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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

自 訴 人 子○○○

癸○○○共 同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辛○○ 男 六

己○○ 男 六庚○○ 男 五戊○○ 男 五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被 告 壬○○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己○○、庚○○、戊○○、壬○○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辛○○、己○○、庚○○、戊○○其餘被訴侵占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被告辛○○、己○○、庚○○、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壬○○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子○○○、癸○○○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二人之指述,自訴人提出陳清水遺產清冊、陳凌美嬌遺產清冊、陳清水遺產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處中南分處函、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股東名冊、清水公司臨時股東決議錄、公司基本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遺產分配協議書、所有權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罰款繳納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辦理繼承時間表等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己○○、庚○○、戊○○及壬○○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辛○○辯稱:並未偽造文書等語;己○○辯以股權移轉是父親陳清水及母親陳凌美嬌所決定,土地抵繳遺產稅係母親叫庚○○找代書辦理,房屋則係母親慮及庚○○在該處經營文具店而移轉,遺產處理均經自訴人二人同意;庚○○辯述房子為父親過世後,母親在世時應允改由伊名義所有,,遂交壬○○憑辦,公司股份,均由會計師處理;戊○○則以股份移轉及房屋贈與均由父母直接處置,因庚○○繼承父親文具事業,由其繼承房屋部分為辯;壬○○以經自訴人二人及其餘被告之同意,由庚○○交辦遺產稅申報,抵繳部分亦告知自訴人遺產申報處理情況而獲首肯,且用道路地抵繳合乎常情,亦非刻意逃漏,房屋所有權移轉確係陳凌美嬌生前因庚○○於該處營業而要求移轉等語據為辯解。

三、本院查:

(一)自訴人子○○○、癸○○○二人與被告辛○○、己○○、庚○○、戊○○為旁系血親手足關係,其父陳清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母陳凌美嬌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並由被告庚○○出面委由被告壬○○辦理遺產稅申報繳納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為自訴人所不爭(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第四頁),並經本院調閱遺產稅課稅資料及調查報告卷宗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人通知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陳清水個人獨資成立、決策經營,且將股份登記予自訴人及被告辛○○、己○○、庚○○、戊○○名下,自訴人及被告未曾實際出資,為自訴人二人所是認。而證人即清水公司會計丑○○於本院交互詰問中結證稱,陳清水曾告知清水公司為其獨資設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要求將所有股份平分兒子每人三千股、媳婦一千二百五十股,女兒則無,加以變更登記,其遂製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股權轉讓書交由陳清水本人蓋章處理,被告等人未曾交辦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自訴人雖另舉證人甲○○○、丁○○證明陳清水八十九年四月底當時已神智不清,無從決定股權移轉事宜,此非但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甲○○○為陳清水出養之女,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就陳清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院後意識模糊一事應答流利,對陳清水何時死亡卻支吾其詞並以記憶不好推託(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所為證述,已有偏頗可指,尚難置信;證人丁○○則證以陳清水當時尚會以眨眼搖頭示意,而其探望次數不多不知看護情形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亦難推論陳清水有何長期處於不能自主決定之情。何況證人即陳清水友人丙○○亦於本院證稱陳清水出院後每週探望二、三次,均有交談二至三分鐘,陳某意識清晰精神良好等情(同上開審判筆錄),佐諸被告提出陳清水八十九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紀錄專用紙,足徵陳清水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五月十五日,確有到院門診無誤,證人甲○○○另證以陳清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院係身體狀況甚差,依習俗於家中等待死去云云,尤為無稽。是陳清水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仍有足夠認知並處理外界事務之能力,證人丑○○所證,應屬實在。

(三)被告壬○○供述稱曾邀自訴人到事務所,除告知遺產抵繳事項外,所要求提供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然因自訴人等認遺產不只如此,欲將陳清水生前處分的財產一併列入而拒絕(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壬○○之事務所同事乙○○亦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曾見及壬○○與自訴人洽辦繼承,談話具體內容則無法追憶,且自訴人問完即行離去,也未說辦不辦之類的話等言(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參以自訴人等均承認確已知悉被告壬○○辦理陳清水遺產申報,曾經庚○○通知偕同攜帶印鑑證明前往壬○○代書事務所討論繼承一事屬實,勾稽以觀,既涉及遺產繼承問題,則就其中之土地抵繳稅賦,衡情自無不論及之理,自訴人當日至被告壬○○處,洽談事項一為遺產稅抵繳、一為遺產分割繼承,洵堪認定。矧被告等人擅自辦理遺產抵繳,何必通知自訴人親至身為代書之壬○○處面洽使其等知悉可得抵稅之情,大可私下隱瞞逕為處理;又自訴人已能當場拒絕被告壬○○承辦直接與其自身權益重大相關之遺產分割繼承,對影響較小之抵繳,自訴人等斷無不為意思表示之可能。徵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陳清水核定後之遺產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四元,遺產中金錢部分扣除生前贈與陳凌美嬌一千一百萬元後,僅有士林區農會存款共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共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現金五十六萬一千元,共計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尚不足繳納遺產稅額,是以道路用地抵繳更無不利可言,準此,被告壬○○與自訴人二人面會,諒已告知抵繳相關利害得失,經自訴人同意而辦理甚明。

(四)陳凌美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所有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以六十六萬四千元售予被告庚○○一事,此經被告五人供認在卷,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九一四00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姑不論是否因直系血親間買賣而以贈與課稅,此買賣非特早於陳凌美嬌死亡前一年所為,甚至佐以被告所提陳凌美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新光吳火獅醫院護理紀錄單等病歷資料,其可自行陳述身體情況,且當中亦有其精神狀況尚可之記載,尤認並無自訴人所謂不省人事狀況。復細鐸陳清水生前所贈與陳凌美嬌一千一百萬元,分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出借被告己○○及被告辛○○各五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七日出借被告戊○○一千萬元,為自訴人所自認,且有陳凌美嬌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內所附查簽報告足資憑參,益徵陳凌美嬌生前確已自由處分其所有財產於其子嗣。酌以被告庚○○購買此屋曾存入六十六萬四千至陳凌美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有帳簿影本可憑,其既能借貸大筆款項於其餘被告,為何不能有償出售庚○○該屋,自訴人未能證明陳凌美嬌有何無法自主在先,又任意臆測被告擅自移轉房屋所有權在後,所言實難可採。

四、綜上,清水公司股權變更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轉讓被告庚○○,均經陳清水、陳凌美嬌允准授權,而陳清水遺產土地抵繳稅捐,又為自訴人所同意,被告等所辯,堪以取信,殊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積極證據,依據上述說明,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課以被告前開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罪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而自訴人與被告間既係姐妹兄弟之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侵占罪之自訴,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二人已自承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知悉被告辦理遺產而認有侵占之嫌,竟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向本院就被告辛○○、己○○、庚○○、戊○○侵占清水公司股份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部分自訴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按以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