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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

自訴人 仁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洪春蕊代理人 蔡東明 男 四十七被 告 甲○○ 男 四十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仁忠交通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仁忠公司)承租H4─二五五號計程車及車牌營業,後因被告積欠租金,經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並終止契約,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公司代理人蔡明東達成和解,先償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餘款分三個月清償,並繼續承租前開車牌使用(被告業依雙方租約取得該計程車車體所有權),惟被告卻未按期償還欠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公司雖提出被告簽立之租車合約書及欠條為證,然租約合約糾紛業經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在案,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五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稽。況自訴人公司於前案訴訟時早已知悉被告有拖延繳款之不良債信問題,卻於和解之後同意繼行出租該面營業車牌供被告使用,縱被告事後未按期繳租,顯無任何施用詐術訛騙自訴人公司情事存在;再者,被告未依和解契約在三月內償還前欠租金,充其量僅係民事「新債清償」糾紛,自訴人公司並未因此受有額外損失情形,自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茲自訴代理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達成和解,被告將前開計程程車連同車牌併交由代理人拖回處理,釐清雙方債務糾紛一節,亦據被告與代理人陳明在卷可參。足見,自訴人公司徒以被告事後未按期清償租金等情,遽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顯有未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前開罪嫌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