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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

自 訴 人 乙○即舒家棟被 告 丙○○ 寄臺北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甲○○涉有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罪嫌,無非是以自訴人前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即被告二人,於查覆書中指稱自訴人係流氓致其聲請遭法院駁回等情,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五六五號書函附卷為其論據。惟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八號、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決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號全案卷宗細究無訛。而於該等案卷內,有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就自訴人相關流氓案件之記載,均詳予敘述依該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案卷,僅查得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慮剛字第○二四四號簡便行文表一紙載有自訴人之相關流氓資料,餘無自訴人職訓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志厚字第一六一四號書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卷宗第四十八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六三號書函影本(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第十三、十四頁)在卷足憑,且核與自訴人提出為證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五六五號書函所載相符,又上述所指之簡便行文表,確有載明「經查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處留存資料記載:乙○(四川省忠縣人)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流氓管訓案解,迄六十年十月十九日結訓離隊」等語,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二二七號書函所附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等之於該等書函,乃係有權製作之人,尚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名可言,至於書函所載內容或與自訴人之認知有異,惟被告等既係依渠等任職機關所得查考之文書資料據以正式公文函覆,即難謂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本件尚難徒以自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