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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丙○○自 訴 人 乙○

甲○○右三人共同代 理 人即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律師被 告即 反 訴人 己○○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己○○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戊○○、己○○均無罪。

乙○、甲○○自訴戊○○、己○○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己○○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將己○○之母顏淑華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四地號、二一五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建號即門牌編號衡陽路十九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丙○○指定之乙○、甲○○二人以抵償債務,丙○○則支付己○○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共同委任代書戊○○辦理過戶。戊○○隨即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繳納印花稅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惟嗣因戊○○、丙○○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七七號、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七四七號,終止委任關係,而未能完成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戊○○並將己○○交付之過戶文件等交還己○○,由丙○○交付之文件則由丙○○之女乙○及甲○○之母劉甜英簽收取回。詎丙○○為取得原由己○○交付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文件,乃意圖使戊○○、己○○受刑事處分,於不詳時、地,偽造和解書後所附載明:「本和解書簽立前乙方(即顏淑華)應收本件房屋租金全部與貸款六百萬元之利息(債權人丙○○)相抵歸於消滅」之追加條款,並盜蓋己○○委由和解書見證人丁○○所保管印鑑章之印文一枚於其上,據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指訴戊○○涉有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並主張己○○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案經己○○提起誣告、偽造文書反訴。理 由

壹、反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丙○○否認有誣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和解書之附件為真正,該印亦為反訴人己○○之印章;本件反訴人己○○之母顏淑華前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二日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三年三月一日,經登記在案,其後顏淑華陸續向反訴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以上,亦有七十四年間調款支票十張、合計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且系爭土地地價稅每年納稅額約

八、九萬餘元,至九十一年止亦均由其代繳;追加條款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處理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三四號和解之遷讓房地事件,由丁○○至台北市○○路○○號親自用印云云。

二、經查,依反訴人己○○、反訴被告丙○○均不爭執之和解書約定,乃約定反訴人之母顏淑華積欠反訴被告之全部債務概括金額,同意以上揭不動產折價清償,此觀卷附和解書甚明,從而,反訴人依該和解書之約定,僅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已;至反訴被告所指反訴人應交付之過戶書類,含顏淑華授權書及己○○印鑑證明書各三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三張、信函十份、房地產賣契約書副本二份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二份,均無非為反訴人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時所應齊備之文件,反訴被告亦不否認原係由反訴人交付代書戊○○,而不屬反訴被告所有,是縱反訴人未交付上揭文件以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反訴被告亦僅得循民事救濟程序請求其履行債務,而未能以其自己已履行和解書所約定支付之八十萬元即謂取得前揭文件所有權。從而,戊○○於受反訴被告與反訴人共同委任之關係終止後,將上揭文件返還反訴人,事屬當然,尚無業務侵占、背信之罪嫌;又戊○○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收受之二萬二千元,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印花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至反訴人收受之八十萬元,顯然係基於和解書約定其他約定㈠而來,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均尚難認其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施用詐術而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之情;反訴被告遽向本院刑事庭自訴戊○○業務侵占、背信、詐欺,並指訴反訴人亦為共同正犯云云,其意圖使反訴人遭受刑事處分,實堪認定。

三、再查,反訴人堅決指述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簽立反訴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所附追加條款;反訴被告所辯:該和解書其後所附其上蓋有反訴人己○○印文之追加條款,係為處理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三四號和解之遷讓房地事件,由丁○○至台北市○○路○○號親自用印,並無偽造云云,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下,否認之。再經審酌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簽立和解書是在我事務所辦的,我的部分只有授權書,甲乙雙方有附支票影本,但我的部分因為沒有必要,所以沒有附支票影本。」(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一般和解書交由雙方當事人收執之正本均屬一式二份之常性無違;而經本院細閱反訴人庭呈之和解書,其後確附有顏淑華授權書、支票四張,「己○○」印文之騎縫章其枚數均符合;戊○○庭呈之和解書其後附有之顏淑華授權書,與和解書上「己○○」印文之騎縫章亦屬相符;至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則僅附有追加條款,其和解書上之「己○○」印文騎縫章有二枚,惟追加條款上則僅有一枚,確有不符,而顯有疑。復考量反訴人、反訴被告為將債務以不動產折價清償所簽立之和解書,乃委由代書寫就,並各親自簽名蓋印或捺指印,且委由第三人丁○○見證,顯然均係深諳自身權益保障之人;追加條款所涉債權債務抵銷之金額六百萬元,數目非小,如反訴人確同意該追加條款,詎為何僅蓋有「己○○」印文,而不令其本人簽名,其複代理人欄又為空白而不令反訴被告所指乃親自用印之丁○○簽名以避免爭端?綜上,反訴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四、核反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使用上揭偽造私文書為證據而誣告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己○○」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爰審酌反訴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反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年歲甚高,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反訴被告所盜用「己○○」印文係真正,業據反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從而,該追加條款上「己○○」印文一枚,尚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貳、本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受其母顏淑華授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丙○○寫立和解書,同意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四地號、二一五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建號即門牌編號衡陽路十九號房屋持分抵償債務,並收受八十萬元過戶手續配合金,是依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己○○應代理顏淑華將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指定之人,並應備齊過戶書類含顏淑華授權書及己○○印鑑證明書各三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三張、郵局存證信函十份、房地產賣契約書副本二份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二份,交付自訴人丙○○及指定人即自訴人乙○、甲○○,以憑辦理過戶手續。自訴人及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乃共同委託擔任代書之被告戊○○辦理前揭土地現值、房屋契稅之申報,及為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理,被告戊○○並因而收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包含買賣雙方和解書、交付買賣價金全部付清書及其他全部文件,且收取自訴人乙○交付之代書費二萬二千元。詎被告戊○○不以專業知識查明上揭不動產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第三人查封在案,逕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倘自訴人按被告戊○○之申報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將因上述查封登記之影響,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受損害;自訴人為此乃親自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委任關係,惟被告戊○○不將上開所有委託文件繳回,並意圖收取不當之代書費,竟稱顏淑華之授權書及己○○之代理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要交還其本人。然自訴人丙○○依和解書應盡之義務已全部完成,該等過戶應備文件均係依約應由被告己○○交付自訴人之文件,至剩餘之產權移轉登記僅為自訴人委由何人為代理人而已;自訴人及被告戊○○既均表示終止委託關係,被告戊○○自應將過戶書類交還自訴人,其不將過戶書類歸還不動產受讓人即自訴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與行為,並違背受託人應返還文件與委託人之任務,已生損害於自訴人,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並有詐欺罪嫌。又被告己○○本亦應備齊上揭過戶文件予自訴人丙○○及指定人即自訴人乙○、甲○○,詎其勾串被告戊○○將渠收受之過戶書類不交還自訴人,又對於自訴人屢以電話、存證信函催告出面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置之不理,且被告戊○○亦係因其要求故不願將上揭過戶書類交還自訴人,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提出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七四七號、和解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自訴人丙○○原稱前揭不動產由其本人查封,如稅單開立即配合撤封,詎系爭不動產之賦稅經核定後竟不願繳款,其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將所受交付之文書各交還二造;又本件尚未收取代辦費用,僅收取印花稅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二百七十七元,共二筆。被告己○○則以:其係因自訴人丙○○之指定而共同委託被告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原不相識,殊無勾串共同侵占可能;且於自訴人丙○○拒絕繳納移轉登記所需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致被告戊○○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終止與自訴人丙○○間之委任後,其與被告戊○○之委任亦告終止,被告戊○○將原屬被告己○○所有、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所交付之顏淑華授權書、己○○印鑑證明、權狀歸還,自屬合法;而該文書均非自訴人所有之物,雙方和約書亦僅約定被告應配合受委託之代書即被告戊○○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非約定移轉上開文件之所有權予自訴人,是既因自訴人未能按通知辦理繳稅手續而無法辦理過戶,其受領上開文件,尚難謂有何將持有自訴人之物變為所有之侵占情事;再者,其並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任何事務,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本件經代書即被告戊○○代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地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經共有人共同委託林維堯律師表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在案,足徵系爭房地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和解書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丙○○指定之人,殊難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侵占、背信犯行;末自訴人乃自行決定給付八十萬元紅包而交付支票,被告並未實施詐術向自訴人丙○○騙取屬於自訴人丙○○之財物,自無詐欺之犯行置辯。

四、經查,前揭和解書,僅約定顏淑華積欠自訴人丙○○之全部債務概括金額,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折價清償,此觀之卷附和解書約定甚明,從而,被告己○○依該和解書之約定,僅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已;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應交付之過戶書類,含顏淑華授權書及己○○印鑑證明書各三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三張、記申請書二份,均無非為被告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時所應齊備之文件,自訴人亦不否認原係由被告己○○交付被告戊○○,而不屬自訴人所有,是縱被告己○○未交付上揭文件以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自訴人亦僅得循民事救濟程序請求其履行債務,而未能以其自己已履行和解書所約定支付之八十萬元即謂取得前揭文件所有權,從而,被告戊○○於受自訴人丙○○與被告己○○共同委任關係終止後,將上揭文件交還被告己○○,事屬當然,尚無業務侵占、背信之罪嫌,已如前述;被告己○○部分,自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摘其與被告戊○○有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聯絡,本院自無從遽憑為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指訴被告等詐欺部分,經查,被告戊○○收受之二萬二千元,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印花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至被告己○○收受之八十萬元,顯然係基於和解書約定其他約定㈠而來,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本件既無法完成過戶,自訴人自可循和解書之約定處理前開款項,均尚難認其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亦據本院詳述如前。從而,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均無從使本院據而對被告等有何不利之認定;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罪,負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涉犯該罪,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自不能分別以前揭各該罪名之刑責相繩。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除同右貳所示外,並主張自訴人乙○、甲○○均為過戶契約之買主,自為被害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經查,自訴人乙○、甲○○僅為自訴人丙○○依和解書指定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尚難認其有何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情形,自無提起自訴之餘地,其等率爾提起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左,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法 官 王 幸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