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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男 二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妨害名譽案時,竟意圖散布於眾而當庭指摘自訴人甲○○「被開除學籍」,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丙○○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案件之錄音記錄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當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審理時,有提及自訴人被開除之情事,惟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在法庭上的答辯就是毀謗,且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國文課時,由老師李一宏當場開除自訴人,並叫自訴人以後不要來了,況自訴人是事後才辦保留的;被告丙○○辯稱:是李一宏老師叫自訴人不要來的,伊是據實以告等語。

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自訴人所提之審理錄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之經過情形為:「(法官問:三人是否一起在補習班補習?)被告劉答:我們兩人在補習班補。」、「(法官問:自訴人呢?)被告賴答:他被開除了;被告劉答:他被開除了。」「(法官問:為什麼?)被告賴答:因為他一直鬧事。」等語明確,因此,被告二人乙○○、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庭訊時確有陳稱自訴人被開除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乙○○、丙○○為上開回答,係對於自訴人申告前開案件之答辯後經承辦法官訊問,被告二人始為該項陳述,而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既在訴訟中,被告二人為施行其攻擊防禦方法,當庭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自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難認伊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參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成立刑法上誹謗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上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