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九號
自 訴 人 甲○○○○代 表 人 蔡陳卿妹代 理 人 丁 ○ ○被 告 乙 ○ ○
丙 ○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丙○○二人係母子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往自訴人甲○○○○營業處所,向自訴人佯稱渠等家境小康信用可靠,為增加收入欲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向自訴人購買一九九九年份,日產車號000-00,車價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先付自備款二萬五千元,餘款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期償還金額含本金利息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被告二人為取信自訴人,即由被告乙○○簽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票二十四紙,並由被告丙○○背書後交付予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交付之。詎被告二人所交付予自訴人之上開支票僅兌現一紙,其餘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之支票均遭退票。嗣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另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僅交付自備款二萬五千元,騙取自訴人,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交付後,詎被告二人僅兌現第一期分期款後,即不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提出支票影本數紙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因為家中經濟發生困難,以致無法如期給付分期款,惟事後也有陸續付了幾次錢給自訴人,而且車子現在也被自訴人牽回去了,渠等並沒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丙○○二人向自訴人購買前開車輛時,係經雙方同意以分期付款之買賣方式為之,且被告二人已先行交付予自訴人自備款二萬五千元,並約定分二十四期給付分期款,此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是認,按此方式不啻為一般分期付款買賣之常規,衡情為社會交易所能接受,其所用方法,尚難認為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車輛之行為。再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對於被告二人事後尚有陸續清償三次車款,金額共計三萬三千元,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已將車輛牽回之事實並不否認,足認被告二人於向自訴人購買車輛後,除給付自備款、第一期分期款外,尚有陸續繳交車款三萬三千元予自訴人,且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尚積欠自訴人車款債務願負完全清償責任,堪認被告二人自始均無刻意歸避其清償車款之責任,據此,足見被告二人於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車輛當時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另參以被告二人若於購車之際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理應於取得車輛後,即將該車輛典當或賤價出售以換取現金花用,然被告二人並未循此途徑,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主動將上開車輛交還予自訴人,更益徵被告二人於購買上開車輛之初,並無不法所有意思之主觀犯意至明。綜前所述,被告二人前揭辯稱係因家中經濟發生困難,以致無法如期給付分期款,惟事後尚有陸續給付車款予自訴人,且車子現已交還自訴人,渠等並沒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堪採信。本件自訴人除表明被告二人怠於依約履行清償車款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二人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二人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