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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慶興代 理 人 鄭潤祥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意書、授權書、存證信函、付款明細、現場照片、剪報、地籍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一)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五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係伊所有,雖係道路用地,但尚未經政府徵收,自訴人雖陳稱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得以使用該筆土地,然而渠始終沒有收到這筆錢,因此在該土地上擺設圍籬及放置貨櫃,事屬行使自己合法之權利;況且該等道路總計八米,伊只在自己所有二米之土地上圍籬,也不會影響自訴人行使權利。(二)伊係授權證人乙○○處理與自訴人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然而證人乙○○竟以書立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且未曾交付自訴人給付之一百萬元,伊豈可能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1、自訴人主張本案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五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係被告甲○○所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授權證人乙○○與自訴人處理該筆土地使用事宜,核與證人乙○○之證言相符,復有同意書、授權書在卷可按,此節亦為被告所坦認,可知被告確曾與自訴人磋商本案土地之使用事宜,並無詐術可言。

2、雖自訴人認為伊付了一百萬元後,被告竟以圍籬或放置貨櫃的方式阻撓其使用該筆土地,認為被告是詐欺取財云云,然而,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你的意思是說她先生請被告寫了授權書給你後,你才去溝通否?)被告寫授權書給我以前我沒有空,後來我介紹我的朋友姓徐(阿扁)去與建商溝通,但是目前我找不到他。(後來被告寫授權書給你後你有去溝通?)沒有。我只有去現場看過一次。(證人看現場是要做什麼?)我去現場是看到土地利用通行權的問題。(你去看現場時,自訴代表人劉慶興有無在現場?)沒有。授權書是寫我的名字,他們談好後我才去自訴代表人劉先生聯絡,之前都是阿扁在處理的。(有無阿扁的聯絡方式?)他以前的電話都不通。(被告的先生請你去溝通,因為你很忙,所以你再請阿扁幫你去協調?)不是。被告的先生也算認識阿扁。(被告的先生有無請阿扁去協調這件事情否?)有。(為何授權書沒有寫給阿扁?)因為被告的先生與我比較熟悉(提示授權書,你所說的授權書是否是這壹張?)是的。(提示同意書,你有無見過這張同意書?)有。阿扁與建設公司談好後我才與自訴代表人劉先生簽這份同意書。(簽這份同意書的時候,他們有無給你壹佰萬元的支票?)有。(這張支票你如何處理?)當時這張支票因為我土地銀行有帳戶,所以就存到我的戶頭,當時阿扁也有去,那段時間我找不到被告夫婦。(現在這壹佰萬元你如何處理?)我交給阿扁。(有無將這壹佰萬元交給被告夫婦,你是否知道?)過幾天後,被告他們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這壹佰萬元沒有交給被告夫婦。當天壹佰萬元的支票存入我的戶頭後,我就領壹佰萬元交給阿扁,我是請阿扁去找被告夫婦。因為當時被告夫婦有答應要給阿扁一份酬勞,但我不太清楚。(事實上你只是出面締結同意書,主要協調、溝通都是阿扁在協調否?)是的。(被告夫婦知道阿扁在協調、溝通否?)應該知道。(後來被告否認同意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被告否認同意書以後又搬貨櫃去堵住通行的道路,你是否知道?)是自訴人他們告訴我的。因為當時有頭份鎮公所有開調解委員會有通知函我才知道。(當時被告夫婦有無告訴你是要多少錢來締結同意書?)沒有。(為什麼同意書是一百萬元,你就同意了?)我以為他們是談好的。我認為只是通行而已,並不是把地賣掉。(所以他們是否有協調以一百萬元買通行權,你不清楚?)後來我到那裡簽字時阿扁告訴我說他們談好壹佰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取走自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後,並未交付給被告,因被告未收取任何費用,方不願意提供本案之土地予自訴人使用,進而圍籬或擺置貨櫃,縱然證人乙○○及「阿扁」係被告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由證人乙○○之證詞可以推知被告知道證人乙○○再委任阿扁之事實,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因受任人已收取自訴人給付土地使用權之價金,而有將本案土地交付給自訴人使用之義務,但因被告、自訴人、證人乙○○都已不知綽號「阿扁」之去向,方有本件之糾紛,尚無被告行使任何詐術之情節,亦無被告獲取財物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然而,本件事實係因自訴人已給付土地使用費一百萬元,被告認為伊未收到,方圍籬設障(擺貨櫃)之方式,不讓自訴人使用土地,承前所述,顯係雙方因金錢給付導致之民事債務糾紛,而彼等亦因土地通行權事件,刻正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進行民事訴訟,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顯見雙方因各執一詞,而導致被告不願提供土地給自訴人使用,被告尚無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即有未合。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罪及強制罪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