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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部分自訴不受理。

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免訴。

丙○○被訴詐欺及貪污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儀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經由被告丙○○舅父介紹而認識:(一)八十四年間被告丁○○出面央求自訴人出借端儀公司之牌照,供其承作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下稱台灣省農工)承攬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山豬窟迴流污泥抽送站及景觀等工程」,承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餘萬元,每次估驗為核付完成數量之百分之九十,尾款百分之十在驗收合格後一次結清,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面向自訴人詐稱須帶端儀公司印鑑及八十九年度五至六月份之三聯式發票,至嘉義台灣省農工開立尾款發票,自訴人將印鑑及發票交予被告丙○○借用,惟嗣經數度電告要求歸還,皆置之不理,自訴人不得已致函台灣省農工要求變更領款印鑑及瞭解情況,始知該工程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正式驗收,應保留之百分之十尾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遭被告夫妻勾結台灣省農工該工程主辦盜領一空,而僅剩八百六十七元,除丟下應繳之百分之二保固金外,尚積欠大量之發票憑證,被告丁○○為該工程之實際施作者,被告丙○○為該工程之估領者,藉機詐稱要請領尾款須借用印鑑及發票而奪佔為己有,又勾結政府之公務員,在未驗收前即先盜領工程款,並拋棄工程保固責任,被告應負詐欺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二)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丁○○出面要求自訴人將端儀公司之牌照借予其參與環保局主辦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五標工程(雜項工程)」,被告丁○○利用其在環保局之人脈及設計者中興顧問等,在施工期間非法變更設計,環保局圖利丁○○免追繳保證金,被告丁○○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勾結收買公務員從事不法設計變更;(三)自訴人雖借牌予被告丁○○,但從未授權被告丁○○刻端儀公司之印鑑,詎被告丁○○竟盜刻:(1)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2)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橢圓戳章、(3)自以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等三套印鑑,擅自用以行使權益,與人簽約,而對友泉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未付清款項,被告丁○○盜刻印鑑,應負偽造文書之罪責;(四)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突接獲被告丙○○之存證信函並附保管書乙份,其竟然以打字方式變造保管書,稱她本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付自訴人保管,惟自訴人並未接受被告委託保管五十萬元,被告丙○○並於該保管書末盜蓋其前向自訴人詐欺借走之公司大小章,被告丙○○盜蓋自訴人公司印鑑、偽造保管書,應負偽造文書之罪責;(五)如前述自訴人從未接受被告委託保管五十萬元,更從未向被告丙○○借貸,詎自訴人反應後竟遭惡意回應,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案判決被告丙○○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勸諭後撤回上訴,惟被告丙○○竟持前開保管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自訴人不服而提再審之訴,詎被告丙○○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帶領黑道,由黑道份子持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到自訴人住宅叫囂、恐嚇,並恫嚇自訴人家人,更囂張的將自訴人之子拍照、跟蹤上學、上班,使自訴人全家陷於恐懼之中,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共有七次恐嚇取財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詐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丙○○涉犯詐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恐嚇取財之罪嫌。

二、被告丁○○方面(即自訴意旨(一)(二)(三)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又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有受影響之情形,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自訴意旨(一)指訴被告丁○○詐欺取得端儀公司之印鑑及發票,並勾結政府公務員,於工程未驗收前即盜領尾款,而涉犯詐欺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自訴意旨(二)指訴被告丁○○勾結政府公務員,非法變更工程設計及免追繳保證金,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自訴意旨(三)指訴被告丁○○涉嫌盜刻 (1)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2)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橢圓戳章、(3)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等三套印鑑,並用以行使與其他廠商簽約,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各節,因自訴人所指訴自訴意旨(一)之詐欺、及自訴意旨(三)之偽造文書犯罪而直接被害者,應為端儀公司,自訴人雖為端儀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檢附之端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然究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因自訴人所指訴自訴意旨(一)(二)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而直接被害者,則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上,就自訴意旨(一)(二)(三)指訴被告丁○○犯罪各節,自訴人均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爰就被告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丙○○方面:(即自訴意旨(一)(四)(五)部分):

(一)自訴意旨(一)部分:

1、查自訴意旨(一)指訴被告丙○○詐欺取得端儀公司之印鑑及發票,並勾結政府公務員,於工程未驗收前即先盜領尾款,而與前述被告丁○○共同涉犯詐欺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如前述因自訴人所指訴自訴意旨(一)之詐欺犯罪而直接被害者,應為端儀公司,自訴人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因自訴人所指訴自訴意旨(一)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而直接被害者,則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2、綜上,就自訴意旨(一)指訴被告丙○○涉犯詐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自訴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四)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2、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就自訴意旨(四)指訴被告丙○○盜蓋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印鑑、偽造現金五十萬元之保管書,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同一事實,向本院對被告丙○○提起偽造文書罪之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無罪,自訴人不服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自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自訴意旨(四)部分,與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丙○○無罪之案件,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既曾經無罪判決確定,就自訴意旨(四)指訴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五)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2、自訴人自訴意旨(五)指訴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僱用黑道份子己○○,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二日、元月十六日、元月二十五日、元月三十一日,二月十八日、三月一日、三月二日,要求自訴人償付本院判決應給付之五十萬,而對於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家人有叫囂、稱要跟蹤小孩等恐嚇行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九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聲請再審狀、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相片三紙、大字報四紙等件,另聲請傳訊證人甲○○、戊○○為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那次有過去,之前伊都沒有去過,伊都是請人與自訴人協調,自訴人所講的日期伊通通不知道;伊和己○○並不是很深交,己○○曾經作過伊之工程,很禮貌、講話很得體,不是衝動的人,也不是黑道,伊可以提出協調過程的錄音帶,錄音帶裡面還可以聽到自訴人拿鐵棒要打伊而敲到鐵門的聲音,自訴人一點都沒有害怕的情形;伊從來沒有恐嚇自訴人,伊只是要自訴人償還積欠之債務,自訴人一直告伊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是要讓伊沒有辦法跟他要錢等語。

3、經查:被告丙○○固自承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與自訴人見面,要求償還債務,及曾請人協助與自訴人協調解決債務問題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查自訴人所舉之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住在自訴人旁邊,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有看過被告丙○○,一開始是自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家中有事情,有一男一女來家中爭吵,伊下樓後看到自訴人與被告及一位男士在爭吵,伊對於爭吵的內容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伊離的很遠,差不多有十公尺,伊就在那邊看,後來因自訴人有報警,就全部到警察局去,伊當時並沒有聽清楚被告說話的內容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稱:自訴人是伊之小舅子,住在附近,伊在農曆過年以後,曾在自訴人家門口見過被告一次,是自訴人打電話給伊說是黑道,伊去時只看到自訴人與被告他們一直在吵,沒有詳細去聽清楚,大概是大家指責來指責去的,因為伊站的很遠,所以沒有聽的很清楚等情(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未明白指稱被告丙○○或其曾唆使何人,對於自訴人或自訴人之家人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行為;又自訴人雖提出與被告丙○○間民事返還寄託物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聲請再審狀,惟此僅能說明自訴人與被告丙○○間有民事債務糾紛,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丙○○有何恐嚇犯行;再自訴人提出書有「乙○○,真惡質、惡形惡狀、惡性詐欺、惡性倒閉、真可惡」「乙○○欠錢不還,真可惡」「敬請諸位鄰居勿再被騙」等語之大字報四紙,指稱該等字報係被告丙○○唆使之黑道份子己○○所張貼,及提出卷附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之相片三紙,指稱被告丙○○於當日親率黑道份子己○○至自訴人住宅恐嚇勒索並拍照云云,惟查前開大字報內並無署名,被告丙○○亦否認大字報與其有何關聯,又自訴人所提出之相片中,雖有男子舉起相機拍攝之動作,然單純之攝影動作,尚難遽認即屬恐嚇行為;而本院依自訴人所陳報之地址,及依卷附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處理自訴人與被告間紛爭之備案紀錄上,所記載在場人己○○之身分資料及地址,傳訊證人己○○,然因遷移他址退回而未合法送達,無法傳訊該證人於審理中調查;另自訴人雖指稱伊於所述遭恐嚇之時間,因有幾次未在家,係伊之家人受被告丙○○唆使的己○○恐嚇乙情,惟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供佐證,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丙○○有何恐嚇行為。況查被告丙○○於審理中提出錄音帶二捲,陳稱其一為其請人與自訴人協調之過程,其一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與自訴人見面,要求償還債務之過程,自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未表爭執,而依本院勘驗錄音帶之結果,自訴人雖與被告丙○○所委託之男子及被告丙○○間有言語衝突,但未聞被告丙○○或該男子有何足以令人生畏怖之心之恐嚇言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卷附被告丙○○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尤難認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

4、綜上,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丙○○有對自訴人恐嚇之行為,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自訴意旨(五)之犯行,亦難僅憑自訴人一人之指訴,遽論被告丙○○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就自訴意旨(五)指訴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孫 曉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