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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明知臺北市○○街○○○巷○號、八號、十號為自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崔緒宗購得,竟因案外人即被告丙○○○之夫、被告乙○○之父丁○○之教唆,竟虛構自訴人甲○○竊佔上開房屋,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自訴自訴人甲○○涉有竊佔罪嫌,嗣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自字二九一號判決無罪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九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丙○○○及乙○○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三、本件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行之,然本院尚毋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核先敘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丙○○○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其所提供之北投郵局第二二八號存證信函、由案外人崔緒宗所簽立之不動產產權移轉讓渡書及由案外人丁○○所簽立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及乙○○固不否認確曾具狀對自訴人甲○○提起前開竊佔之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渠等所提起之前開訴訟均係由案外人丁○○所負責,渠等僅因係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而由丁○○以渠等之名義提起自訴,渠等就上開房屋糾紛並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丙○○○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自訴人甲○○涉犯竊佔罪嫌而向本院提出自訴,嗣由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自字二九一號判決無罪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九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甲○○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丙○○○及乙○○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二)自訴人甲○○雖提供由案外人崔緒宗所簽立之不動產產權移轉讓渡書影本為證,然該等讓渡書僅係由案外人崔緒宗所簽立,尚無從認定被告丙○○○及乙○○確曾知悉該等事項;又依卷附之由案外人丁○○所簽立之證明書影本所載內容,僅足以證明案外人丁○○就該果園曾於四十二年聘案外人崔緒宗為管理員,並將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交由案外人崔緒宗居住及負責修繕等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丙○○○及乙○○有何明知自訴人甲○○係屬有權占有人之情事;另依卷存之北投郵局第二二八號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該信函係由案外人許炳煌寄送自訴人甲○○,並於內容中告知自訴人甲○○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曾發函要求自訴人甲○○與案外人崔緒宗搬離其所有而為其妻子名義之八號、十號房屋等事實,自難認被告丙○○○及乙○○有何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之行為。

(三)自訴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六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問:何時住進台北市○○區○○街○○○巷○號?)在七十二年間,我原本住大直市場,後因認識崔緒宗,他很喜歡我女兒,所以他請我去住該地,且我也覺得環境不錯就住,當時只有我與太太及女兒三個人住在八號,崔住在十六號。」、「(問:住八號有無付房租給崔?)剛去住時沒付,因他是借我住且彼此有個照應。」、「(問:崔為何有八號的房子可借你住?)我不知道,我剛上去住時也不知道房子是何人的,後來崔說是他蓋的。」、「(問:丁○○知不知道你係因何原因住進八號房屋?)崔應該有告訴他,但我自己沒跟他講。」、「(問:有何證據可證明丁○○在八十二年以前就知道你以一百萬元向崔買了八號房子?)我沒有證據。」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又案外人丁○○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而案外人崔緒宗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宣告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加以傳喚,是自難逕認案外人丁○○於被告丙○○○及乙○○提起上開自訴之際確有虛捏事實之情事。況被告乙○○於自訴人甲○○所涉上開竊佔案件中,從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提起上訴,而被告丙○○○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曾到庭陳述,然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多為案外人丁○○所具名,且案外人丁○○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確曾親筆具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在案,徵諸自訴人甲○○於所提出之書狀內亦不否認均係與案外人丁○○處理相關事宜,足見被告乙○○及丙○○○上開所辯,應非虛言。

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乙○○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難認係明知虛偽而為申告,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遽為不利被告丙○○○及乙○○之認定,是自訴意旨所稱上開誣告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乙○○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