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0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院對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一案(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為誣告,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判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蓋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有「相當之嫌疑」(即從蒐集而來之證據予以調查,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犯罪,無法取得被告犯罪之確信,但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未犯罪)時,即遽而提起自訴,使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之被告,在自訴程序中疲於奔命,或出庭應訊,或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花費大筆訴訟費用,且在被訴過程中遭受無法彌補之名譽、財產等損害。且自訴人若於無實質確信之情形下,率爾提起自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公權力以代替其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並於利用法院取得證據資料後,方形成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確信,此不斥讓法院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而有違被告人權之保障甚明。
二、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曾以:其與自訴人之租約終止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三號通知自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保證金及未到期之房租支票五張,惟自訴人未履行,其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案件,請求自訴人返還前開剩餘之支票五紙及返還押租金及代墊款,經判決勝訴確定,並執行完畢。自訴人財產遭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心有不甘,遂向本院提起自訴,捏造其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其無罪,自訴人不服該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知自訴人前所向本院提起之自訴,其自訴狀之內容均係為民事之請求,而未詳述其犯罪之事實及理由,竟向本院聲稱自訴人銀行遭扣押之款項係因其以詐欺手段取得,該租賃所得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因其以不實之事項請求公務員登載,而有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顯然自訴人意圖使其因刑事而入罪甚為明確等情,對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誣告之自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屬實,惟觀諸自訴人在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案件所提出之自訴狀,確實未具體詳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被告在堅信己無犯罪之情形下,認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尚非全然無因,況自訴人前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一案,亦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因而認自訴人涉嫌誣告而對之提起自訴,要難認有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誣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蔡 如 琪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