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
自 訴 人 千文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旺生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自訴人千文交通有限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〡四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約定被告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及違規罰款,詎被告自取走車牌及行車執照後即未付任何費用,避不見面,且未返還該車車牌及行車執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其原來也是經營計程車行,當時自訴人代表人請其找其他司機靠行,其乃介紹司機去自訴人公司靠行,但後來公司未再經營,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並未掛在其車行之車輛,並無侵占及詐欺等語。經查:被告原係經營車行,當時有位司機姓范要來靠行,被告介紹至自訴人公司靠行,該車牌是掛在司機范先生的車,行車執照也是范先生保管,被告並未保管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也未向司機收取任何費用,車子也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該車靠行事宜之陳明華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僅係介紹司機至自訴人公司靠行,並未持有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亦未因此獲取利益,縱該司機並未依約繳納相關費用或未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即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持有他人之物或施用詐術詐取他人之物。至自訴人雖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0一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該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予自訴人,惟該民事判決被告均未到庭,係一造辯論判決,亦難以該民事判決即認被告確持有自訴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侵占及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