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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432號自 訴 人 趙同信

王惠君共 同承受訴訟人 丙○○自訴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吳仲立律師被 告 甲○○

(原名趙天鐸)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陳益盛律師馬在勤律師被 告 丁○○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莊秀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趙同信於民國53年收養甲○○ (原名趙天鐸)為女,詎甲○○利用王惠君 (趙同信之配偶)對其之信賴,於89年12月11日起,即藉詞取走王惠君於陽信銀行、荷蘭商業銀行之存摺、定期存單及印章等,事後謊稱已代將存款轉至利率較高之銀行,雖經王惠君索取卻不斷推託,未將轉存之存摺及相關印鑑交還王惠君,王惠君基於母女親情亦不疑有他。趙同信因生性保守從未同意將其存放於荷蘭商業銀行、陽信銀行、中央信託局之存款轉存他行,惟因年邁行動不便,且因信賴甲○○之關係,偶將銀行存款之續存事宜委託甲○○辦理,而將銀行之存摺、印鑑暫交甲○○使用,惟於使用後即會取回自行保管,對甲○○亦未有任何懷疑。嗣因甲○○見有機可乘,乃與其男友丁○○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持有他人財物、向他人施以詐術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保管使用王惠君、趙同信之存摺、印章等時機,推由甲○○將趙同信、王惠君之通訊處所,由原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分別改為甲○○之居所(台北市○○路○○○巷○號之3)、(台北市市○○道○段○○○號3樓)及丁○○之居所(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號)等地,使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均無從接獲各該銀行每月寄發之對帳單,而不能注意存款之變動情形;又由甲○○佯以減稅等理由,騙取趙同信、王惠君分別在「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簽名,再偽造新印鑑用以變更趙同信、王惠君之銀行舊印鑑,將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分別存放於荷蘭銀行、陽信銀行及中央信託局等三行庫之存款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2000餘萬元均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

其侵占之手法概述如下:

(一)陽信銀行方面:㈠趙同信存款部分:

1.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90年9月11日開設):甲○○未經趙同信同意,擅自90年9月19日起迄92年2月25日止,盜用趙同信之真正印章,在陽信銀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上,蓋用趙同信之印文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趙同信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以提領現金或辦理轉帳方式盜領存款共19次。其中除91年1月31日之轉帳250萬元,係供辦理趙同信名義之定期存款(如附表一之定期存款3、4、5,惟甲○○旋於不久後之91年6月3日又將該定期存款解約而提領一空)、91年4月12日之21萬1630元係用以支付趙同信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外(陽信銀行延吉分行95年3月2日陽信延吉字第950023號函,卷8第191頁),其餘17次則分別經甲○○以現金提領或逕轉入甲○○私人設於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等方式而侵占入己。總計於該活期儲蓄存款侵占之金額,扣除上開之轉帳250萬元及繳稅之21萬1,630元外,實際侵占所得達338萬6272元(出入明細詳參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趙同信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2.定期存款:趙同信原於陽信銀行有定期存款270萬元及110萬元二筆;嗣後於91年1月31日由甲○○自前開趙同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250萬元,而分散辦理定期存款(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三筆,致趙同信在陽信銀行之定期存款有①270萬元、②110萬元、③100萬元、④100萬元及⑤50萬元等共五筆。而後甲○○自90年9月14 日起,將上開五筆定期存款,分別化整為零(例如將270 萬元定存單,再分散變更為100萬、100萬、50萬、10萬、10萬等五張定存單;將原為110萬之定存單,分散變更為100萬元、10萬元之二張定存單…等,依此類推),並於每筆定期存款到期後,陸續經由換購「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趙同信名義,須經背書轉讓),變更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非趙同信名義,任何人均可以領取)等外在形式之轉換與隱匿過程,嗣於91年5月6日、6月3日、6月4日、8月5日,以相同手法分4次而將上開五筆定期存款共630萬元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入甲○○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私人帳戶等方式而侵占入已(其轉帳、續存、提領等過程詳參附表一、三),足以生損害於趙同信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㈡王惠君部分:

1.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89年2月29日開戶):未經王惠君同意,擅自89年12月11日起迄91年4月11日止,盜用王惠君之印章,在陽信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上,蓋用王惠君之印文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王惠君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以提領現金或辦理轉帳方式共17次;由自動提款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4次。

其中除90年9月11日之53萬3千元係轉帳至趙同信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經甲○○以現金提領或逕轉入甲○○私人設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等方式而侵占入己,總計於該活期存款帳戶侵占之金額,扣除上開之轉帳53萬3千元後,實際侵占所得達146萬8885元(出入明細詳參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王惠君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2.定期存款:甲○○未經王惠君之同意,先後於90年1月5日、90年6月28日、90年7月2日及90年8月20日分四次,自上開王惠君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①100萬元、②50萬元、③211萬元、④260萬元後,偽以王惠君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上開四筆定期存款,亦分別經甲○○化整為零(例如將本為一筆之211萬元定存單,嗣後分散變更為100萬、100萬、10萬等三張定存單;將原為260萬之一筆定存單,化身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10萬元之四張定存單…等,依此類推)後逐月辦理續存,且於每筆定期存款到期後,陸續經由換購「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王惠君名義,須經背書轉讓),變更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更為非王惠君名義,任何人均可以領取)等外在形式之轉換與隱匿過程,嗣於91年4月17日、5月7日、7月25日,以相同手法分3次將上開四筆定期存款以現金提領或逕以轉帳匯入甲○○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私人帳戶等方式侵占入己。其中有關211萬元部分,因曾於91年2月4日匯回1萬元入王惠君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號帳戶、同年5月7日匯入100萬元於王惠君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嗣後亦侵占之,手法如下述);及50萬元部分,經到期後由甲○○於90年12月28日匯入王惠君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嗣後亦侵占之,手法如下述),為免重複計算,因而不列入本部分侵占金額外,其於本帳戶之實際侵占金額達470萬元(詳參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王惠君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3.王惠君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號,90年11月29日開戶):

承前述,甲○○曾於91年5月7日匯入100萬元於王惠君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於90年12月28日匯入50萬元於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號)。惟上開合計150萬元之存款,其中50萬元於91年3月14日經甲○○,擅自盜用王惠君之印章,在陽信銀行之取款條上,蓋用王惠君之印文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王惠君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提領現金一空;所餘100萬元,又於91年5月8日以相同手法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總計於該綜合存款帳戶所侵占之金額為150萬元(出入明細詳參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王惠君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二)中央信託局方面:趙同信於中央信託局本有定期存款,先後於9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2日到期,並均轉入在該局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致該帳戶於91年3月18日時,存款金額有563萬0616元。惟甲○○、丁○○二人未經趙同信同意,竟於91年3月18、19、20及25日,連續4次迴避洗錢防制法及「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逾150萬元須登記身分證號碼之規定,故意以每次只提領140萬元方式,以上開同一手法提領現金後,分別向大眾、安泰、華南銀行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由轉換、隱匿手法以避人耳目並逃避追查:

1.91年3月18日,未經趙同信之同意,盜用趙同信之印章,在中央信託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趙同信之印文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趙同信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提領現金140萬元,並於同日以「丁○○」名義向「大眾銀行」購買14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10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紙,存款期限為3個月,91年3月18日起迄同年6月18日止)而侵占入已,足以生損害於趙同信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2.91年3月19日,未經趙同信之同意,盜用趙同信之印章,在中央信託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趙同信之印文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趙同信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提領現金140萬元,並於同日以「丁○○」名義向「大眾銀行」購買14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10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紙,存款期限為3個月,91年3月19日起迄同年6月19日止)而侵占入已,足以生損害於趙同信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3.91年3月20日,未經趙同信之同意,盜用趙同信之印章,在中央信託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趙同信之印文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趙同信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提領提領現金140萬元,並於同日以「丁○○」名義向「大眾銀行」購買14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10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紙,存款期限為3個月,91年3月20日起迄同年6月20日止)而侵占入已,足以生損害於趙同信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4.91年3月25日,未經趙同信之同意,盜用趙同信之印章,在中央信託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趙同信之印文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趙同信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提領143萬零500元(致存摺內餘額僅剩餘116元),並於同日以「甲○○」名義向「安泰銀行」購買15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紙,存款期限為3個月,91年3月25日起迄同年6月25日止)而侵占入已,足以生損害於趙同信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㈡茲因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1年3

月25日經提領現金143萬零500元後,僅剩餘116元,惟因於同年4月22日因趙同信另一筆中央信託局定期存款到期,致又有426萬2340元轉入該帳戶後,甲○○又未經趙同信同意,以下列手法侵占入己:

1.於91年4月22日,未經趙同信之同意,盜用趙同信之印章,在中央信託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趙同信之印文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趙同信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提領現金140萬元,並於同日以「甲○○」名義向「安泰銀行」購買14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紙,存款期限為1個月,91年4月22日起迄同年5月22日止)而侵占入已,足以生損害於趙同信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2.於91年4月23日,未經趙同信之同意,盜用趙同信之印章,在中央信託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趙同信之印文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趙同信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提領現金140萬元,並於同日以「甲○○」名義向「安泰銀行」購買14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紙,存款期限為1個月,91年4月23日起迄同年5月23日止)而侵占入已,足以生損害於趙同信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3.於91年4月24日,未經趙同信之同意,盜用趙同信之印章,在中央信託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趙同信之印文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趙同信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提領現金145萬6700元,並於同日以「甲○○」名義向大眾銀行購買14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紙,存款期限為1個月,91年4月24日起迄同年5月24日止)而侵占入已,足以生損害於趙同信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三)荷蘭銀行方面:㈠趙同信部分:

趙同信於90年6月18日起,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新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及環球貨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甲○○先利用其持有趙同信印鑑之機會申請取得金融卡,復以欺騙方式取得趙同信在「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再持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趙同信」印章,於91年3月12日向荷蘭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嗣於91年6月18日又再持上開偽刻之印鑑,蓋用於換卡申請書上持以申請換發金融卡升級為「金卡」,並自90年7月11日起迄92年2月24日止,連續盜用趙同信印章以偽造署押、偽造取款憑條及以金融卡提款等方式,而盜領趙同信之存款新台幣849萬7580元;環球貨幣活期存款美金91萬1624元侵占入己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趙同信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㈡王惠君部分:

王惠君於90年2月15日起,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新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及環球貨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甲○○先於90年5月8日以欺騙方式取得王惠君在「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王惠君」印章,於次日(90年5月9日)向荷蘭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得逞。嗣於90年11月16日、91年3月27日先後二次,再擅自以王惠君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惠君」印章(均未扣案),蓋用於「印鑑變更申請書」上,向荷蘭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繼於91年6月18日又持偽造之印鑑章,蓋用在金融卡申請書上申請換發金融卡升級為「金卡」,自90年6月15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以上開連續偽造、盜用王惠君印章及偽造署押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及以金融卡在自動取款機提款,而盜領王惠君之存款新台幣2220萬5123元;環球貨幣活期存款美金34萬6687元侵占入己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王惠君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二、嗣至92年4月初,因趙同信於偶然間尋找其存摺、印鑑而發現不見,心覺有異,乃向各該銀行探詢其存款狀況,始知上情,乃向甲○○請求返還遭拒,而於92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甲○○出面解決,詎甲○○仍置之不理,且於台北市大安調解委員會循趙同信、王惠君要求安排之92年4月25日調解委員會亦未出席。趙同信念及40餘年養父女關係,乃於92年5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甲○○出面協商返還,仍未獲回應,始提起本件訴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㈠本件雙方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甲○○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外,其餘證據能力雙方均不爭執。

㈡有關「代筆遺囑」,業經本院審閱確屬原本無誤。而該「

代筆遺囑」之「立遺囑人」為已歿之自訴人王惠君,且係由王惠君親筆簽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161號查明並非偽造,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本院民事庭法官前於本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自訴人王惠君證稱:「(問:請問代筆遺囑是出於你的意思寫的嗎?)我在醫院開刀,怕開刀不能過會有意外,是被告(指甲○○)找人來寫的。這個遺囑我不要了,因為我活下來了,我根本沒有開刀。…我當初在醫院,被告在醫院照顧我…,我認識沒有多少字。(問:當初寫遺囑想要給被告,是只有中央新村房子,不包括其他的?)是。(問:你要給被告這個房子是否有附一個條件?)我附的條件就是我開刀死了就把房子給她,如果沒有死房子就不給她,結果我根本沒有開刀,所以我才找律師作廢該遺囑」等語(參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卷第95-120頁之判決書影本)。是證該「代筆遺囑」確係由自訴人王惠君親筆簽名無誤,其證明力固待審認,然其真偽並無疑義。自訴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所提出之爭執並無理由。

㈢次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1項、第159-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5條亦就傳聞證據之法則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本院於本案之審理,在自訴人及被告等所列舉之證據範圍內,既經自訴人及被告等對各該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明示不爭執,且在審理過程中對各該證據資料之提出與引用均未提出異議,從而有關本院90年度養聲字第158號案件、92年度親字第66號案件、

94 年度重訴字第882號等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40號、台灣高等法院95重上字第227號民事案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161號案件、本院95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案件中,曾經法院調查、審理之證人訊問筆錄或本案自訴人、被告於各該案件所為之陳述與訊問筆錄,即均得供本案審理中予以引用,資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在荷蘭銀行、陽信銀行、中央信託局的存款,其實都是趙同信、王惠君二人贈與給她的,只是怕丙○○(被告甲○○之兄)反對,故不敢讓丙○○知道。

荷蘭銀行之印鑑是因為趙同信於其他銀行均使用同一印鑑,又怕她在經常往來銀行的過程中遺失,所以才主動變更印鑑交付她使用。至於卷內所指之協議書是她親自書寫的沒錯,但只是寫給丙○○看的,其實她父母趙同信、王惠君二人都沒有意思拿回本金,所以協議書只說把利息拿回來就好,目的只在搪塞哥哥丙○○。至於自訴意旨所指之「自白書」,其實只是她在日曆上的平常記載,文字是她記載趙同信、王惠君資金往來紀錄,那只是寫給父母看的,之前一直都在做,不是只有那幾張日曆紙,跟所謂侵占不相干。又她跟父母間本來沒有問題,所以沒有去調解委員會的必要;事後,趙同信過90歲生日,她沒有回去的原因,是因為王惠君打電話給她,叫她不要去,怕丙○○會打她。中央信託局、荷蘭銀行、陽信銀行的錢都是父母給她的,至於轉到大眾、安泰、華南銀行的錢則是為了避稅,所有的錢不是侵占也不是竊盜,本案只是兄妹間之爭產糾紛云云。被告丁○○辯稱:「甲○○提領的錢都是她的筆跡,不是我的筆跡,當時我應該是在銀行外面,是我陪他們去的。甲○○有跟我講要用我的名字,可能是為了節稅的關係。提領的金額都不在我的戶頭,都是甲○○經手,當初甲○○會去銀行領錢都是趙同信、王惠君授意的」云云(參見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9-40頁);又供稱:「錢不是我去存的,所以我不知道備存簿是否是我的名字,我承認我開車送他們去中央信託局,但是我沒有進去」云云(參見9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九第197 -199頁)。經查:

(一)自訴人趙同信與在台之配偶趙戴碧文二人,於53年9月7日共同收養被告甲○○為養女,斯時趙同信於大陸之元配王惠君因身陷大陸而尚未來台,故王惠君並未收養被告甲○○。趙同信在來台以前,於大陸原有親生之子丙○○,嗣後於59年間亦經趙同信安排來台依親團聚,惟王惠君仍繼續留在大陸,直至79年5月10日趙戴碧文病歿後,始經由趙同信於82年間將斯時己75歲之原配王惠君接回台灣居住。甲○○係於66年間遠嫁印尼,迄87年9月21日因與印尼之夫李瑞榮離婚而單身返台,在此之前與王惠君亦素無淵源。茲因甲○○於趙戴碧文死亡後並未取得分文遺產,致甲○○開始擔心趙同信可能在未來會偏心於親生之子丙○○,不能取得日後趙同信之龐大遺產;況甲○○與王惠君間既無血緣亦無親子關係,故為取得未來繼承之身分,從而於90年5月間即積極說服王惠君辦理收養甲○○為養女之收養程序,嗣因該收養有違反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致該收養子女之聲請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養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甲○○大失所望,乃又心生計謀,乘王惠君於90年8月初跌倒腿傷在松山醫院住院期間,徵得當時不知內情之王惠君同意,隱瞞趙同信,由甲○○於報紙廣告上尋得全不相識之陌生人黃麗惠、黃則益、葉泳廉等人為遺囑見證人,並於90年8月7日在醫院病床上取得王惠君簽名之代筆遺囑,遺囑中載明:王惠君死後由甲○○取得王惠君所有之財產。又丙○○係自59年起一直在台居住,只有於91年1月間因工作關係調往紐西蘭暫居1年(迄92年2月返回台灣)。甲○○認為有機可乘,乃利用此段期間內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年老體衰,無力處理家中財務,必須由甲○○為二老打理之機會,從而利用趙同信及王惠君對其之信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侵占趙同信及王惠君之銀行存款得逞一節,均據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承受訴訟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又自訴人趙同信及王惠君對被告甲○○提起侵占刑事訴訟同日,亦對被告甲○○提起終止收養關係訴訟(該案業經本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親字第66號判決終止收養關係,嗣經甲○○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家上字第4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而本件自訴提起當時,原只知被告侵占之金額限於荷蘭銀行與陽信銀行部分,故原只對被告甲○○就侵占荷蘭銀行、陽信銀行存款部分提起自訴,直至93年5月間,趙同信復發現渠存放於中央信託局之存款亦經甲○○於91年間盗領,始擴充自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迄94年10月,因發現中央信託局存款之流向係進入被告丁○○之帳戶,乃於94年10月13日始追加自訴被告丁○○等情,亦經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與承受訴訟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相繼陳述明白,並有趙同信戶籍資料(本院卷八,第115頁)、趙同信及王惠君結婚證明書、親屬關係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公證書各1份(同上卷第116 -1 19頁)、甲○○戶籍資料1紙 (同上卷第120頁)、王惠君戶籍資料1紙 (同上卷第121頁)、趙同信91年3月27日親筆簽名之授權書1紙 (同上卷第122頁)、趙同信印鑑證明2紙 (同上卷第123-1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1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同上卷第138 -141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1份 (同上卷第149-152頁)、王惠君代筆遺囑(複寫)2份(本院卷九,201頁)、本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書影本1份(同上卷第95-120頁)、92年4月9日第906號存證信函1份(趙同信發函被告甲○○請其出面還款,同上卷第1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同上卷第122頁)、92年5月20日律師函1份(趙同信夫婦委請律師函被告甲○○請其出面還款,同上卷第123-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甲○○偽造王惠君遺囑不起訴處分,同上卷第134-137頁)、王惠君自90年8月2日至同年9月7日因跌傷骨折手術住院診斷書1份,同上卷第289頁)、被告甲○○書寫之行事曆3頁(同上卷第317-319頁)、大眾銀行有關丁○○名義之定存單(含正背面)共15份(同上卷第320-349頁)、華南銀行94年12月19日函及甲○○、丁○○名義之定存單資料附件共131頁(同上卷第380-5 11頁)等附卷可稽。

(二)次查,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分別存放於荷蘭銀行、陽信銀行及中央信託局等三行庫之存款,業據被告甲○○、丁○○二人,以偽造印章、變更印鑑證明等方式提領現金、轉帳或將定期存款解約後申購「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更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等手法,將存款提領一空,且均已分別轉入被告甲○○名下等情,訊諸被告甲○○並不否認,復有被告甲○○書寫之行事曆影本3頁(自訴要旨及卷證整理狀第76-81頁)、被告甲○○9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1份(同上卷第87-93頁)、被告甲○○92年4月4日書寫之協議書1份(同上卷第94頁)、陽信銀行趙同信定存單資料45頁(同上卷第171-215頁)、王惠君定存單資料46頁(同上卷第216-261頁)、趙同信名義取款條19份 (甲○○盜用趙同信印鑑,同上卷第262-268頁)、王惠君名義取款條17份 (甲○○盜用王惠君印鑑,同上卷第269-274頁)、偽造之趙同信或王惠君名義申購定存單申購書9份(同上卷第276-284頁)、王惠君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各1份(同上卷第285-287頁)、王惠君90年1月5日定存單約定書1份(同上卷第288頁)、王惠君90年8月8日印鑑變更約定書及印鑑卡各1份(同上卷第290-291頁)、王惠君90年9月28日定存單變更約定書1份(同上卷第292頁)、趙同信中央信託局存摺影本1份(同上卷第305-309頁)、趙同信名義取款條7份(同上卷第310-316頁)、大眾銀行丁○○名義之定存單(含正背面)15份(同上卷第320-349頁)、安泰銀行94年12月15日函及甲○○之定存單相關資料附件30頁(同上卷第350-379頁)、華南銀行94年12月19日函及有關甲○○、丁○○名義之定存單資料附件131頁(同上卷第380-511頁)、趙同信、王惠君存款異常提領表、ATM取款明細表各1份及歷次取款條33份(同上卷第512-549頁)、趙同信開戶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590頁)、王惠君開戶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591頁)、趙同信91年3月11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各1份(同上卷第592-593頁)、趙同信91年6月18日換領金融卡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594頁)、王惠君90年5月8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各1份(同上卷第595-596頁)、王惠君90年11月16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各1份(同上卷第597- 598頁)、王惠君91年3月27日印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各1份(同上卷第599-600頁)、王惠君91年6月18日換領金融卡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601頁)、荷蘭銀行存款總約定書節本及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台財融字第86621422號函各1份(同上卷第602-603頁)、趙同信91年3 月12日信託帳號印鑑卡1份(同上卷第604頁)、趙同信91年6月11日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605頁)、王惠君90年5月24日信託申購書1份(同上卷第606頁)等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三)第查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自始至終並無析產贈與被告之意,且於本件自訴案件審理中均曾親自到庭,對法官面稱:「我的養女騙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證被告供稱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所有在荷蘭銀行、陽信銀行、中央信託局的存款,都是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二人之贈與云云,顯然與自訴人之親口陳述不符。而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在知悉遭被告甲○○侵占其錢財後雖痛心疾首,仍念及40餘年之養育親情,盼被告能知過悔改,只求將金錢追還已足,從而以存證信函或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甚至委請律師發函均未能挽回被告之心意,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自訴,並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乙節,亦有存證信函、調解委員會之通知、律師信函與自訴狀、92年親字第66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而在上開終止收養關係訴訟與本件自訴案之審理中,因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並對自訴人當面有諸多批判與不滿言詞,致自訴人於悲傷絕望之餘,甚至親自修書予各審判庭法官,泣訴其遭養女即被告甲○○背叛與謀奪家產等過程,亦有趙同信、王惠君親筆致各法官之書信共三封(自訴要旨及卷證整理狀卷第128至131頁)在卷可查。而自訴人於審理過程中,雖均已老邁,然仍於死亡前,每次傳喚均親自到庭與被告對質,詳予說明被告之侵占與盜領過程,從無一次表示有贈與被告財產之意思,亦有本案歷次準備程序筆錄與本院92年親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40號「終止收養關係」等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另自訴人二人因均已老邁,在本件審理過程中,深恐來日無多,為懼日後遽以辭世,被告可能信口雌黃而無從對證,甚至親自來本院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手續,將渠二人對被告之指訴,特意以公證書面留下遺言,載明「希望我兒丙○○打官司替我打到底,務必要把財產要回來」等語,亦有該公證書1紙附卷可證(自訴要旨及卷證整理狀卷第132、133頁)。末查,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嗣後果於本案審理中之94年10月16日、95年1月26日相繼死亡,乃由其子丙○○承受訴訟迄今。綜上種種,均足證自訴人對被告甲○○之行為,甚為憤怒不齒,且所受心靈創傷較諸財產上之損失尤鉅,堪稱至死仍難釋懷。是被告甲○○辯稱「與父母即自訴人間本無問題,所有財產均是其父母即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二人贈與」云云,顯然與自訴人之指訴南轅北轍,全無足採。

(四)被告甲○○若確如渠所辯與父母間本無任何問題,均是其兄丙○○居中阻撓云云,則何以於92年4月東窗事後均未返家?甚至於自訴人趙同信90大壽或嗣後病危時均未返家祝壽、探視?雖其抗辯係王惠君告以勿回家,否則丙○○會打她云云,然此業經王惠君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當庭否認(見本院92親字第66號民事卷第87頁),並證述曾告知被告甲○○,趙同信生病,然被告甲○○非但未返家探視亦全未打任何電話關切等語。本件若確係自訴人私下隱瞞丙○○而贈與龐大財產予被告,則被告對自訴人允宜心存感激,且對二老苦心隱瞞之苦衷,感恩戴德而亟思圖報,縱令王惠君告知丙○○要打她,亦應回家為養父趙同信祝壽或探視自訴人之身體,保持噓寒問暖,始符合人情倫理,豈有全然不加聞問之理?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親子關係,於自訴人等發現被告侵占後,顯已蕩然無存,而被告所辯侵占之財產係自訴人「贈與」云云,尤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實無可採。又依被告於終止收養關係訴訟與本案之答辯狀所載內容,顯然完全未念及趙同信近40餘年之養育之恩,而對自訴人趙同信之批評略以:「甲○○出生時父母均健在,趙家年老無子,一見甲○○心生喜歡,剛開始係以乾女兒相稱,日久生情,當時趙同信是國民大會代表,權大勢大,武爸雖僅為考試院銓敘部專員,養育孩子絕不是問題,甲○○已6歲半,難帶的年紀已過,趙家二老苦苦哀求領養答辯人為女兒,且揚言得不到甲○○,趙媽就要上吊自盡,武爸怕私心太重,萬一鬧出人命,才忍痛割愛。66年前後,趙同信因在大陸擔任反共工作,殺人太多,眼見台灣政局動盪不安,甲○○的哥哥又逃來台灣,萬一有一天台灣赤化,他們身陷險境,乃自尋退路,強逼甲○○嫁與無感情、語言不通才認識5天之印尼商人,就是想利用甲○○以備他們有個逃生之處,起初甲○○不從,趙爸揚言不從就脫離父女關係,趕出家門,並說這是給甲○○報恩的機會,年僅19歲的稚幼女孩,毫無反抗能力,只有就範,趙爸又收高額聘金,看在夫家眼中,簡直在賣女兒,甲○○在夫家日子都不好過,以後與丈夫感情一直不和睦,87年即離婚。甲○○一生中不能選擇父母,也不能選擇婚姻」等語(參見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6至38頁答辯狀及本件自訴之答辯狀)。其中諸如:「趙同信…權大勢大…在大陸擔任反共工作,殺人太多…,強逼…利用甲○○…說這是給甲○○報恩的機會…又收高額聘金…簡直在賣女兒…一生中不能選擇父母,也不能選擇婚姻」等語以觀,又豈是與自訴人間關係良好之養女會評述自己父母的文字?又何有可能係在明知自訴人贈與龐大財產後,對父母可能會有的惡毒批評?是由甲○○上開文字陳述,均足認自訴人應無贈與被告財產情事,而被告甲○○對自訴人趙同信等亦充滿怨憤,甚至認為自己之不幸均因被自訴人收養所產生,據此以言,被告何有可能對自訴人趙同信有孝養或反哺之心?自訴人又何有可能在尚未分產予親生之子丙○○前,自願將龐大財產贈與給被告之可能?

(五)再查,被告又辯稱伊與自訴人王惠君間相處良好,故王惠君同意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伊云云,並提出王惠君之代筆遺囑為證。然該遺囑雖經認定為真實,惟所謂「遺囑」本係以死亡為生效要件之文書,縱於遺囑中有贈與財產之意思,亦係死後之遺贈,並非於死前即有將財產逕行移轉之意思,甚為顯然。且該代筆遺囑固係由王惠君親筆簽名,然有關該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與效力,前經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即經法官訊問,而由自訴人王惠君具結證稱:「(問:請問代筆遺囑是出於你的意思寫的嗎?)我在醫院開刀,我怕開刀不能過怕會有意外,是被告(甲○○)找人來寫的。這個遺囑我不要了,因為我活下來了,我根本沒有開刀。我有表示這個遺囑作廢了。(問:系爭協定書,你有否看過?)這是被告寫的,因為我也認識沒有多少字。(問:你和趙同信有沒有說要贈送錢給被告?)沒有。趙同信在中央新村有給我一棟房子給我養老用,房子本來租給江太太,住了9年,後來被告說她要佔我的房子,就委託被告去向江太太要回來。被告又說她男朋友(即丁○○)的房子漏水要修房子,所以向我借房子住。被告每個月給我兩萬元,沒想到被告男朋友一住就要不回來了,還偽造租賃契約租期訂二年。(問:你和趙同信在銀行的存款,有沒有同意被告去動用?去變更印鑑?)沒有同意被告動用。沒有同意被告去變更印鑑。(問:你和趙同信有無同意被告去銀行幫你們領錢?)沒有。(問:系爭協定書上有寫變更為被告的名義,利息交給你們?)都是美金,我們不知道被告在我們名義下存,我們都不知道,我們都相信他,沒想到被告這麼做。(問:被告有拿明細表或利息給你們嗎?)有給趙同信利息6萬5或6萬6,有兩次以上。

那些錢不是要給被告的。被告常對我說,要我的錢不要存在荷蘭銀行,要存在大眾銀行,存美金30萬元,利息40萬元。被告每3個月給我利息5萬元。協定書是被告自己寫的,叫趙同信和我簽名。(問:改到大眾銀行是用誰名義存?)可能用被告的名義。(問:被告有無給你存摺?你有無跟被告要存摺?)被告不給我看存單,我向被告要存摺,被告不給我存摺。(問:「趙同信不追究被告所花用的錢」是什麼錢?)金山樂園修墓的錢,還有雜七雜八的錢,都是一點點錢,10幾萬而已。(問:被告拿走趙同信多少錢?)1億2仟萬元,最起碼拿走1億元。(問:寫協定書的用意就是想要多少拿回一些?)趙同信想要被告還那些錢,所以才寫協定書。只要被告把錢退回來,我們就不想告了。(問:當初寫遺囑想要給被告,是只有中央新村房子,不包括其他的?)是。(問:你要給被告這個房子是否有附條件?)我附的條件就是我開刀死了就把房子給她,如果沒有死房子就不給她,結果我根本沒有開刀,所以我才找律師作廢該遺囑。(問:系爭協定書你簽名時上面有沒有其他文字?)我只有看到被告簽名,其他的我都沒有看。(問:被告把你的錢從荷蘭銀行轉到大眾銀行是先告訴你或是先轉出去?)被告先把我的錢轉走再告訴我。(問:趙同信在荷蘭銀行的美金80萬元的存款是否有同意被告轉走?)沒有。被告沒有講就轉走,荷蘭銀行很不負責任。(問:陽信銀行的存款是否有經過你和趙同信的同意就擅自領走?)陽信銀行的錢沒有經過我和趙同信的同意被告就領走,被告還騙我們說簽名可以免稅,被告還說銀行有留我們的名字,外表上是無記名存款可以免稅,我和趙同信就簽名了,後來銀行才跟我們說我們簽名就是同意被告領走錢。(問:荷蘭銀行轉到大眾銀行,有無通知?)沒有。今年3月26日我才知道。(問:你錢存在荷蘭銀行,銀行有無通知你變更印章或是領錢的事情?)沒有。(問::台北市○○路○○○巷○號之3、市○○道○段○○○號3樓,是否為被告的房子?)是。被告自己說要改寄帳單去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92年親字第66號案件9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僅已就自訴人王惠君何以會簽名於代筆遺囑之原因與過程均已交待明白,並已明示該遺囑早已作廢之意。被告卻以該遺囑作為自訴人王惠君贈與財產之藉口,明顯與事實未符。自訴人王惠君並無贈與被告財產乙節,昭然明確,被告所辯全無依據,亦違背事理,並無可採。

(六)再查,又依被告甲○○對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所有財產之處理方式,亦顯然與被告甲○○所辯之贈與,顯然迥不相侔。蓋若確係贈與,則由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逕將相關存款變更為被告甲○○之名義即可,何須經年耗月,迂迴轉折,且以如此繁複之手法為之?而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從未同意辦理金融卡,依該二人之年歲與消費習慣,亦無必要申請信用卡,然自91年7月至92 年2月短短8個月期間,被告甲○○自趙同信及王惠君在荷蘭銀行之帳戶中,卻以擅自申領之金融卡冒名提領163次,金額高達新台幣6百餘萬元,且其中91年9月16 日之單日提領即26次,91年9月18日之單日提領達24次,茍該帳戶內之存款確經自訴人及王惠君贈與被告甲○○,又何不逕以提款領據為之,卻急於在一日內以櫃員機反覆提領鉅款?實不符一般人使用櫃員機之習慣。又依本件自訴人甫發覺被告甲○○盜領存款後,在92年4 月4日由被告甲○○所親筆製作之協定書內容:「1.錢有用去金山墓園,做永久修復,永久管理、維修之用。2.其他之錢,都在雙方,爸爸趙同信(即原告),女兒趙天鐸(即被告)同意之下,用趙天鐸名義做存款,(定存、債券、基金之類)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但利息趙天鐸要定期拿回家給二位老人家(爸爸趙同信、媽媽王惠君)。3.房、地契,趙天鐸也會在三方協定之後交回。4.以上三點是趙同信、趙天鐸、王惠君三方達成協定(在和平的情況下),從此,無人能再代表三方之意見,做任何行為。5.已花用的錢,爸爸趙同信也不予追究。中華民國92年4月4日趙同信、王惠君、趙天鐸」等文字觀察,尤足以了解被告甲○○所辯均與事理未合。按系爭協定書既有「同意以被告名義所為之存款(定存、債券、基金之類),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等語及「已花用的錢,爸爸趙同信也不予追究」等語之記載,即證若自訴人夫婦有贈與被告甲○○金錢,何必在協定書上記載「不追究被告已花用之錢」?又何必要註明「存款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倘自訴人欲贈與被告甲○○在銀行之存款,則何不逕予解除定存,變更為被告名義即可,又何須多次變更印鑑證明,由被告以新印鑑提領存款?況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本有固定居所,所有金錢往來、銀行支出明細之通知,並無必要另以其他處所為之,則何以被告甲○○須向荷蘭銀行申請將自訴人夫婦之存款帳戶綜合月結單,由原自訴人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分別改為甲○○之居所(台北市○○路○○○巷○號之3)、(台北市市○○道○段○○○號3樓)及丁○○之居所(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號)等地,使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均無從接獲銀行每月綜合月結單而遭被告矇騙多時,此若非被告甲○○蓄意謀騙又何以致此?

(七)又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1.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2.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150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合計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92年2月6日)第7條及「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93年4月23日)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自訴人趙同信之中央信託局存款時間為91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4日,依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及「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規定,當時須提領金額超過150萬元以上,即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紀錄之必要,且會引起金融機關與金檢機關之注意。而被告盜領趙同信中央信託局定期存款之手法,每次均以迴避洗錢防制法及「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逾150萬元須登記身分證號碼之規定,故意以每次只提領140萬元方式,提領現金後,分別向大眾、安泰、華南銀行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此非心虛情怯,故意經由轉換、隱匿手法以避人耳目並逃避追查,否則其目的為何?被告並未能合理之說明,尤顯欲蓋彌彰。

(八)綜合上開說明,再參照被告甲○○於本院收養關係訴訟中,曾就渠主張本件係自訴人趙同信贈與其財產之原因,提及「贈與之原因係趙戴碧文逝世時,趙同信侵佔甲○○之應繼分,故有彌補之意味」云云(參本院民事判決書),足證本件被告之所以著手侵占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之財產,實係肇因於趙同信配偶趙戴碧文於79年5月10日去世時,自訴人趙同信並未將趙戴碧文之遺產分配被告甲○○繼承,從而造成被告甲○○對日後可能係因養女身分而不能獲得遺產之疑懼所致,而自趙同信於82年間將原配王惠君接回台灣居住後,此種疑懼日益加深,此參酌被告於87年離婚回台後,在90年5月間即積極說服王惠君對其進行收養手續,惟因違反民法規定,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緊接即於同年8月又騙取王惠君之同意,而取得王惠君簽名之代筆遺囑,俾得於王惠君死後取得王惠君之遺產等作為以觀,被告積極謀奪財產之心實已昭然若揭,且依其分段騙取自訴人保管之定期存單、印鑑,騙取自訴人於開戶申請書、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簽名、逐次變更通訊處所與帳單寄送地址、再偽造新印鑑、變更舊印鑑,從而以現金提領、轉帳、換購存單等方式,將自訴人之財產逐漸轉移至自己名下帳戶而侵占入已,其自動機、犯意、預備、著手、施行等各階段,堪稱段落分明。即被告係自79年間開始產生疑懼而起動機,至87年回台後迄89年12月11日第一次盗用自訴人王惠君所有在陽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號之帳戶存款前,均為犯罪準備階段,至89年12月11日起開始盗用自訴人王惠君之存款;自90年7月11日起盜取趙同信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新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及環球貨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直至92年4月4日經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發覺被告犯行後,雙方製作協議書為止,則為被告犯罪之實施階段,均彰彰明確。被告甲○○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至於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甲○○提領的錢都是她的筆跡,不是我的筆跡,當時我應該是在銀行外面,是我陪他們去的。甲○○有跟我講要用我的名字,可能是為了節稅的關係。提領的金額都不在我的戶頭,都是甲○○經手,當初甲○○會去銀行領錢都是趙同信、王惠君授意的」云云;及「錢不是我去存的,所以我不知道備存簿是否是我的名字,我承認我開車送他們去中央信託局,但是我沒有進去」云云。然查,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過從甚密,且自訴人趙同信存放於中央信託局之存款,事後亦證明係流入被告丁○○之帳戶,其中被告甲○○於91年8月5日擅自將趙同信1-26、1-27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解約並由被告丁○○領取現金;又以相同手法擅自將資料表3-6、4-6無記名可轉定存單解約,由被告丁○○領款,並將款項匯至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趙天鐸帳戶,侵占入己,以上有大眾銀行丁○○名義之定存單(含正背面)共15份及華南銀行94年12月19日及甲○○、丁○○名義之定存單資料附件共131頁等附卷可稽。而自訴人王惠君原在中央新村的房子(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號),亦是經由被告甲○○居中仲介而讓與丁○○居住,而成為被告丁○○嗣後之居所。有關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名下銀行往來之帳單,亦均經由被告丁○○收取,甚至本件時間長達二年之侵占過程中,被告甲○○每次前往銀行亦多有被告丁○○之陪同,以二人間之關係與被告丁○○於本案中亦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結果以言,足見渠等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甲○○實行,嗣被告丁○○亦實際參與實行至明。是被告丁○○對被告甲○○之犯罪計畫與作為既難以諉為不知,且已有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併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經查:

(一)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即除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等外,修正後法律採數罪併罰(一罪一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有連續犯之情形,自得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二)牽連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甲○○、丁○○2人所犯之刑法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刑之修正: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以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總則規定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丁○○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甲○○、丁○○2人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無論依修正前或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本件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參照95年台上字第5589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就共同正犯部分逕行適用新法即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盜蓋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一再多次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使銀行人員因其施詐而陷於錯誤,准其轉帳或提領現金后,由其侵吞入己等犯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與侵占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丁○○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併犯詐欺罪,惟因觀之自訴事實可知,自訴人已就該詐欺事實予以敘及,自屬自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爰審酌被告甲○○為自訴人所收養、撫育數十年,不思反哺報恩,竟然恩將仇報,以上述卑劣手段侵吞自訴人大部分財產,併與被告丁○○共同為之,非但有違倫常泯滅人性,致使自訴人含恨而終,惡性至為重大,再酌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惡劣,所生之危害甚重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等雖犯罪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明定所犯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不在減刑之列,故被告等所犯本件犯行不得減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丁○○2人於本案共同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等(詳如附表),雖未經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參、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原名陳美育)為趙同信、王惠君專屬之荷蘭銀行理財服務專員,明知客戶之印鑑變更、信託帳戶開戶、金融卡之申請、文件送達地址之變更等,均須客戶親自到場,縱不能親自辦理亦需要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然伊不但讓甲○○順利辦理印鑑變更,又故意不向趙同信夫婦加以求證,使得甲○○透過印鑑變更之手法,以偽造之新印鑑作為犯罪之工具。而開立信託帳戶需具備委託人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契約書等,然趙同信部分在91 年3月12日即出現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印鑑卡,但卻遲至91年6月11日始出現上開信託帳戶之申請書,且申請書上的地址是甲○○的地址,簽名也不是趙同信筆跡,事後亦證明91年3月11日趙同信根本未到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且是被謊稱免稅需要才在申請書上簽名,91年3月12日之印鑑卡是被偷偷地加上信託帳戶。王惠君方面則是在90年5月24日即出現信託申購書,卻遲至90年11月19日始出現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印鑑卡,亦可以確認王惠君的信託帳戶開戶是偽造。又90年5月8日,玉惠君係遭被告甲○○以免稅需要而在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簽名,其後乃有3次印鑑變更,並以偽刻王惠君印鑑統一作為活儲帳號、環球帳號、信託帳號之印鑑,使資金的盜領更為方便。另趙同信、王惠君夫婦在開戶申請書均載明不申請金融卡,如要申請金融卡依規定也須本人親自辦理,並填寫申請書。何以銀行卻有金融卡之核發? 倘沒有被告乙○○的居中協助,被告甲○○又怎麼能夠辦到?末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及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第3項第1、2款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及第7條規定,匯錢到國外要核對本人身分,而本件匯款申請書上的筆跡跟地址都是被告甲○○,被告乙○○所屬之銀行卻不加以核對阻止,被告乙○○若非共犯,孰人能信?至於趙同信與王惠君的美金定存,被告乙○○亦未依財政部頒佈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辦理,竟在沒有趙同信及玉惠君本人親自辦理或授權之下,擅自利用所謂理財中心的電話交易來辦理解約,而把錢均匯往信託帳號,致使自訴人的錢最後被盜領一空。最後,銀行本來依合約規定要每月送達月結單給客戶,竟在沒有趙同信及王惠君親自辦理或授權之下,被告乙○○及被告甲○○就進行自訴人送達地址的變更,而趙同信原開戶時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後於91年7月24日透過荷蘭銀行電話理財中心更改至台北市市○○道;王惠君原留存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後於90年5月24日變更為台北市○○路 (變更申請書的通訊地址台北市○○路○○○巷○號之3,乃被告甲○○的通訊地址及筆跡,而承辦人員正為被告乙○○)。綜上足證,有關定存單解約、印鑑變更、信託帳號的冒開及地址變更等,如沒有被告乙○○的協助,被告甲○○絕對沒有辦法做到。何況印鑑的變更、信託帳號的冒開、地址的變更都有被告乙○○的簽名,故被告乙○○難難辭其咎,且應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1、有關申請印鑑變更部分: ①趙同信部分: 趙同信於民國90年6月18日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開戶,因其年邁行動未便,係由被告乙○○親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家中辦理。開戶過程趙同信及被告甲○○均全程在場,趙同信並親自向被告表示: 因伊年老行動不便,故日後一切銀行事務均委由女兒甲○○代為處理等語,被告乙○○係因信賴趙同信明示之意思表示,認為甲○○有代理其父處理之權限。基於上述原因,嗣後91年3月11日甲○○至銀行為趙同信辦理印鑑變更時,方未要求其再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且被告當時曾核對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趙同信開戶時之簽名相同,於是更加無所懷疑。②王惠君部分: 王惠君於90年2月15日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戶,開戶後王惠君即經常與被告甲○○ (時名趙天鐸)一同至銀行辦理相關交易,且因王惠君當時曾跌倒受傷須定期至台安醫院復健,而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就在台安醫院旁邊,故王惠君由甲○○陪同做完復健後,即經常順道至荷蘭銀行辦理相關交易。嗣90年5月8日王惠君第一次申請變更印鑑,印象中係其本人由甲○○陪同親自至銀行辦理,且從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可看出係持原留印鑑辦理,並無任何虛偽情事。自訴人亦自承變更印鑑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王惠君所親簽,由此益證係王惠君本人所申請之變更。

2、有關申請開立信託帳戶部分: 趙同信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記載,其係於91年6月11日開戶,雖然趙同信之信託帳號於91年3月12日即先出現在印鑑卡上,但此並無何值得懷疑之處。蓋荷蘭銀行每一位存戶之信託帳號,係由其「分行代碼」加5個0,再加「存戶專有之識別碼」所組成,例如本案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代碼為「37188」,趙同信之存戶識別碼為「75021」,其信託帳號即為:000000000000000 」。故每一位存戶於開戶擁有存戶識別碼時,其信託帳號即已確定,至於欲在何時加開信託帳戶進行交易,則由存戶自行決定。

多數存戶於開戶時即會同時開立「新台幣一般活存帳戶」、「外幣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3個帳戶,即使於開戶時未同時開立信託帳戶,嗣後亦可隨時加開,不需再親自對保簽立印鑑卡。職是,被告當初只是在趙同信91年3月11日辦理印鑑變更時,先將其已經確定之信託帳號填載在印鑑卡上,此並不代表當時趙同信已開立信託帳戶。至於印鑑卡上所載之「生效日:MAR.12.2002 」,係指變更印鑑之生效日,並非信託帳戶之生效日,不可不察。另有關王惠君信託帳戶之開立,其既在90年5月24日即出現購買基金申請書,當然係在此時點之前即已開立信託帳戶,且該購買基金申請書上係蓋用王惠君之原留印鑑,亦無任何虛偽情事。至自訴人質疑為何遲至90年11月19日始出現信託帳號在印鑑卡,此一則

90 年11月16日之變更印鑑申請 (同年00月00日生效)並非被告處理;二則該印鑑卡上所載之「生效日:90.11.19 」係指變更印鑑之生效日,並非信託帳戶之開戶日,此觀王惠君91年3月27日第三次申請變更印鑑時,該印鑑卡信託帳號後方之生效日,亦記載為「2002. 3. 28」之生效日即明。故自訴人誤將二者混淆,並無依據。

3、有關申請換發金融卡部分: 無論是趙同信91年6月18日之換發金融卡申請書,或王惠君91年6月18日之換發金融卡申請書,其辦理過程均非被告處理,此觀各該申請書上之銀行人員簽名,均非被告所簽,字跡亦非被告所寫即明。至自訴人雖提出趙同信及王惠君之開戶申請書,主張其二人於開戶時「金融卡」欄係劃去不申請云云,惟即使存戶於開戶時暫不申請使用金融卡,嗣後認有需要亦可隨時申請,並不受開戶申請書記載之限制,故並無何值得懷疑之處。

4、有關甲○○匯款到國外部分: 此部分純屬甲○○個人行為,且匯款之過程並非被告處理。處理匯款之銀行行員依規定必然會核對存戶原留印鑑相符方會同意辦理,且銀行行員既不知甲○○有何犯罪之意思,又如何加以阻止? 可見自訴人之指訴無非憑空想像,並不足取。

5、有關甲○○解約美金定存部分: 此部分屬甲○○個人行為,被告美義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故縱被告甲○○嗣後將趙同信、王惠君之美金定存解約提領,要與被告無關。且此情形必係銀行行員核對印鑑相符後方會同意辦理,亦無從以此推論銀行行員有何人謀不臧。

6、有關送達地址變更部分: 趙同信90年6月18日之開戶申請書,除戶籍地址登記為台北市○○路之地址外,其通訊地址即已填寫為台北市○○路之地址,此係開戶時即已留存之資料,何以自訴人又指稱是甲○○嗣後將趙同信之地址,由台北市○○路變更到台北市○○路,豈非自相矛盾? 再者,即使甲○○曾申請地址變更,承辦之銀行行員亦無從得知其是否有犯非之意思,又如何會與之有犯意聯絡? 由此更可證自訴人之指訴並不實在等語。

(三)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案有關印鑑變更部分:據被告乙○○94年7月13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辯稱:「我有幫原告辦理變更印鑑,原告王惠君是來被告公司分行辦理,當初會到原告趙同信家中開戶,是因為他年紀大行動不便,所以在趙天鐸陪同下到原告趙同信家中幫他開戶,後來變更印鑑時,也是趙天鐸來被告公司分行辦理,由趙天鐸拿資料回去給原告趙同信處理。趙天鐸將處理好的資料拿回來後,我有核對過當初開戶的印鑑及簽名,均相符。」、「一般辦理印鑑變更程序,必須要有對保動作,變更印鑑申請書上,必須要由本人親簽。我有看到原告王惠君在場簽名,變更印鑑是她本人簽名沒有錯」、「變更印鑑的原因,我記得一般都會勾選相關選項,我印象中,原告王惠君變更印鑑,原先是方章,後來改圓章,因為她覺得銀行印鑑用圓章比較吉利。」「原告趙同信因為行動不便,且變更印鑑前很多次交易都是委由趙天鐸處理,所以我才會讓趙天鐸將資料帶回去給原告趙同信簽名,且我有核對原告趙同信的簽名與當初開戶時所留的簽名相符。」(參本院94訴字第582號返還寄託物卷九第245-249頁)及自訴人趙同信92年11月13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荷蘭銀行回函內,變更印鑑簽名是我簽名沒錯,但是被告騙我簽名的,她說簽名後,對我好」、自訴人王惠君於92年11月13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亦證稱:「被告用欺騙手段要我們簽名,說我們簽名後就可以免稅了,是被告拿回來給我們簽名的,因為原告不能走路。」。另據96年2月6日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其字跡無論書寫結構、運筆用力、筆癖習慣,係同人所為,意即送鑑資料上趙同信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王惠君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綜上可知,自訴人趙同信及王惠君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簽名均係由本人親簽,等同於本人親自辦理,故無需填具委託書,況90年5月8日申請印鑑變更當時,自訴人王惠君亦在現場,並無反對意思表示,而自訴人趙同信因為行動不便而由被告甲○○將印鑑變更等資料帶回去給原告趙同信親筆簽名,再交由行員即被告乙○○核對原告趙同信的簽名與當初開戶時所留的簽名相符,才同意進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尤難謂被告乙○○有何可歸責之失職行為,是自訴人嗣後辯稱當時同意簽名係遭被告甲○○欺騙所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同犯罪之意圖。其餘91年6月18日辦理趙同信及王惠君換發金融卡之印章、90年11月16日、91年3月27日辦理王惠君第二、三次印鑑變更之印章,其辦理過程已非被告乙○○處理。另有關辦理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申請換發金融卡、匯款至國外、美金定存解約部分,查非被告乙○○所核辦,且此情形必係銀行行員核對印鑑相符後方會同意辦理,亦無從以此推論銀行行員有何人謀不臧之情事。至於月結單送達地址變更部分,據被告乙○○辯稱趙同信90年6月18日之開戶申請書,除戶籍地址登記為台北市○○路之地址外,其通訊地址即已填寫為台北市○○路之地址,此係開戶時即已留存之資料,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供稱:「帳單地址因為開戶時趙同信就寫四維路,王惠君一開始就寫八德路,帳單都是月底最後一天寄出,故王惠君部分就寄到八德路,趙同信則是寄到四維路,聲請變更送達地址,可以填寫申請書或是透過電話銀行變更。」(參本院卷九第230-232頁)是證被告甲○○以透過荷蘭銀行電話理財中心變更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月結單通訊地址至台北市市○○道等行為,均係被告甲○○單方之起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共謀,或被告乙○○所能預期或認識,自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自訴人認為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尚無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合上述,自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與被告甲○○涉有共犯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或與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表:被告甲○○、丁○○二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一覽表

壹、【偽造印章】部分

一、91年3月12日偽造趙同信名義之印章1枚。

二、90年5月9日偽造「王惠君」名義之印章1枚。

三、90年11月16日偽造「王惠君」名義之印章1枚。

四、91年3月27日偽造「王惠君」名義之印章1枚。以上共偽造印章4枚(均未扣案)。

貳、【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一、【陽信銀行方面】

(一)活期存款部分㈠盜用趙同信印文之陽信銀行取款條19張┌──┬────┬────┬────────┬──┬──────────┐│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0.9.19 │陽信銀行│金額7萬元取款條 │1枚 │本院卷四第124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2 │90.10.4 │陽信銀行│金額16萬元取款條│2枚 │本院卷四第124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91.1.21 │陽信銀行│金額2萬元取款條 │1枚 │本院卷四第124頁 ││ 3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91.1.31 │陽信銀行│金額250萬元取款 │ │本院卷四第125頁 ││ 4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1枚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91.2.6 │陽信銀行│金額9萬元取款條 │1枚 │本院卷四第125頁 ││ 5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91.2.20 │陽信銀行│金額2萬2仟元取款│1枚 │本院卷四第125頁 ││ 6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7 │91.3.25 │陽信銀行│金額45萬元取款條│1枚 │本院卷四第126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91.4.12 │陽信銀行│金額21萬1仟630元│1枚 │本院卷四第126頁 ││ 8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趙同信印文│ │ │├──┼────┼────┼────────┼──┼──────────┤│ 9 │91.4.17 │陽信銀行│金額20萬100元取 │1枚 │本院卷四第126頁 ││ │ │ │款條之存戶簽章欄│ │ ││ │ │ │盜用趙同信印文 │ │ │├──┼────┼────┼────────┼──┼──────────┤│ 10 │91.6.4 │陽信銀行│金額11萬9仟100元│1枚 │本院卷四第127頁 ││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趙同信印文│ │ │├──┼────┼────┼────────┼──┼──────────┤│ 11 │91.6.4 │陽信銀行│金額1仟700元取款│1枚 │本院卷四第127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12 │91.6.24 │陽信銀行│金額15萬元取款條│1枚 │本院卷四第127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13 │91.7.24 │陽信銀行│金額70萬元取款條│1枚 │本院卷四第128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91.9.26 │陽信銀行│金額100萬元取款 │1枚 │本院卷四第128頁 ││ 14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15 │91.10.8 │陽信銀行│金額14萬4仟451元│1枚 │本院卷四第128頁 ││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趙同信印文│ │ │├──┼────┼────┼────────┼──┼──────────┤│ 16 │91.11.1 │陽信銀行│金額6萬5仟元取款│1枚 │本院卷四第129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17 │91.11.20│陽信銀行│金額9萬7仟921元 │1枚 │本院卷四第129頁 ││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趙同信印文│ │ │├──┼────┼────┼────────┼──┼──────────┤│ 18 │91.11.20│陽信銀行│金額13萬6仟元取 │1枚 │本院卷四第129頁 ││ │ │ │款條之存戶簽章欄│ │ ││ │ │ │盜用趙同信印文 │ │ │├──┼────┼────┼────────┼──┼──────────┤│ 19 │92.2.25 │陽信銀行│金額14萬元取款條│1枚 │本院卷四第130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㈡盜用王惠君印文之陽信銀行取款條17張┌──┬────┬────┬────────┬──┬──────────┐│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89.12.11│陽信銀行│金額21萬1仟740元│2枚 │本院卷四第131頁 ││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王惠君印文│ │ │├──┼────┼────┼────────┼──┼──────────┤│ 2 │89.12.11│陽信銀行│金額5仟283元取款│2枚 │本院卷四第131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90.2.15 │陽信銀行│金額10萬元取款條│1枚 │本院卷四第131頁 ││ 3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王惠君印文 │ │ │├──┼────┼────┼────────┼──┼──────────┤│ │90.2.26 │陽信銀行│金額1萬元取款條 │各1 │本院卷四第132頁 ││ 4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枚 │ ││ │ │ │王惠君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90.4.10 │陽信銀行│金額10萬元取款條│1枚 │本院卷四第132頁 ││ 5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王惠君印文 │ │ │├──┼────┼────┼────────┼──┼──────────┤│ │90.5.2 │陽信銀行│金額78萬元取款條│1枚 │本院卷四第132頁 ││ 6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王惠君印文 │ │ │├──┼────┼────┼────────┼──┼──────────┤│ 7 │90.5.15 │陽信銀行│金額2萬5仟元取款│1枚 │本院卷四第133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90.5.25 │陽信銀行│金額2萬5仟元取款│1枚 │本院卷四第133頁 ││ 8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9 │90.5.30 │陽信銀行│金額6萬3仟444元 │1枚 │本院卷四第133頁 ││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王惠君印文│ │ │├──┼────┼────┼────────┼──┼──────────┤│ 10 │90.8.15 │陽信銀行│金額5萬2仟818元 │1枚 │本院卷四第134頁 ││ │ │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 │ ││ │ │ │欄盜用王惠君印文│ │ ││ │ │ │ │ │ │├──┼────┼────┼────────┼──┼──────────┤│ 11 │90.8.21 │陽信銀行│金額9仟600元取款│1枚 │ 本院卷四第134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12 │90.9.11 │陽信銀行│金額3萬7仟元取款│1枚 │本院卷四第134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13 │90.9.11 │陽信銀行│金額53萬3仟元取 │1枚 │本院卷四第135頁 ││ │ │ │款條之存戶簽章欄│ │ ││ │ │ │盜用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90.11.29│陽信銀行│金額1萬元取款條 │1枚 │本院卷四第135頁 ││ 14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15 │90.12.28│陽信銀行│金額3萬5仟元取款│1枚 │本院卷四第135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16 │91.1.14 │陽信銀行│金額3萬元取款條 │2枚 │本院卷四第136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17 │91.2.6 │陽信銀行│金額1萬4仟元取款│3枚 │本院卷四第136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㈢偽造王惠君印文之陽信銀行取款條2張┌──┬────┬────┬────────┬──┬──────────┐│ 1 │91.3.14 │陽信銀行│金額50萬元取款條│1枚 │本院卷四第137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2 │91.5.8 │陽信銀行│金額100萬元取款 │1枚 │本院卷四第137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偽│ │ ││ │ │ │造王惠君印文 │ │ │└──┴────┴────┴────────┴──┴──────────┘

(二)定期存款部份㈠盜用趙同信印文之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定期存款單┌──┬────┬────┬────────┬──┬──────────┐│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0.9.14 │陽信銀行│金額270萬元取款 │1枚 │本院卷四第66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2 │90.10.22│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本院卷四第66反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 │ │ │ │ │├──┼────┼────┼────────┼──┼──────────┤│ 3 │90.11.26│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本院卷四第67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 │ │ │ │ │├──┼────┼────┼────────┼──┼──────────┤│ 4 │91.1.29 │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本院卷四第68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 │ │ │ │ │├──┼────┼────┼────────┼──┼──────────┤│ 5 │91.1.2 │陽信銀行│金額110萬元取款 │1枚 │本院卷四第75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 │ │ │ │ │├──┼────┼────┼────────┼──┼──────────┤│ 6 │91.2.4 │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本院卷四第75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 │ │ │ │ │├──┼────┼────┼────────┼──┼──────────┤│ 7 │91.4.4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43可轉│1枚 │本院卷四第77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8 │91.4.4 │陽信銀行│編號AA001959可轉│1枚 │本院卷四第78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9 │91.1.31 │陽信銀行│金額250萬元取款 │1枚 │本院卷四第82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10 │91.3.1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29可轉│各1 │本院卷四第82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1 │91.4.1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37可轉│1枚 │本院卷四第84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12 │91.3.1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30可轉│各1 │本院卷四第86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3 │91.4.1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38可轉│1枚 │本院卷四第88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14 │91.3.1 │陽信銀行│編號BA001053可轉│各1 │本院卷四第90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及偽造署押│ │ ││ │ │ │ │ │ │├──┼────┼────┼────────┼──┼──────────┤│ 15 │91.4.1 │陽信銀行│編號BA001055可轉│1枚 │本院卷四第92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㈡盜用王惠君印文之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定期存款單┌──┬────┬────┬────────┬──┬──────────┐│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0.7.2 │陽信銀行│金額211萬元取款 │各1 │本院卷四第94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枚 │ ││ │ │ │用王惠君印文及偽│ │ ││ │ │ │造署押 │ │ │├──┼────┼────┼────────┼──┼──────────┤│ 2 │90.10.9 │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本院卷四第95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 │ │ │ │ │├──┼────┼────┼────────┼──┼──────────┤│ 3 │91.2.4 │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本院卷四第96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 │ │ │ │ │├──┼────┼────┼────────┼──┼──────────┤│ 4 │91.4.4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42可轉│1枚 │本院卷四第99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5 │91.4.4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41可轉│1枚 │本院卷四第100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6 │91.4.4 │陽信銀行│編號AA001958可轉│1枚 │本院卷四第101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7 │91.5.7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51可轉│1枚 │本院卷四第103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署押 │ │ │├──┼────┼────┼────────┼──┼──────────┤│ 8 │90.8.20 │陽信銀行│金額260萬元取款 │1枚 │本院卷四第105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 │ │ │ │ │├──┼────┼────┼────────┼──┼──────────┤│ 9 │91.1.24 │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2枚 │本院卷四第106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10 │91.2.25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25可轉│各1 │本院卷四第108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1 │91.2.25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26可轉│各1 │本院卷四第109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2 │91.2.25 │陽信銀行│編號BA001051可轉│各1 │本院卷四第110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3 │91.2.25 │陽信銀行│編號AA001100可轉│各1 │本院卷四第111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枚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及偽造署押│ │ │├──┼────┼────┼────────┼──┼──────────┤│ 14 │90.6.28 │陽信銀行│金額50萬元取款條│1枚 │本院卷四第117頁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5 │90.12.28│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存│1枚 │本院卷四第119頁 ││ │ │ │戶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 │ │ │├──┼────┼────┼────────┼──┼──────────┤│ 16 │90.12.28│陽信銀行│轉貸方傳票盜用王│1枚 │本院卷四第119頁 ││ │ │ │惠君印文 │ │ │├──┼────┼────┼────────┼──┼──────────┤│ 17 │90.1.5 │陽信銀行│金額100萬元取款 │1枚 │本院卷四第120頁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18 │91.1.15 │陽信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1枚 │本院卷四第121頁 ││ │ │ │單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王惠君印文 │ │ │├──┼────┼────┼────────┼──┼──────────┤│ 19 │91.2.15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24可轉│3枚 │本院卷四第122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盜用王惠│ │ ││ │ │ │君印文及偽造署押│ │ │├──┼────┼────┼────────┼──┼──────────┤│ 20 │91.6.4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57可轉│2枚 │本院卷四第70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署押 │ │ │├──┼────┼────┼────────┼──┼──────────┤│ 21 │91.6.3 │陽信銀行│編號BA001062可轉│1枚 │本院卷四第72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署押 │ │ │├──┼────┼────┼────────┼──┼──────────┤│ 22 │91.5.6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53可轉│1枚 │本院卷四第80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署押 │ │ │├──┼────┼────┼────────┼──┼──────────┤│ 23 │91.6.3 │陽信銀行│編號CA003453可轉│1枚 │本院卷四第93反頁 ││ │ │ │讓定期存單之領款│ │ ││ │ │ │人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署押 │ │ │└──┴────┴────┴────────┴──┴──────────┘

㈢盜用趙同信印文及偽造署押之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

書┌──┬────┬────┬────────┬──┬──────────┐│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1.1.29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本院卷四第138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趙同信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2 │91.1.31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本院卷四第139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趙同信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3 │91.2.4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 本院卷四第140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趙同信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4 │91.3.4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 本院卷四第141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趙同信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 │ ├────────┼──┤ ││ │ │ │(背面)可轉讓定期│2枚 │ ││ │ │ │單帳卡兼付款明細│ │ ││ │ │ │之領款人欄盜用趙│ │ ││ │ │ │同信印文 │ │ │└──┴────┴────┴────────┴──┴──────────┘

㈣盜用王惠君印文及偽造署押之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

書┌──┬────┬────┬────────┬──┬──────────┐│編號│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1.1.15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 本院卷四第143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王惠君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2 │91.3.4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 本院卷四第144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王惠君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 │ ├────────┼──┤ ││ │ │ │(背面)可轉讓定期│3枚 │ ││ │ │ │單帳卡兼付款明細│ │ ││ │ │ │之領款人欄盜用王│ │ ││ │ │ │惠君印文 │ │ │├──┼────┼────┼────────┼──┼──────────┤│ 3 │91.3.15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本院卷四第144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王惠君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4 │91.3.15 │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申購│各1 │本院卷四第145頁 ││ │ │ │書之申購人欄盜用│枚 │ ││ │ │ │王惠君印文及偽造│ │ ││ │ │ │署押 │ │ │└──┴────┴────┴────────┴──┴──────────┘

☆其他盜用王惠君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文件┌──┬────┬────┬────────┬──┬──────────┐│編號│時間 │銀行名稱│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0.11.29│陽信銀行│綜合存款申請暨變│3枚 │本院卷四第147頁 ││ │ │ │更約定申請書用戶│ │ ││ │ │ │欄盜用王惠君印文│ │ ││ │ │ │及偽造署押 │ │ │├──┼────┼────┼────────┼──┼──────────┤│ 2 │90.11.29│陽信銀行│綜合存款申請暨變│各1 │本院卷四第148頁 ││ │ │ │更約定申請書申請│枚 │ ││ │ │ │欄偽造王惠君印文│ │ ││ │ │ │及偽造署押 │ │ │├──┼────┼────┼────────┼──┼──────────┤│ 3 │90.11.29│陽信銀行│申請金融卡之申請│各1 │本院卷四第149頁 ││ │ │ │人欄偽造王惠君印│枚 │ ││ │ │ │文及偽造署押 │ │ │├──┼────┼────┼────────┼──┼──────────┤│ 4 │90.1.5 │陽信銀行│定期 (儲戶)存單 │各2 │本院卷四第150頁 ││ │ │ │存款約定書偽造王│枚 │ ││ │ │ │惠君印文及偽造署│ │ ││ │ │ │押 │ │ │├──┼────┼────┼────────┼──┼──────────┤│ 5 │90.8.8 │陽信銀行│存款戶辦理變更申│4枚 │本院卷四第152頁 ││ │ │ │請書盜用、偽造王│ │ ││ │ │ │惠君印文及偽造署│ │ ││ │ │ │押 │ │ │├──┼────┼────┼────────┼──┼──────────┤│ 6 │90.8.8 │陽信銀行│定期 ( 儲戶)存單│3枚 │本院卷四第153頁 ││ │ │ │存款印鑑卡 (暨開│ │ ││ │ │ │戶申請書)偽造王 │ │ ││ │ │ │惠君印文及偽造署│ │ ││ │ │ │押 │ │ │└──┴────┴────┴────────┴──┴──────────┘

二、【中央信託局】方面盜用趙同信印文之中央信託局取款條┌──┬────┬────┬────────┬──┬──────────┐│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1.3.18 │中央信託│金額140萬元取款 │1枚 │本院卷四第29頁 ││ │ │局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 │ │ │ │ │├──┼────┼────┼────────┼──┼──────────┤│ 2 │91.3.19 │中央信託│金額140萬元取款 │1枚 │本院卷四第30頁 ││ │ │局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 │ │ │ │ │├──┼────┼────┼────────┼──┼──────────┤│ 3 │91.3.20 │中央信託│金額140萬元取款 │1枚 │本院卷四第31頁 ││ │ │局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4 │91.3.25 │中央信託│金額143萬500元取│1枚 │本院卷四第32頁 ││ │ │局 │款條之存戶簽章欄│ │ ││ │ │ │盜用趙同信印文 │ │ │├──┼────┼────┼────────┼──┼──────────┤│ 5 │91.4.22 │中央信託│金額140萬元取款 │1枚 │本院卷四第33頁 ││ │ │局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6 │91.4.23 │中央信託│金額140萬元取款 │1枚 │本院卷四第34頁 ││ │ │局 │條之存戶簽章欄盜│ │ ││ │ │ │用趙同信印文 │ │ │├──┼────┼────┼────────┼──┼──────────┤│ 7 │91.4.24 │中央信託│金額145萬6仟700 │1枚 │本院卷四第35頁 ││ │ │局 │元取款條之存戶簽│ │ ││ │ │ │章欄盜用趙同信印│ │ ││ │ │ │文 │ │ │└──┴────┴────┴────────┴──┴──────────┘

三、 【荷蘭銀行】方面

(一)盜用、偽造趙同信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荷蘭銀行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新台幣活存取款條┌──┬────┬────┬────────┬──┬──────────┐│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0.8.23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26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2 │90.9.4 │荷蘭銀行│金額2萬2仟元新台│2枚 │本院卷四第228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盜用趙同│ │ ││ │ │ │信印文 │ │ │├──┼────┼────┼────────┼──┼──────────┤│ 3 │91.3.27 │荷蘭銀行│金額3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29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4 │91.3.27 │荷蘭銀行│金額1萬7仟500元 │1枚 │本院卷四第231頁 ││ │ │ │新台幣活存取款條│ │ ││ │ │ │之存戶簽章欄盜用│ │ ││ │ │ │趙同信印文 │ │ │├──┼────┼────┼────────┼──┼──────────┤│ 5 │91.4.23 │荷蘭銀行│金額37萬5仟元美 │1枚 │本院卷四第232頁 ││ │ │ │金環球貨幣綜合取│ │ ││ │ │ │款單之存戶簽章欄│ │ ││ │ │ │偽造趙同信印文 │ │ │├──┼────┼────┼────────┼──┼──────────┤│ 6 │91.5.7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34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7 │91.5.9 │荷蘭銀行│金額2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35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8 │91.5.20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36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9 │91.5.22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37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10 │91.5.23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38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11 │91.5.27 │荷蘭銀行│金額3萬1仟元美金│1枚 │本院卷四第240頁 ││ │ │ │環球貨幣綜合取款│ │ ││ │ │ │單之存戶簽章欄偽│ │ ││ │ │ │造趙同信印文 │ │ │├──┼────┼────┼────────┼──┼──────────┤│ 12 │91.6.10 │荷蘭銀行│金額120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41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13 │91.6.10 │荷蘭銀行│金額20萬4仟元新 │1枚 │本院卷四第242頁 ││ │ │ │台幣活存取款條之│ │ ││ │ │ │存戶簽章欄偽造趙│ │ ││ │ │ │同信印文 │ │ │├──┼────┼────┼────────┼──┼──────────┤│ 14 │91.6.11 │荷蘭銀行│金額140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43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趙同│ │ ││ │ │ │信印文 │ │ │├──┼────┼────┼────────┼──┼──────────┤│ 15 │91.6.18 │荷蘭銀行│金額100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44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趙同│ │ ││ │ │ │信印文 │ │ │├──┼────┼────┼────────┼──┼──────────┤│ 16 │91.6.27 │荷蘭銀行│金額100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45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趙同│ │ ││ │ │ │信印文 │ │ │├──┼────┼────┼────────┼──┼──────────┤│ 17 │91.6.27 │荷蘭銀行│金額40萬元新台幣│1枚 │本院卷四第246頁 ││ │ │ │活存取款條之存戶│ │ ││ │ │ │簽章欄偽造趙同信│ │ ││ │ │ │印文 │ │ │├──┼────┼────┼────────┼──┼──────────┤│ 18 │91.6.28 │荷蘭銀行│金額60萬元新台幣│1枚 │本院卷四第247頁 ││ │ │ │活存取款條之存戶│ │ ││ │ │ │簽章欄偽造趙同信│ │ ││ │ │ │印文 │ │ │├──┼────┼────┼────────┼──┼──────────┤│ 19 │91.8.28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48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20 │91.8.28 │荷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 │1枚 │本院卷四第249頁 ││ │ │ │請書之申請人欄偽│ │ ││ │ │ │造趙同信署押 │ │ │├──┼────┼────┼────────┼──┼──────────┤│ 21 │91.9.5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50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22 │91.9.5 │荷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 │1枚 │本院卷四第251頁 ││ │ │ │請書之申請人欄偽│ │ ││ │ │ │造趙同信署押 │ │ │├──┼────┼────┼────────┼──┼──────────┤│ 23 │91.9.12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52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24 │91.9.19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53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25 │91.9.19 │荷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 │1枚 │本院卷四第254頁 ││ │ │ │請書之申請人欄偽│ │ ││ │ │ │造趙同信署押 │ │ ││ │ │ │ │ │ │├──┼────┼────┼────────┼──┼──────────┤│ 26 │92.2.24 │荷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 │1枚 │本院卷四第255頁 ││ │ │ │請書之申請人欄偽│ │ ││ │ │ │造趙同信署押 │ │ │├──┼────┼────┼────────┼──┼──────────┤│ 27 │92.2.24 │荷蘭銀行│金額589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56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趙同信印文 │ │ │└──┴────┴────┴────────┴──┴──────────┘

(二)偽造王惠君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荷蘭銀行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新台幣活存取款條┌──┬────┬────┬────────┬──┬──────────┐│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 │ │ │ │ │├──┼────┼────┼────────┼──┼──────────┤│1 │91.2.7 │荷蘭銀行│金額500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63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2 │91.3.27 │荷蘭銀行│金額2萬7仟100元 │1枚 │本院卷四第265頁 ││ │ │ │新台幣活存取款條│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3 │91.4.1 │荷蘭銀行│金額145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66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4 │91.4.1 │荷蘭銀行│金額3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67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5 │91.4.2 │荷蘭銀行│金額145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69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6 │91.4.3 │荷蘭銀行│金額145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70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7 │91.4.4 │荷蘭銀行│金額85萬元新台幣│1枚 │本院卷四第271頁 ││ │ │ │活存取款條之存戶│ │ ││ │ │ │簽章欄偽造王惠君│ │ ││ │ │ │印文 │ │ │├──┼────┼────┼────────┼──┼──────────┤│ 8 │91.4.23 │荷蘭銀行│金額1261元美金環│1枚 │本院卷四第272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9 │91.5.7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73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0 │91.5.9 │荷蘭銀行│金額2萬元美金環 │1枚 │ 本院卷四第274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1 │91.5.9 │荷蘭銀行│金額6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75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2 │91.5.20 │荷蘭銀行│金額3365.47元美 │1枚 │本院卷四第277頁 ││ │ │ │金環球貨幣綜合取│ │ ││ │ │ │款單之存戶簽章欄│ │ ││ │ │ │偽造王惠君印文 │ │ │├──┼────┼────┼────────┼──┼──────────┤│ 13 │91.5.20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79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4 │91.5.22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80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5 │91.5.23 │荷蘭銀行│金額4萬元美金環 │1枚 │本院卷四第281頁 ││ │ │ │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 ││ │ │ │之存戶簽章欄偽造│ │ ││ │ │ │王惠君印文 │ │ │├──┼────┼────┼────────┼──┼──────────┤│ 16 │91.5.23 │荷蘭銀行│金額35元美金環球│1枚 │本院卷四第282頁 ││ │ │ │貨幣綜合取款單之│ │ ││ │ │ │存戶簽章欄偽造王│ │ ││ │ │ │惠君印文 │ │ │├──┼────┼────┼────────┼──┼──────────┤│ 17 │91.5.28 │荷蘭銀行│金額30萬元新台幣│1枚 │本院卷四第283頁 ││ │ │ │活存取款條之存戶│ │ ││ │ │ │簽章欄偽造王惠君│ │ ││ │ │ │印文 │ │ │├──┼────┼────┼────────┼──┼──────────┤│ 18 │91.6.10 │荷蘭銀行│金額145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84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19 │91.6.10 │荷蘭銀行│金額550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85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20 │91.6.11 │荷蘭銀行│金額140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86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21 │91.6.18 │荷蘭銀行│金額100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87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22 │91.6.27 │荷蘭銀行│金額80萬元新台幣│1枚 │本院卷四第288頁 ││ │ │ │活存取款條之存戶│ │ ││ │ │ │簽章欄偽造王惠君│ │ ││ │ │ │印文 │ │ │├──┼────┼────┼────────┼──┼──────────┤│ 23 │91.8.12 │荷蘭銀行│金額200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89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24 │91.9.2 │荷蘭銀行│金額100萬元新台 │1枚 │本院卷四第290頁 ││ │ │ │幣活存取款條之存│ │ ││ │ │ │戶簽章欄偽造王惠│ │ ││ │ │ │君印文 │ │ │├──┼────┼────┼────────┼──┼──────────┤│ 25 │91.9.19 │荷蘭銀行│金額104萬1仟600 │1枚 │本院卷四第292頁 ││ │ │ │元新台幣活存取款│ │ ││ │ │ │條之存戶簽章欄偽│ │ ││ │ │ │造王惠君印文 │ │ │├──┼────┼────┼────────┼──┼──────────┤│ 26 │91.9.19 │荷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 │1枚 │本院卷四第293頁 ││ │ │ │請書之申請人欄偽│ │ ││ │ │ │造王惠君印文 │ │ │├──┼────┼────┼────────┼──┼──────────┤│ 27 │91.9.19 │荷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1枚 │本院卷四第294頁 ││ │ │ │報書偽造王惠君印│ │ ││ │ │ │文 │ │ │├──┼────┼────┼────────┼──┼──────────┤│ 28 │92.2.20 │荷蘭銀行│金額891元新台幣 │1枚 │本院卷四第295頁 ││ │ │ │活存取款條之存戶│ │ ││ │ │ │簽章欄偽造王惠君│ │ ││ │ │ │印文 │ │ │├──┼────┼────┼────────┼──┼──────────┤│ 29 │92.2.20 │荷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 │1枚 │ 本院卷四第296頁 ││ │ │ │請書暨取款條之申│ │ ││ │ │ │請人欄偽造王惠君│ │ ││ │ │ │印文 │ │ │└──┴────┴────┴────────┴──┴──────────┘

☆用趙同信、王惠君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文件┌──┬────┬────┬────────┬──┬──────────┐│編號│ 時間 │銀行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數量│ 所在卷證 │├──┼────┼────┼────────┼──┼──────────┤│ 1 │91.3.11 │荷蘭銀行│客戶印鑑變更申請│1枚 │本院卷四第299頁 ││ │ │ │書偽造趙同信之署│ │ ││ │ │ │押 │ │ ││ │ │ │ │ │ │├──┼────┼────┼────────┼──┼──────────┤│ 2 │90.6.18 │荷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趙同│2枚 │本院卷四第300頁 ││ │ │ │信之印文及署押 │ │ ││ │ │ │ │ │ ││ │ │ │ │ │ │├──┼────┼────┼────────┼──┼──────────┤│ 3 │91.6.18 │荷蘭銀行│金融卡服務申請書│1枚 │本院卷四第301頁 ││ │ │ │上之偽造趙同信印│ │ ││ │ │ │文 │ │ │├──┼────┼────┼────────┼──┼──────────┤│ 4 │90.5.2 │荷蘭銀行│客戶印鑑申請書上│3枚 │本院卷四第302頁 ││ │ │ │盜用、偽造王惠君│ │ ││ │ │ │之印文及偽造署押│ │ │├──┼────┼────┼────────┼──┼──────────┤│ 5 │90.5.9 │荷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王惠│1枚 │本院卷四第303頁 ││ │ │ │君印文 │ │ │├──┼────┼────┼────────┼──┼──────────┤│ 6 │90.11.16│荷蘭銀行│客戶印鑑申請書上│1枚 │本院卷四第304頁 ││ │ │ │偽造王惠君之署押│ │ ││ │ │ │ │ │ │├──┼────┼────┼────────┼──┼──────────┤│ 7 │90.11.19│荷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王惠│1枚 │本院卷四第305頁 ││ │ │ │君之印文 │ │ │├──┼────┼────┼────────┼──┼──────────┤│ 8 │91.3.27 │荷蘭銀行│存戶更換印鑑申請│6枚 │本院卷四第306頁 ││ │ │ │書上偽造王惠君之│ │ ││ │ │ │署押及印文 │ │ │├──┼────┼────┼────────┼──┼──────────┤│ 9 │91.3.28 │荷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王惠│2枚 │本院卷四第307頁 ││ │ │ │君之印文及署押 │ │ │├──┼────┼────┼────────┼──┼──────────┤│ 10 │91.6.18 │荷蘭銀行│金融卡服務申請書│1枚 │本院卷四第308頁 ││ │ │ │上申請人欄偽造王│ │ ││ │ │ │惠君之印文 │ │ ││ │ │ │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