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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莊柏林 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與林龍、吳怡慧共同為自訴人甲○○處理事務,竟共同意圖為彼等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林龍、吳怡慧提起背信之自訴,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竟基於誣告之故意,在前開自訴背信案件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鈞院提起誣告之反訴,經鈞院諭知自訴人誣告部分無罪,被告背信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旋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提起反訴,係引用自訴人之書狀和開庭之主張,認自訴人主張「被告偽造印章、盜賣土地」、「自訴人委任被告賣土地」之事實不能併存,而提起誣告之反訴等語。

四、經查:

(一)按誣告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事實必需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九二號判例)。

(二)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之案件中提起誣告之反訴,其反訴之內容為「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於鈞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向鈞院檢察署告訴反訴人乙○○(即被告)偽造反訴被告甲○○印章,勾結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盜賣反訴被告甲○○名下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地號共四十七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四十七筆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自訴人為本訴提出之自訴狀卻明載:自訴人同意將原來已經將名下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地號共四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持有作擔保之土地,委交被告乙○○出售以籌措資金,有公證書及委任處分土地契約書足稽。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中亦承認『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主要告被告偽造印章、盜賣土地,本件承認有授權情形下違背任務...』。按反訴被告既於本訴中已承認系爭四十七筆土地有授權反訴人處分,則於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誣指反訴人偽造印章、盜賣土地,顯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誣陷。核其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有該反訴狀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卷(卷二,第三七0、三七一頁)可稽。

(三)自訴人不否認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主張「被告偽造印章盜賣系爭四十七筆土地」,又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主張「自訴人委任被告賣系爭四十七筆土地,然被告違背任務」之事實,就社會通念言,「偽造印章、盜賣土地」及「受有委任,但違背任務」係不能併存之事實,則被告懷疑自訴人其中有一主張為誣告,即非無據。更何況,被告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案件中提起反訴後,自訴人具狀答辯稱:...只是所謂「偽造印章」、「盜賣土地」云云,僅由於甲○○當時不全了解乙○○如何售賣全部土地及如何辦過戶之實際情形,致告訴時所指述之罪名用語不妥而已,此乃告訴人不諳法律專有名詞之故...等語,此有該反訴答辯狀附該卷可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卷二,第三八七頁反面),顯見係自訴人不諳法律,方主張二項不能併存之事實,但自訴人未為此項說明前,被告懷疑自訴人捏造其中一項事實而提起誣告之反訴,尚難認定有何誣告之故意。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