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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律師被 告 甲○○

丁○○ 男 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官淑森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分別擔任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已改制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部主管及經辦。自訴人係巨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自訴人即透過其前夫黃琮耿,向黃琮耿之母李金環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開設餐廳,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華信銀行於八十五年間貸款予案外人黃癸發,由黃癸發提供不動產抵押供擔保。黃癸發係黃琮耿之弟,其於八十五年間詐騙其父母而將前揭房地及同路段一三五號一樓房地向華信銀行設定抵押,嗣後不知去向且未清償借款。嗣被告二人代理公司拍賣該擔保物時,被告二人為排除自訴人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之租賃關係,以求債權之滿足,竟使用偽造之租約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嗣自訴人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被告二人又不知自何處取得自訴人與他人簽立之契約,向公訴人詐稱該契約中有關自訴人公司(即巨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聖公司)所使用之印文係自訴人於另案陳稱早已遺失之印文。然查被告二人所稱之自訴人與他人簽立之契約,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完全未提呈於案卷內,而該契約中巨聖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形狀與被告另案中所申報遺失之印文明顯不同,以肉眼觀之即明,然被告二人竟以之欺蒙公訴人,詐稱該契約中之印文是自訴人先前掛失之印文,使公訴人誤認自訴人於另案所稱之掛失為虛偽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二人顯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情事,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其主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甲○○、丁○○明知自訴人所提供之抵押物上已有租賃關係,仍於拍賣時誣稱自訴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為虛偽,並對自訴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以及被告甲○○、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後,被告甲○○、丁○○另提出不知何處取得之虛偽契約書,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為其主要論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五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八十八執全字第一四九五號假扣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七七號給付票款等相關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八號、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等案卷。

四、訊據被告甲○○、丁○○對於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堅決否認,被告甲○○辯稱:伊為催收部主管即科長,乙○○第一次呈報給法院的租約,只有一百三十五號,後來乙○○又補提第二次租約,一百三十五號及地一百三十七號,二份租約顯有矛盾,與乙○○無法協商,才請公司提出告訴,請求上訴時,伊已不在催收部,當時並不知道請求上訴,伊沒有誣告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以華信銀行名義提出告訴及請求上訴,租約是伊公司業務羅寶冀在八十五年十二月經過南京東路四段,看到貸款之房屋有人在使用,因為貸款當時沒有租約,出具無租賃切結,所以去問借款人黃癸發,黃癸發就拿二份聲明書、二份租約影本交給櫃臺轉給羅寶冀,後來使用這二份契約提出告訴,請求提起上訴也是根據乙○○貸款時提供的資料。伊沒有誣告,請求檢察官上訴也是基於合理的懷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華信銀行(法定代理人林立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對被告(即自訴人)乙○○提出涉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黃癸發於八十五年間向華信銀行借款,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號一樓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甲擔保品)及李金環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土地及建物(下稱乙擔保品),供華信銀行估價,華信銀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就前述二擔保品完成勘估,而依當時之情形確係空屋無人居住,此有當時所拍之照片及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黃癸發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提供其與李金環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即甲、乙擔保品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且同時出具該擔保品係自住使用之擔保物使用現況切結書各一份,並請李金環及黃裕欽為連帶保證人與華信銀行訂立借款契約二份,分別向華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嗣因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未依約還款,華信銀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就擔保品聲請調卷執行,發現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巨聖餐飲實業有限公司陳報於該擔保品上訂有租賃契約,其中甲擔保品之租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乙擔保品之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華信銀行因認該陳報明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因而提出告訴等語,有告訴狀一份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八號偵查卷內可憑。

(二)查,甲擔保品為黃癸發所有,乙擔保品為李金環所有,並均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予華信銀行,有臺北市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黃癸發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將甲擔保品左半邊出租予壽司霸企業有限公司,租期五年,惟已提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終止,終止後,並未再出租,有黃癸發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寄發給華信銀行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偵查卷可憑。

又巨聖公司代表人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陳報租賃契約,陳明巨聖公司與黃裕欽就甲擔保品訂定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下稱甲租賃契約);巨聖公司與李金環、黃癸發就乙擔保品及甲擔保品之部分訂定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下稱乙租賃契約)。又李金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就乙擔保品出具擔保物使用現況切結書,切結就乙擔保品目前為所有權人本人自十月九日聲請就甲、乙擔保品排除租賃關係,並提出黃癸發與巨聖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就乙擔保品訂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下稱丙租賃契約,即自證三),有陳報狀二份、聲請排除租賃狀及切結書各一份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內可查。是自訴人代表之巨聖公司與黃裕欽、李金環、黃癸發訂定之甲、乙租賃契約,因已影響華信銀行就甲、乙擔保品抵押權之執行,且與李金環出具之切結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載明空置及照片所示之情形不符,乙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亦與丙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不同,則乙租賃契約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華信銀行業務人員)羅寶冀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自證三(即丙租賃契約)哪裡來的?)伊做放款,有一位王先生是介紹人,放款時有去估價拍照,這是空屋,伊上班經過這個地方,看到這房子有人在營業,營業人不是借款人,電話請借款人黃癸發補這份合約書。伊把自證三合約書當附件歸檔,沒有交給被告二人,因為放款當時沒有問題,一切都正確,訴訟時才會到催收單位被告二人那裡等語,證人羅寶冀之證述與銀行貸款、催收之慣例相符,應值採信,是丙租賃契約乃華信銀行之放款部門羅寶冀要求黃癸發提出,並附於卷宗內之事實,應堪認定。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華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丁○○因發覺自訴人陳報之甲、乙租賃契約與切結書所述矛盾,認自訴人乙○○涉犯刑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請以華信銀行名義對自訴人乙○○提出告訴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是被告甲○○、丁○○乃於銀行貸款催收無著時,依據貸款卷宗內之資料,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依常理而言,被告甲○○、丁○○並無必要偽造丙租賃契約,以求華信銀行抵押權之完全執行,況縱認丙租賃契約為偽造,亦無證據證明乃被告甲○○、丁○○所為或與證人羅寶冀、黃癸發有共同偽造之犯行。

(四)再查,華信銀行告訴自訴人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認乙○○以虛偽不實之乙租賃契約,使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登載於查封筆錄之公文書內,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乙○○無罪,認告訴人華信銀行所據以認定乙○○提出之租約(乙租賃契約)內容不實之依據,均係由案外人黃癸發所提供,而黃癸發提供予告訴人華信銀行之丙租賃契約是否屬實,非必為真,而不足以認定乙○○提出之乙租賃契約為虛偽。且巨聖公司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遺失為由向華僑銀行聲請變更,自無可能於舊印章遺失變更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本院陳報之乙租賃契約,以所遺失之舊印章蓋用於租約之理。

五、綜上,被告二人固有簽請華信銀行對自訴人乙○○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及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其二人提出告訴乃根據貸款卷宗內之李金環切結書、黃癸發寄發之存證信函、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照片及丙租賃契約書為憑,而有合理懷疑認自訴人陳報之乙租賃契約為虛偽不實,而自訴人亦經本院認乙租賃契約乃虛偽不實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自訴人無罪(上訴最高法院中),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丙租賃契約為偽造,是被告二人請華信銀行對自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而被告二人以華信銀行名義請求檢察官上訴亦係基於認為乙租賃契約乃虛偽不實,縱自訴人最終經判決無罪確定,惟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有誣告自訴人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