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
自 訴 人 乙○○ 男 六被 告 甲○○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認,乃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所認,是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並無許得由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涉嫌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之前開事實,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刑事自訴狀雖提及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非純粹瀆職罪等罪名,然核與本件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無涉,本院自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不就此二項罪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