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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七號

自 訴 人 大佳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自備車輛向自訴人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參與計程車營運,約定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及違規罰鍰等費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按時繳納費用,經自訴人催繳並請求返還該車號牌及行車執照,且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以不實之聯絡住處向自訴人詐騙號牌及行車執照,涉嫌詐欺罪,嗣拒不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涉嫌侵占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一0號宣示判決筆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且尚積欠自訴人若干款項未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其是沒有錢繳納費用,不是故意詐欺,號牌及行車執照均已寄還自訴人,所欠款項也已陸續償還,尚欠五千元會儘快還給告訴人,沒有侵占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載地址係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該址確係被告之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在上開契約書填寫不實住所之情形,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以不實之聯絡住處向自訴人詐騙號牌及行車執照云云,不足採信。又自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繳納所欠費用,逾期即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嗣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返還牌照事件,經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固有存證信函、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參;惟該存證信函係守衛代收非被告親收,有送達回證足憑,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於民事訴訟均未出庭,被告則陳稱因沒有錢所以沒回家等語,則其於不知契約已終止之情形下仍繼續使用上開號牌及行車執照未返還,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有疑議。而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底將前揭號牌及行車執照交還自訴人,為自訴人之代表人所是認;參以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承租上開號牌及行車執照後,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及違規罰鍰等費用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且被告原積欠自訴人二萬七千餘元,陸續償還,現僅剩五千元尚未償還,亦為自訴人之代表人所是認,足認被告所辯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繳交相關費用,並無詐欺或侵占自訴人號牌及行車執照之不法意圖等語,應非虛妄。縱認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惟其初始既無詐欺行為,復未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自訴人所有物,或為其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之具體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ˉ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