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
自 訴 人 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 男 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大文山安全計程車無線電臺簽約,租用自訴人所有計程車無線臺車臺一具(包括天線座、天線、電源線,下稱「車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並避不見面,自訴人因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清償租金、終止合約及返還所租用之車臺,迄至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被告始表示因其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借給友人蔡肇期作擔保,向臺北市○○區○○路二段之天利當舖質借十萬元,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沒有繳息,當舖即派人把車連同車臺押走等情事,經自訴人代理人丙○○向該當舖查詢結果,當時扣車之人確實有把車子連同車臺一同押走,現雖已把車臺拔起來交還與自訴人,然被告當初是否有將車臺與車子一起典當,仍不可得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向自訴人租用車臺一具而欠繳租金等情、並有其簽訂之大文山安全計程車無線臺車臺裝機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及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臺執照等影本各一件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能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簽訂大文山安全計程車無線臺車臺裝機合約書,租用自訴人所有供營業用小客車使用之車臺一具,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未繳付租金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我因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借給友人蔡肇期作擔保,向臺北市○○區○○路二段之天利當舖質借十萬元,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沒有繳息,當舖即派人把車連同車臺押走,當天我有告訴自訴人說車臺現在拿不到。至於車臺租金未繳,是因我父親當時住院,我去照顧他,他在四月四日死亡。我收到存證信函時有叫同事王先生幫我向自訴人說明原因等語。經查,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場向天利當舖查詢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時稱:我聯絡天利,車子確實質押在那裡,但是他們還要幫我查詢我們的機臺是否在車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更新審理時則表示:我後來查詢當舖扣車的人,確實有把車子連同車臺一同押走,現已取回車臺,但被告當初是否是將車臺與車子一起典當,則不可得知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更新審理筆錄),從而,被告辯稱車臺是連同車子一起遭天利當舖押走一事,應堪以採信,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因欠繳租金又繼續使用車臺之事實,尚難遽以認定其主觀上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本件應為民事糾葛,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院更新審理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