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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與房客林鴻棋針對坐落於宜蘭縣○○鎮○○路○段○○○號(○○○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羅東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該房屋所有權亦為自訴人所有,惟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未經自訴人同意,逕向房客林鴻棋先生索取前開房屋之房租,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函催討,限被告於十日內將該筆款項悉數歸還,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有歸還先前侵占款項之誠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將所收取自訴人名下系爭羅東房屋出租之房租二萬三千元據為己有,未返還自訴人,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銀行存摺、電匯證實書、錄音帶及譯文、自訴人薪俸明細表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自承確向系爭羅東房屋房客收取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房租二萬三千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係夫妻關係,自結婚後即採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並未特別作夫妻財產制登記,系爭羅東房屋雖以自訴人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係用兩人結婚後共有之積蓄存款買的,針對房租收入,伊與自訴人均認為是夫妻共有之財產,並將該收入存積後,作為小孩及一家人的生活費用,而交由自訴人統籌管理;伊係因兩人女兒名下台北市○○○路房屋之九十二年一、二月份房貸不足扣繳,已先從自己存摺內領了二萬多元來繳,及為女兒補繳綜合所得稅一千七百四十元,所以才把後來收的系爭羅東房屋房租二萬三千元拿來扣抵,伊並未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房租情事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系爭羅東房屋係於兩人結婚後購置,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事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爭羅東房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就系爭羅東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自訴人與被告雖各以係用自訴人個人收入或兩人婚後共同積蓄購置而爭執,惟被告確曾處理系爭羅東房屋出租事宜等情,有以被告為出租人之上開房屋八十九年九月迄九十二年十月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紙在卷可參,自訴人復自承有時房客會將房租交給被告,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作為小孩生活費用及一家人之生活費用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依法夫妻就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之規定,被告辯稱其認知房租收入屬夫妻共有之財產,應屬可信;又被告辯稱收取系爭羅東房屋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租金二萬三千元後,因前已為女兒名下台北市○○○路房屋繳交九十二年一、二月份之房貸二萬餘元,及為女兒補繳綜合所得稅一千餘元,故將所收取之租金拿來扣抵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訴人與被告之女江易儒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大安分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至自訴人雖爭執被告自婚後都沒有養家,家用的錢均是伊出錢,伊拿現金給被告去繳,或是被告先把錢存到自己的帳號內再支付,所以變成是被告繳的等,並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銀行存摺、電匯證實書、錄音帶及譯文、自訴人薪俸明細表等件,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是縱依自訴人所述,仍屬其等夫妻家庭生活費用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綜上,被告並無變易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罪之犯行,衡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孫 曉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