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五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任 順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毛英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現年近足九十足歲,被告丙○為自訴人已往生配偶時子誠與其前配偶李氏所生之子,亦即自訴人為被告之繼母,自訴人之先夫即被告之父時子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去世,所遺財產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平均繼承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帶領自訴人前往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被告未將自訴人之印鑑章返還自訴人,被告為貪圖遺產,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日間之不明時日,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立書人欄下偽造自訴人之署押,並持保管之自訴人印鑑章,擅自盜蓋自訴人「乙○○○」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將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土地二筆及建物四間悉數分割歸被告所有,被告又於前述期間之不明時日盜用自訴人前述印鑑章,偽簽自訴人署押,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繼承系統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持前述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將全數不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親筆書寫偽造同意書,虛偽記載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原屬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屬夫妻聯合財產應為自訴人先夫所有,為辦理分割繼承同意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在立同意書人攔下偽造自訴人之署押,擅自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於同意書上,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將自訴人之印鑑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自訴人為聲請人之署押,持前述偽造之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前書二件申請案併案審理後,就被繼承人時子誠之遺產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一三一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及五分之三之土地,暨同小段一九四一、一九四二、一九四四建號,門牌台北市○○○路一段一二六巷六號、六號二樓、六號四樓之建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核准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使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應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主要係以證人甲○○之證詞、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大安戶政事務所印鑑卡,而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乙○○○之簽名為其所書寫外,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印鑑章是由自訴人保管,並非由伊保管,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乙○○○之簽名雖由伊書寫,但都是乙○○○跟伊共同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伊將內容寫完之後有給乙○○○看過,由自訴人自己蓋章,蓋完章後自訴人就將印章收回,當時也有承辦人員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印鑑登記,立有印鑑條,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四份,上開各項文件均有自訴人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自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一九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四樓及地下室房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將上開不動產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八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上開之不動產因分割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三)又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自訴人印文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親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章相符等情,業據自訴人所不爭執(見自訴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自訴補充理由狀頁一),復有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一九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內容及自訴人乙○○○之簽名均為被告所書寫,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頁三至頁五)。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親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文件之印文與自訴人之印鑑章相符,其蓋章與簽名有等效力,自不能因自訴人未親自簽名而影響其效力。
(六)自訴人雖指述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親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盜蓋自訴人印鑑章於前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然經查自訴人指稱印鑑章由被告保管迄今,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可資為憑,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自訴人之印鑑章由被告保管,逕認為被告有盜蓋之事實。
(七)再證人甲○○即自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我問她(即自訴人)有沒有簽字蓋章,她都說沒有」、「(問:是否知道一樓及四樓房屋過戶的事情,有無經過同意辦理,是否知道?)(答:我覺得應該沒有‧‧常理我奶奶部會同意)」等語(分別見上開審判筆錄頁五、頁七),然此或為證人轉述來自聽聞自訴人所告知,此為自訴人控訴內容,無從以證人供稱轉述自訴人之內容證明自訴人控訴為真實,或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從證明自訴人所指述為真實,故證人甲○○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自訴人所指述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不足,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