購房地價款之不法意圖。
2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丁○○、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訛騙其一同前來
本院領取總計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之提存金,迄今拒不返還該等款項部分:
⑴查該等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或有權受取人均係被告丁○○,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和解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件二份足憑(見本院卷十四、十五頁之自證十、一0六頁之自證二八);即自訴人亦當庭坦認該等款項: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是我用丁○○名義為鎖超人提存的假執行擔保金,這個擔保金是鎖超人作假租約,我以丁○○名義提起無權占有損害賠償訴訟勝訴,對於鎖超人財產假執行的擔保金,後來鎖超人提供三十七萬元反擔保金,我就以楊立娜名義撤回這個假執行案件,所以可以領回十二萬五千元擔保金即其利息;三十七萬元部分就是鎖超人提存的反擔保金,高院和解筆錄內容表示丁○○可以領這筆錢;一百萬元部分是鎖超人假扣押本案房屋的擔保金,高院和解筆錄內容也記載丁○○可以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五五頁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丁○○本係法律上有權領取上開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提存金之權利人,自訴人指稱被告丁○○「訛騙」其一同前來本院領取提存金,顯屬無稽。
⑵至於自訴人主張因伊出資購屋,故鎖超人無權占有、假扣押上開得標房地所造成之損害,應該賠償予伊云云,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
且依被告丁○○當庭供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自訴人打電話叫我去法院領錢時,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錢,後來我和丙○○一起去領錢,進辦公室時,自訴人拿二張債務表給我看,我發現內容很多不實際,所以我希望他能夠提出這些債務單據釐清,我不知道當天所領的錢是自訴人或我媽媽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錢,釐清之後,如果確實是自訴人的話,我會還他等語(見本院七十頁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並參諸卷附自訴人製作之楊家對甲○○之債務表(見本院卷六五、六六頁),益證被告三人因自訴人列表向之訴請高達七百餘萬元之各項相關訴訟費用,故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據此即難認定被告三人已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其等既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以侵占罪名相繩。
(三)末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三人間上開民事糾紛,經本院酌定期間曉諭庭外協商和解後,業據雙方釐清誤會,並於本院民事庭達成民事調解,自訴人並具狀表示因誤會而提起本件自訴,因紛爭業已解決,無續行之必要,而撤回自訴等語,有刑事撤回狀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首開法條,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