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男 七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趁案外人崔緒宗中風住院,強行竊佔坐落台北市○○街○○○巷六之一號(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房屋,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崔緒宗,此經貴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崔緒宗搭建上開房屋之款項,係向自訴人甲○之先父江英山借用。自訴人曾以掛號信件向被告請求返還房屋,惟被告拒收又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判意旨及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上開被告所住坐落台北市○○街○○○巷六之一號房屋,自訴人自承所有權人為搭建房屋之案外人崔緒宗(業已死亡),並非自訴人先父或自訴人,有自訴狀載稱:「所有權人為崔緒宗」一語及自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判認:「‧‧‧系爭房屋確由‧‧崔緒宗斥資興建,其工資由‧‧崔緒宗直接交與證人林良元,或由證人袁樹榮轉交予林良元,亦經林良元、袁樹榮證明屬實。‧‧‧崔緒宗取得重建後之磚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縱自訴人指陳案外人崔緒宗搭建上開房屋所需之資金,係於七十七年間向其先父所借(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一情非虛,基於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崔緒宗與自訴人先父間所存在者,為因借貸契約衍生之法律關係,尚不得據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判要旨足參。本院查上開被告住用之房屋係搭建於國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有自訴人庭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榮輔字第○九二一○○四七六七號公告所載:「‧‧標售列管故榮民崔緒宗遺留違建房屋。‧‧‧標的物(違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左側屋)‧‧‧」等語,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二○○三一七四五號函稱「‧‧台北市○○區○○街北安段四小段一四五、一四五─四地號國有土地上違規搭蓋通北街一六五巷六、八、十、十六號違建物乙案‧‧‧」等語足憑,依法自不能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無從因法律行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至為灼然。此外,該房屋自八十一年間起迄今均由被告支配、使用,亦難認自訴人對於該違建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揆此,被告既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又非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顯非因竊佔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