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向自訴人鼓吹伊在印尼有大量之水泥資源,可大量獲利,欲在印尼成立印尼中華安慶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印尼中華安慶公司),並以此為詐術,邀約自訴人入股美金一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在台北市交付美金一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乙張面額一萬美元印尼中華安慶公司之股票予自訴人,讓自訴人不致生疑。自訴人亟盼投資該公司能獲利甚殷,詎料迄今該公司始終未能立,被告亦不告知自訴人公司不能成立之因,自訴人要求退還前開股金,被告亦不置理,自訴人始覺受騙,而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懷疑理由,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罪的確信,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中華安慶公司之股票、認股證明書、繳款收據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該一萬元美金是陸陸續續收到自訴人之出國旅遊費,不是自訴人之投資,當時伊有承諾在公司成立時,返還自訴人旅費;而印尼中華安慶公司目前已敲定統包商,還要取得融資後才能建廠,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伊遭被告詐騙而投資印尼中華安慶公司一萬元美金之事實,雖提出股票、認股證明書、繳款收據為證,然被告僅承認有收取一萬元美金之事實,自訴人自應對「交付被告一萬元美金是投資款」「被告在何時何地使用何種詐術,騙取伊一萬美元得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前所述,自訴人並應證明被告有罪到本院無可置疑之地步。
(二)自訴人提出之股票,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一張面額一萬美金之股票之事實,至於給付股票的原因,或為贈與、清償、借貸、買賣等等,無法逕認係自訴人之投資;至於自訴人提出之印尼中華安慶公司之認股證明書、繳款收據,僅能證明由印尼中華安慶公司負責人出具收到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繳交認股款美金三千元之事實,此有該等認股證明書及繳款收據在卷可證,自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自訴人陳述伊投資之金額為美金一萬元,與現有之證據(認股證明書之三千美元)尚不相符。
(三)縱認自訴人主張伊投資印尼中華安慶公司美金三千元為可採信,然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目前中華安慶水泥公司運作情形?)我是做工程的,是在工程顧問公司,被告找我去擔任工程顧問,這個公司在印尼有設立登記,目前正在找廠商建廠,我是負責以後建廠時找承包商的工作,統包商是誰目前也不知道。(當時中華安慶水泥公司建校是否請自訴人負責?自訴人負責什麼事情?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是只負責工程部分,至於建校的部分是由被告與自訴人去談,內容如何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有帶自訴人及我去印尼的現場去看過。(到現場去時我們有見那些中央部會首長?)最後一次去時,有見投資部長,再去南加里曼丹去見省長,再去省政府的礦物局查礦權是否還有存在,後來查詢結果是礦權是逾期了,還要補證件,再去礦區現場看,整個過程大致是如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告提出相關聲請設立登記之文件及信函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而自訴人就證人之證言及被告提出之證物均無意見,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倘若被告有詐騙自訴人錢財之犯意,衡諸常情,就無須大費周章的到印尼考察、談判、籌劃等公司設立事宜,從而,自訴人縱然有投資該公司三千元美金為可信,也不能以公司迄今因為種種因素無法順利成立為理由,逕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更何況,自訴人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案件中陳稱:「甲○○是否詐騙你美金一萬元及新臺幣二萬一千五百元?)並不是欺騙,甲○○邀我投資,跟我借貸都是事實...我跟他要錢要了兩年,他都不還我...」等語,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被告庭呈外放之證據第五十頁),足見本件是被告與自訴人民事之債務糾紛,被告尚無何詐騙自訴人之行為。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