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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四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住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七,係自被告甲○○所居同號二樓之三分割而出,並共用同一大門;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自訴人與被告迭因共用大門一事有所紛爭,自訴人並對被告提起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毀損等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並未因此知所節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該共用大門又無法開門,經自訴人會同四一八之四號四樓住戶丁○○,被告始開門,然自訴人所住之四一八號之七木門,遭二個大櫃子擋住致無法進入家內,經丁○○協調,被告仍不願將該物搬開。嗣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門鎖又無法開啟,自訴人會同大樓管理員乙○○請被告開門換鎖,惟未給自訴人鑰匙,自訴人之妻乃請人換鎖並交二支鑰匙予被告,卻遭被告告訴自訴人之妻毀棄損壞,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至二時間,自訴人託乙○○轉交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以打一支共用之大門鑰匙給自訴人,然被告不予置理,顯有妨害自由罪嫌,並提出照片、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製之門牌、公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三房屋本屬自訴人所有,原來全部面積為八五.六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九.九九平方公尺,但自訴人出賣時,卻將整棟房屋中挖出一塊面積九.四七平方公尺及陽台六.一一平方公尺留作己用,然因所留部分對外無獨立之出入口,故必須由被告大門出入;且由於所留之兩坪多房屋,無廁所、廚房,亦無獨立之水電,故接用被告水電,而便溺則倒進陽台上之水管,臭氣四溢,致與被告時生糾葛,自八十八年起,多次告訴被告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及確認通行權等,惟均經判決駁回及不起訴處分。再者,被告自八十八年農曆六月十五日間,搬進該屋後,未換過大門鎖,原先的鎖自訴人與被告各有一把鑰匙,然某日被告不在,自訴人無法進入,即鋸掉該大門鎖而換新鎖;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搬離後,被告因家中僅母女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乃將新鎖換成原來的舊鎖,另因自訴人與被告深存怨隙,被告自不敢將大門鎖匙交予自訴人,任其隨時可以打開被告房屋大門進入,但自訴人如有正當理由要求進入,被告均為其開門,並無故意妨害其通行之意思等語。經查,自訴人首揭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必須通行被告之建物而由同一大門進出之情,為自訴人、被告所自承,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至二時間,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固據傳喚證人丁○○、乙○○為證,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丙○○曾經會同你幾次要進入他的住處?)我記得有二次。(問:時間?)二次大概都在三年前。(問:那二次去的情況如何?)第一次是有會同警察,他告訴我鐵門不能開,但我上去的時候鐵門已經開了,警察有在現場,自訴人說他的門被堵住不能進去,警察就在那裡幫他們解決;第二次也是自訴人說他鐵門打不開又來找我,我有跟他上去,我上去之後鐵門已經開了,他們二人又在那裡爭執。(問:你剛剛有提到他房間的門被東西堵住,是被什麼東西堵住?)我記得是有一個推車擋住那個房間的門,推車上面有沒有東西我記不得。(問:推車是否可以移開?)可以。(問:你二次跟自訴人一起上去,鐵門是何人打開?)應該是被告甲○○打開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自訴人指訴其所住之四一八號之七木門,遭二個大櫃子擋住致無法進入家內,經證人丁○○協調,被告仍不願將該物搬開之情節相異,其指訴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其陪同自訴人至該屋時,該共同使用之鐵門既均已開啟,被告所辯其於自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進入時,均為其開門,即非全無可信;又自訴人房門縱如證人丁○○所述遭推車擋住,然該推車既屬可以移動,自訴人房門顯尚不致因之無法開啟,是被告前揭行為縱或造成自訴人出入之不便,惟殊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與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依證人乙○○結證稱:「(問:丙○○說他拿二百元給你要你轉給甲○○打一支大門鑰匙,有沒有這個事情?)沒有這個事情。(問:你知不知道甲○○跟丙○○之間有什麼糾紛?)我從來沒有進過他們家的大門,他們的事情我不清楚。」(見本院同上筆錄)等語,亦無從證明自訴人所述其曾因共用門鎖無法開啟而會同證人乙○○央請被告開門換鎖、及託該證人轉交二百元予被告以取得共用大門鑰匙之情為實在,本院自難遽憑以推知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綜上,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該罪;本院復審酌自訴人夫妻與被告間,為首揭建物之通行、使用,前已有確認通行權之民事事件、及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毀損等涉訟,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七九六號處分書附卷可按,顯見其彼此間早有怨隙,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法 官 王 幸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